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潘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潘秀華於民國( 下同) 93年1 月14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
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
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
,按年息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1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36,106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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