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金仔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李頭路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惟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係95年4 月25日訂定,並於同年5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原告嗣將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 地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系爭4 筆土地原均為伊所 有,詎被告之妻張阿錫前向伊表示伊有其他土地欠缺所有權 狀,並以代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相關程序為由,於向伊取 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擅自將 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於95年5 月8 日辦畢登記。伊雖將相關印鑑、證件交付予張阿錫,惟並未 委任或授權予張阿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就系爭4 筆 土地移轉予被告一事,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就系 爭4 筆土地並無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無由成立債權或 物權契約,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又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妨礙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於95年5 月8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母生前即有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原告於95年3 、4 月間主動提 及此事,而約同伊與張阿錫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 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予張阿錫,由張阿錫委由 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伊並為此事共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確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張阿錫為夫妻關係。又系爭 4 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前經訴外人即代書陳淑敏持兩 造於95年4 月25日訂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 系爭物權契約)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4 筆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於95年5 月8 日辦畢登記等 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10、28至31、46至69、87至110 頁),堪 認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等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且此一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之合意?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90年度台上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物權契約業經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一 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其未為移轉系爭4 筆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不啻於主張系爭物權契約係經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其印鑑章,則就此一變態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有無將系爭4 筆土地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一節, 經查:
⑴原告就其何以交付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先陳稱 :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當時被告說伊 有數筆土地遺失,要重新登記,因伊不識字,便交由被 告處理,並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章、印 鑑證明交付予張阿錫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 119 頁),惟旋改稱:伊並未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交付予被告,伊不知為何所有權狀會在被告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其前後所言非 無矛盾之處。且系爭4 筆土地於95年間即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原告如係為取得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誤信 被告之詞,交付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事後自當查問被告辦理成果為何 ,及索回其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因而得以即時發覺事態 有異,並加以追究;惟原告自承其於96年間即已發覺此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竟於相隔8 年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即與常情相違。從而,原告陳稱係為取得 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始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相關資料交付張阿錫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⑵證人陸月嬌到場證稱:伊於94、95年間擔任屏東縣(下 同)瑪家鄉鄉民代表,當時被告表示有土地要移轉,請 伊幫忙找代書(即地政士,下同),伊應允後,被告夫 妻帶伊至內埔鄉某檳榔園找原告,原告表示其確定要將 土地贈與被告,俟相關資料齊全後,伊又至原告住處, 問原告是否確實要給被告土地,原告說「被告是我唯一 的弟弟,我當然要給」,伊便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印章、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兩造均認識之代書處理;又 伊先後2 次去找原告,均以排灣族語與原告對話,原告 曾表示其共有22筆土地,要給被告4 筆土地,因兩造已 經談妥,故伊未與原告確認各筆土地之地號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138 頁);核諸證人張阿錫到 場證稱:當時被告早上7 點半下班,約8 點半返家,被 告返家後未久,原告走到伊家,表示要將土地給被告, 叫伊與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家,原告步行離去後,伊與被
告騎機車前往原告家,抵達時原告已經在家,客廳地板 放置眾多所有權狀,原告叫伊與被告自行挑選,被告回 稱由原告挑選,原告說因其年事已高,待其過世後,土 地不一定會給被告,故趁其在世時就先將土地給被告, 伊與被告同意後,原告說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伊與被告先返家拿取印鑑章,再各騎1 台機車到原告 家中,由伊載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原 告說其不會寫名字,要伊代為簽名,但承辦人員制止之 ,要原告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當時也有申請 戶籍謄本,辦妥後,原告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伊,伊再載原告回原告家 ,嗣伊去電陸月嬌說要辦理過戶事宜,並於翌日下午2 時至陸月嬌家中交付相關資料予陸月嬌,由陸月嬌辦理 之,陸月嬌表示要向原告確認此事,因原告在內埔鄉東 片村為人看守檳榔,伊與被告、陸月嬌即於2 、3 日後 之晚間共同前往東片村找原告,確認原告要將系爭4 筆 土地給被告,其後某日晚間,伊與被告、陸月嬌再至原 告家中,原告再次確認要把系爭4 筆土地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堪認兩造間就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一事確已達成合意,原告並因此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予被告與張阿錫, 授權渠等持之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物權契約係經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其印 鑑章,其並無讓與系爭4 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 主張原告有將系爭4 筆土地讓與予其之意思表示,並與 其達成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合意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 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34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 原非要式行為,且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已互相同意後,縱未 就價金具體約定其數額,惟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 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仍屬成立。
⒉關於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原告 自承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僅抗辯該等金錢並非用於 向其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就其收受被告 金錢之原因為何,並未再行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陳稱:伊在伊母
生前有拿2 萬元予原告,伊母過世後,伊再拿1 萬元予原 告,上開金額均係向原告購買土地,又兩造為姊弟關係, 且伊父過世前也曾表示要將土地分予伊,故土地之價金不 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證人陸月嬌亦證稱:被 告曾表示其有拿錢給原告,金額依伊印象為2 萬元,被告 退休時,有再拿一些錢給原告,伊第一次去檳榔園找原告 時,曾問原告「被告是否有拿錢給妳」,原告點頭,但伊 不確定該等金錢是否即為土地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另鑑於兩造為同胞手足,渠等間移轉系爭4 筆土 地所應支付之對價,與土地之市價(一般交易價格)未必 相當,堪認被告係以其先前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充當其 受讓系爭4 筆土地時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價金,且原告對價 金之數額及支付方式並無異議。基此,兩造間就系爭4 筆 土地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數額為何,仍應屬已就價金互相 同意(即為被告先前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而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 筆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亦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系爭4 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瑪家鄉筏灣段┌──┬───┬────────┬────┐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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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 │ 16,97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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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2 │ 9,050│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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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8 │ 1,640│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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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00 │ 590│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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