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6號
PTDV,103,選,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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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6號
                    104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王陳龍
原   告 利志南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謝文龍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楊有德律師
      林慶雲律師
      蔡桓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1  人
複 代 理 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
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利志南及被告為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第20 屆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為圖順利當選,竟與潘 月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之某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段潘月香所經營之「香香海產店 」,與潘月香約定由潘月香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以尋求支持, 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請其與選民約定於103 年11月 29日選舉當日投票予被告。潘月香並於數日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鄭友琇與其夫陳國光 共同經營之滷味攤,與鄭友琇約定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其家 人投票予被告,鄭友琇即告知家中有3 票,並於同年月15日 前之某日16時許,在香香海產店交付名單給潘月香,後於同 年月19日21時許,被告於香香海產店內交付賄款2 萬元予潘 月香,而潘月香於20日12時後之某時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將賄款1,500 元交付予鄭友琇之夫陳國光,要求投票支 持被告,陳國光收受而應允。㈡於103 年11月17日19時至20 時間之某時許,在潘蕙菊經營之早餐店及鹽酥雞攤,向潘蕙



菊約明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經潘蕙菊應 允,並告知潘月香家中有4 票供潘月香抄錄。㈢於103 年11 月上旬某日13時許,在香香海產店內,向方美惠約明將給予 賄款,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經方美惠應允,並告知家 中有2 票供潘月香抄錄。㈣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陳美靜經營之鬆餅攤,將賄款1,000 元交付予陳美靜, 約定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經陳美靜收受並應允。被告 有如上揭所示賄選行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而原告利志南以12 86票第一高票落選。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 告利用潘月香,向有投票權之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 美惠及陳美靜買票,而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 告之當選無效。並聲明: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 各鄉(鎮、巿)民代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內埔鄉 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謝文龍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原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潘月香於 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溫政坤、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 、方美惠、陳美靜於警、偵訊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賄款共 計2500元、選民名冊等作為依據。惟查:
㈠、潘月香於103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事先拿錢給伊 (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142 頁),復於聲押庭時陳稱是 伊自己拿錢出來給投票權人陳國光(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 第302 頁),卻又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9日 找伊並交付20,000元賄款,約定其中2,000 元給伊跑腿,其 餘用於買票(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172 頁、第174 頁) ,潘月香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不足採信。另一證人 溫政坤於警詢中證稱潘月香買票後當晚謝文龍有拿20,000元 ,放置於包廂後面給潘月香買票一事,是伊自己臆測(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182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潘月 香向伊說謝文龍有拿2 萬元給她,伊自己感覺是謝文龍拿錢 給她買票(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194 頁),可知 溫政坤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潘月香,僅係聽聞 潘月香口述,又屬自己恣意推測或臆測之詞顯非當場目擊該



過程,乃屬傳聞證人,其證述洵不可採。
㈡、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9日20時31分48秒在設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號之競選服務處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被告於103 年11 月19日20時57分25秒,在競選服務處亦曾接獲友人以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被告 於103 年11月19日21時許均在自己之競選服務處,並於服務 處使用行動電話,故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址應與香香海產店(地址: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 之基地台位址不同,足證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21時許均在 服務處,未曾至香香海產店,根本不可能有拿20,000元至香 香海產店交給潘月香
㈢、再依警、偵訊筆錄可知,潘月香僅向潘蕙菊、鄭友琇、方美 惠等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或人名,並請鄭友琇、方 美惠支持被告,潘蕙菊甚至不知悉要投票之對象為何人,亦 不知何時可以取得款項,故潘蕙菊、鄭友琇方美惠與潘月 香間並無行求、期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被告 此部分並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且被告謝文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 號為無罪判決,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 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利志南及被告均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 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 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利志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對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又上開選舉,潘月香有向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為上開賄選行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鄉鎮市代表選舉內埔鄉第1 選 區候選人得票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 度選偵字第19、36、117 、181 號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 分書(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部分為緩 起訴處分)、後被告潘月香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被告謝 文龍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為 無罪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四、本件之爭點為:潘月香上開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 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



為?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 (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 ,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 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 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 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 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 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 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 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⒉被告潘月香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皆曾指證係被告謝 文龍要求伊幫忙買票,且提供伊2 萬元現金行賄用,然觀其 於刑事程序歷次陳述,其於103 年11月22日於偵訊時陳稱: 「伊有向其友人鄭友琇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請託在10 3 年屏東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謝文龍,伊也 向友人表示若被告謝文龍拿賄選的錢給伊後,伊也會拿給渠 等,後來伊聽到證人陳美靜說有其他人已經拿到被告謝文龍 的賄賂之款項,伊就先拿自己的錢1,000 元給證人陳美靜, 並打算被告謝文龍之後將賄款交給伊時,再將該筆金額扣除 。伊有抄鄭友琇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的名冊,伊有抄 陳美靜的2 票,其他3 人是他們寫了給伊,伊沒有注意他們 都寫了幾票,大約一週前,伊在伊店外用鍋子將名冊燒掉了 。被告謝文龍起先向伊拉票,伊就問被告謝文龍是否要買票



