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3號
PTDV,104,再易,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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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世鏜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再審被告  洪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前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 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所持再審被告簽發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49 號卷【下稱簡上49號卷】第86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之104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簡上49 號全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再審之訴對於 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 文。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再審被告 已於101 年12月20日以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 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偽造伊之簽名於存證 信函之回執憑單(下稱系爭回執憑單),再審被告上開偽造 之行為,可證其陳述顯有虛妄之虞,不足採信,故此偽造簽 名之系爭回執憑單係屬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 決顯然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究有無脅迫再審被告簽發本票,係 依證人廖宏尉(下稱廖宏尉)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惟再審被



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再審原 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5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均判決再審原告無罪 確定。廖宏尉於警訊時已證述沒有聽到再審原告等4 人對再 審被告為強制或恐嚇行為,且依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理由四、㈡中載有「證人廖宏尉於警詢時證稱. . . 。核與被告4 人所辯相符,足見被告4 人並未有出言恐嚇或 是以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開 立本票之情事。證人廖宏尉雖於偵訊時改證稱:洪世聰與楊 世鏜等人在場有達成協議,要退100 萬給楊世鏜楊永山洪世聰簽本票擔保,洪世聰有說為何還要蓋手印,看起來不 太想蓋手印,最後蓋手印是王德謀拉住我老闆的手去蓋手印 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證稱 :我忘記被告他們和洪世聰有無達成協議,當時洪世聰並沒 有答應說要匯款或拿現金100 萬元給楊永山(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前後差異甚大,參諸告訴人及證人廖宏尉均自承, 告訴人有先將其撰寫之刑事補充狀交與證人廖宏尉看,證人 廖宏尉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庭作證後,於102 年7 月11日 復撰寫1 份文字內容幾乎相同之陳報狀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等語。是以,本院刑事庭既已未採信廖宏尉於審理 庭之證述,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廖宏尉陳述狀」、「再 審被告補充狀」、「再審被告、廖宏尉等2 人自承要求、同 意書寫相同內容訴狀證述之審判筆錄」等證物而逕行認定再 審原告有脅迫開立本票行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
㈢、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何時報警、或未向四鄰求助,並於隔 日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等事實,均不影響上訴人遭 脅迫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遽對伊不利之 判定,顯違反經驗法則,漏未斟酌有關載有再審被告並未求 援、翌日始至再審原告處要求返還本票、事隔多日始報警證 述之審判筆錄及報案紀錄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伊自得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無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於系爭回執憑單,且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於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本票



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乃係以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向再審原告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再 審原告亦對此部分不爭執,而認定再審被告業於法定1 年除 斥期間內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依據。故就 系爭回執憑單是否為再審原告合法收受,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且該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不予採納之理 由。
㈡、原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廖宏尉相關證述、書狀 筆錄等及再審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之部分,原確定判決 業於判決理由欄六、㈠1 、2 點均詳述理由,實無漏未斟酌 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得以提起再審之 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偽造簽名系爭回執憑單係屬足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乃係以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向再審原告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 依系爭回執憑單所為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更明確闡述不論 再審原告是否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因再審被告102 年9 月5 日當庭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而合法撤銷之效力(詳見原確 定判決第7 頁第2 行至13行),足堪認原確定判決非以系爭 回執憑單為判決之基礎,並說明縱經斟酌系爭回執憑單是否 為偽造,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已 予調查、及斟酌此事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本院刑事庭採信廖宏尉警詢 之陳述,及漏未斟酌「廖宏尉陳述狀」、「再審被告補充狀 」、「再審被告、廖宏尉等2 人自承要求、同意書寫相同內 容訴狀證述之審判筆錄」、「再審被告並未求援、翌日始至



再審原告住處要求返還本票,事隔多日始報警」等,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 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是以,廖宏尉為證人,其所為陳述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證物」要件,即非無疑;況法官係本於職權 認事用法,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刑事程序採取嚴 格證明法則,民事程序係採優勢證明法則,二者採證標準本 有不同,故民事程序認定事實結果,並不當然與刑事判決結 果相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認證述與刑事不同,而有 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顯非可取。又書證係以文書所載 內容為證據,觀之上開書狀、筆錄之內容均與廖宏尉刑事偵 查、審理相同證述內容相同,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採 用廖宏尉就「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遭王德謀強拉蓋手印 及江嘉榮有言語恐嚇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陳述 稍有出入,遽認所證述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4 至18行)之原由,實質已就上開書狀內容予以斟酌、調查, 並非全然未予審認,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原確定判決對於廖宏 尉陳述認為「陳述稍有出入」,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15至20行),堪認原確定 判決已有斟酌上開書證之內容;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 並未求援、翌日始至再審原告住處要求返還本票,事隔多日 始報警一節,認均不影響再審被告遭脅迫之事實已有交待( 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8至25行),故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 斟酌,況原確定判決若採認前揭「廖宏尉陳述狀」、「再審 被告補充狀」、「再審被告、廖宏尉等2 人自承要求、同意 書寫相同內容訴狀證述之審判筆錄」之內容,自形式上觀察 ,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取。
㈣、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調查結果及斟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7 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7之要件不符。
㈤、至再審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85號卷宗,並聲 請勘驗上開事件102 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等。前 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卷,後者核與得否再審要件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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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