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各壹份,其上所偽造之「馮惠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馮惠敏於偵查 中之指訴。3偽造署押之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