,被告謝文龍就叫伊算人數,說1 票500 元,並稱會自動來 找伊,要買票的事情講了1 次,約在半個月前下午在伊店裡 ,那時伊在店裡後面洗碗,在路邊被告謝文龍在那跟伊講, 被告謝文龍沒有說要如何統計票數,伊就按自己的意志做, 伊幫忙買票沒有好處,單純幫忙而已;伊錢還沒拿到,不知 道被告謝文龍會給伊多少錢,因為被告謝文龍不知道伊的票 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36-139 、142-146 頁)。嗣於同日 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證述並供稱:「伊有於103 年11月 19日18至19時之間,交付賄款1,000 元給證人陳美靜,於10 3 年11月某日16時許交付賄款1,500 元予陳國光,給其等的 錢係伊所有,被告謝文龍當時尚未將賄款之金錢交給伊,被 告謝文龍當時有說如果要買票賄選的話,會再跟伊聯絡,伊 心想被告謝文龍一定會有,所以伊才先拿自己的錢出來給陳 國光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301-302 頁);然於103 年11 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謝文龍約在伊被訊問(即103年 11月22日)前約1 、2 日左右晚上快9 點伊要收攤時來伊店 內,將2 萬元的賄款給伊,並說2 千元是給伊幫忙跑腿的費 用,錢放在後面包廂的電視旁邊,有說這是買票錢;約1個 月前某週日中午,被告謝文龍來伊店裡,伊即向被告謝文龍 說選舉要買票才會上,被告謝文龍說好,1 票500 元,叫伊 去統計幾個人,應該是在伊給陳美靜賄款的當天晚上就是19 日晚上快9 點,被告謝文龍把錢放在包廂電視旁,總共2萬 元,被告謝文龍說2,000 元是伊幫忙拉票的錢,其他是買票 的錢;伊事後有跟溫政坤說,這是被告謝文龍給伊的買票錢 ,溫政坤罵伊說學佛的人還做這種事情,拿到錢當天伊就有 跟溫政坤說,伊給陳國光的賄款,就是從被告謝文龍交給伊 的2 萬元賄款中所支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5 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文龍將賄款給伊的 時間,伊無法確定,大概是103 年11月19日或前後1 、2 天 的晚上8 點45分至9 點之間,被告謝文龍到伊店裡,伊當時 在外面洗東西,後來伊進入店裡時看到被告謝文龍,伊問被 告謝文龍來做什麼,被告謝文龍說來上廁所,錢放在包廂電 視旁桌上,2 萬元40張,被告謝文龍一邊走一邊跟伊講,就 離開,伊記得是拿到錢隔天發錢給陳美靜,被告謝文龍事後 才跟伊說,要給伊的2,000 元酬勞事後再給伊,買票這件事 情,是被告謝文龍提議的,是被告謝文龍先說要買票,伊說 對啊沒有買票就不會當選,如果被告謝文龍沒說,伊怎麼會 幫他買票;被告謝文龍未曾與伊確認過要買幾票,就直接拿 2 萬元給伊,說要買40票;從被告謝文龍跟伊講好要買票到 拿錢給伊,時間大約有1 個月以上,伊除了問鄭友琇、陳國



