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鄞武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維倫
洪凱倫
潘洪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招賢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原潮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坐 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88 7 地號土地(下稱887 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地政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之連接線;原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526/92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 更,業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其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洪招賢所有,其南側與伊所有之 887 地號土地相毗鄰,伊與洪招賢於民國97年1 月2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 、B 點之連接線為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洪招賢同 意就上開編號A 、B 點之連接線以南即編號( A)部分面積15 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 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合併 至887 地號土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洪招賢竟未依約履行,嗣於99年7 月20日復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並於同年8 月5 日 辦畢登記。編號( A)部分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即由上訴人之 父占有使用,並經上訴人接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應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 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即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使受分配之土地與887 地號土地合併,爰依編號( A)部分 土地之面積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6/92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6/92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其為有效,惟被上訴人並不知洪招賢與上訴 人訂定系爭協議書一事,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自不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亦僅影 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仍非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9 至12、46至60頁),另 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3 、68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與887 地號土地南北相毗鄰,887 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洪昭賢所有,上訴人與洪招賢曾 於97年1 月20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為:雙方同意 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之鐵絲圍籬作為 上開2 筆土地之界線,並辦理測量、分割,合併至887 地 號土地。
㈡洪昭賢於99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洪 維倫、洪凱倫及其姪即被上訴人潘洪哲共有,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1/3 ,並已辦畢登記。
㈢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為鐵絲 網圍籬,系爭土地於該圍籬以南部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如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且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 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0分之526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而屬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8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與洪招賢間訂定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係成立一 債權契約,此一法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則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 致無效,合先敘明。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 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 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其面積為92 0 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則其 分割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惟與系爭 土地毗鄰之887 地號土地亦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 前揭同條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購置系爭土地後,與 887 地號土地合併,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一事,有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頁),則系爭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與887 地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 B 點連接線之鐵絲圍籬作為界線,並辦理測量、分割,將 系爭土地於上開界線以南部分合併至887 地號土地,並未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是以,洪招賢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法律上給付不能,系爭協 議書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是否締結契約,應由當事人自 由決定。基於自由意思訂立之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 ,嚴守契約之約定,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積極意義;在當事 人未締結契約時,則不受契約之拘束,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 消極意義。基於此項契約自由原則之消極意義,債權僅具有 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關係之相對人,而不得拘束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反之,物權為絕對權,對於任何第三人, 均得主張對抗,此即債權與物權最大之區別所在。所謂債權 物權化,係指原僅具相對性之債權,亦被賦予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惟其既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原應從嚴解釋,且債 權物權化之效果,至多僅能限制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行使權 利(如物上請求權),第三人並不因而對契約當事人負有履 行契約之義務。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 僅為一債權,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洪招賢,被 上訴人則未與焉,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洪招賢嗣後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不因而成為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縱令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被上訴人仍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自不負有將編號( A) 部分土地辦理測量、分割,再合併至887 地號土地之義務, 遑論將編號( A)部分土地之面積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洪招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一 事,或可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對洪招賢請求損 害賠償,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法洵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8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6/9200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