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7號
PTDV,103,訴,327,201512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榮貴
訴訟代理人 莊裕隆
被   告 林上江
訴訟代理人 林元仁
      林楊玉墜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面積六四八‧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648.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 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 現況,左臨屏東縣鹽埔鄉光華路,中間有被告所有同段39建 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最右側呈狹長地形,為避免被告之房屋 遭到拆除,將系爭土地左側臨路部分分配予伊,並於北側留 設3 米寬道路供被告對外通往光華路,當屬最有利之分割方 式,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以為允當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2 層樓水泥建物,門牌編號 為屏東縣鹽埔鄉○○路0 號,伊與家人居住在此,已達30年 之久,如以原物為分配,為免房屋遭到拆除,並考量分割後 ,雙方之土地均能臨路,自以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配予伊, 較為適當,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狀,經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 與共有人之利益,本件應行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 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卷第6 頁),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屬形成判決之性質,學理上稱為形式的形成訴訟,由法 院本於公平立場而為適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法院於裁判時固得加以採酌,但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是本件之爭點端在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當。(二)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呈東西走向,左寬右窄,右側地形狹 長,僅左側臨接同段590 號土地一面有道路即光華路,中 間橫亙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有 本院103 年11月4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證(卷第 26、27、29、30頁),並有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系爭土 地目前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卷第8 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建物為界,將系爭土地西側臨路一面 之土地分配與伊,並願於分得土地之北側留設3 米寬道路 供被告通行,雖得兼顧被告所有之建物免遭拆除命運,但 將使被告對外聯絡全賴該3 米寬道路通行至光華路,且位 居裏地,其價值顯不相當,對於被告甚為不公,誠非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為 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將造 成兩造使用上之困難,有礙系爭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做為建築使用之目的及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外,且分 割後甚難達成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亦無法達到各自 有效使用之目的,顯不適宜。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均同 意依照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而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 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