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外,還有問其他人,只有陳國 光有寫名單,伊看完就丟了,伊沒有統計大約要買幾票,所 以也沒有向被告謝文龍說,伊向陳國光、陳美靜買票的錢, 都是被告謝文龍給伊的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 19號卷第169-175 頁)。細觀潘月香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之歷次證言,前後並非一致,且多有不合理之處。查被 告謝文龍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潘月香僅見過面 而已,沒有交情或來往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卷第47頁),與潘月香證述:「其並非該選區選民,原非被 告謝文龍支持者,這次是被告謝文龍來拜託伊的,被告謝文 龍僅偶而來其店內消費,平常很少來等語」相符(見本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第168 頁),由此可見潘月香與被 告謝文龍並無交情,且非被告謝文龍之支持者,則被告謝文 龍是否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委由與其無深厚交情及互信之潘 月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被告潘月香又何以願冒涉犯重 罪之風險,主動提議或被動幫忙被告謝文龍行賄,實有可疑 。況香香海產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分敵友均可能任意 出入,被告謝文龍如欲交付行賄款項予潘月香,豈可能未先 聯絡潘月香,即逕自前去,並將賄款置放在非隱蔽空間之處 ,此大有可疑。
⒊參以潘月香交付予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賄款,究竟係被告 謝文龍所提供,抑或是自己所支出,及其係於被告謝文龍交 付賄款是當天早上抑或翌日交付賄賂予證人陳美靜等節,係 極為單純之事實,潘月香當無誤認之虞,然其竟對此為前後 迥異、反覆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多次證稱係其先主動對被 告謝文龍提議買票,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證稱係被告謝 文龍先提到要買票,所述亦前後不一;再其對於被告謝文龍 與伊約好要買票之時間,前後供述不符;又被告謝文龍是否 承諾給予潘月香2,000 元之賄選酬勞,該酬勞給付方式是否 由交付之賄款內扣除,抑或事後再行給予,潘月香就此部分 之親身經歷,自偵訊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亦有出入,則 潘月香所為歷次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 可疑。
⒋再倘如被告潘月香所述,被告謝文龍於交付2 萬元給伊發放 前,有要求依先去統計人數,其理應會於潘月香告知統計所 得票數後,方將買票款項交予潘月香,然潘月香卻稱其並未 告知被告謝文龍其問到的票數,被告謝文龍即突然前往香香 海產店告知潘月香2 萬元40票,實非合理。又潘月香曾稱其 有向證人鄭友琇等人抄名單或取得其等所寫名單,理應會保 留該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向被告謝文龍請領賄選資金及



發放之依據,然依潘月香前開所述,其先稱已燒燬將賄選名 冊,後改稱將賄選名冊丟棄之,前後諸多且不符常情之證述 ,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潘月香之證述有前述不符常情或明顯出入之處, 實非無瑕疵可指,且除潘月香之單一證述外,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方得據以認定被告謝文龍與潘 月香共犯前開犯行。
⒍另證人陳國光、陳美靜雖分別交付1,500 元、1,000 元於偵 查中供檢警扣案,然金錢為替代物,除能明確證明被證人陳 國光、陳美靜提出之金錢即為被告謝文龍交付予潘月香之原 物,自不得單憑證人陳國光、陳美靜提供現金供檢警扣案之 事實,即推認該等金錢即為被告謝文龍所交付予潘月香,再 由潘月香轉交予渠等之物。又綜觀全卷,可知偵查機關並未 於扣案之紙鈔上採樣檢驗是否有何與被告謝文龍有關之生物 跡證,顯然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扣案之金錢即為被告謝 文龍交付給潘月香,再由潘月香轉交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 物,自難認該等金錢與被告謝文龍本件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 間具有關聯性,自不得資為潘月香前揭關於被告謝文龍曾交 付買票行賄之賄款予伊等供證之補強證據。再者,潘月香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稱:「被告謝文龍給伊之金錢已混同 放置在一起,伊不知道哪幾張是被告謝文龍給伊之金錢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顯亦無從自潘月香處查明其是否持有被告謝文龍交付 之賄賂。
⒎至於證人鄭友琇潘蕙菊、方美惠固均證稱:「潘月香曾於 上開選舉中,要求支持被告謝文龍等語」,證人陳國光、陳 美靜固結證稱:「潘月香交付現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被告 謝文龍等語」,然證人均未曾證稱潘月香所交付之現金係被 告謝文龍所委託交付乙情,故渠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謝文 龍不利之認定;另原告起訴意旨所舉其他書證,均僅能作為 潘月香向有投票權之上揭證人行賄,要求其等支持候選人謝 文龍之證明,尚難作為被告謝文龍共犯本案之事證。另警方 在被告謝文龍機車置物箱雖扣得選民名冊,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18-20 頁),惟潘月香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 看過,也未曾交付該份名冊予被告謝文龍,被告謝文龍也沒 有拿過該名冊給伊看過(見偵卷一第173 頁),佐以被告謝 文龍於警詢時所稱:該份名冊是屏東縣水利會會員名冊,但 非伊所有,伊亦不知係何人放置於其之摩托車之置物箱內, 該份名冊的用途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13 頁)。是



該份扣案名冊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亦難作為被告謝文 龍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
㈡、依前所述,本件尚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授意或容任潘月香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買票,自難推論 被告與潘月香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由被告教唆潘月香為本 件買票行為。此外,原告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潘 月香間,有何共同正犯或教唆之共犯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云云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 縣各鄉(鎮、巿)民代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內埔 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謝文龍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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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