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414號
PTDV,104,司繼,141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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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銘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銘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71 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銘遠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依貴院103 年度司家 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且已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聲請人為執行上 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土 地建物謄本規費、戶籍謄本規費、影印費、車資、郵資、聲 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等計新臺幣(下同)3,575 元,而後續尚需清償債務、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為聲 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日後得參與分配,且因被繼 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 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銘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 度司繼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 ,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執行 事務明細表、地政電子謄本查詢單、戶政規費收據、車資 收據、公示催告之登報收據、聲請費收據、被繼承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稅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及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家



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清單資料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房屋2 筆、土地各11筆,除高雄市東區稅捐 稽徵處之稅捐債權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 年 度司家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 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所需處理之不動產雖略顯多筆, 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 1,000 元,本院已於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中 明列由被繼承人李銘遠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李銘遠 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 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 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 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 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 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 要費用)應以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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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