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12號
PTDV,104,勞執,1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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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凱荃
相 對 人 吳育霖即春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4 年11月 2 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104 年9 月份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9,923 元,詎相 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竟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9,923 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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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