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36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東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昭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支票票據號碼:AC0000000 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
於支票之「退票日」,即不得早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二、請提出債務人陳昭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