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許勝隆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追加 原告 許進興
被 告 曾進發
黃昭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妙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昭智應給付原告許勝隆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許進興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昭智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許勝隆、許進興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許勝隆原僅一人起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 國103 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原告許進興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310 萬元,及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 ),被告等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送達證書) 而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追加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又原告於104 年10 月27日言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勝 隆新台幣2,066,677 元、原告許進興新台幣1,033,323 元, 即自104 年10月28日(本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206-2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亦屬 合法。
二、原告許勝隆、許進興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林邊鄉○○ 路00號房屋為原告之父許孍於民國70年間所建,於72年12月 13日原告父親許孍與隔壁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同路15房屋所 有人即被告曾進發父親曾琉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父親許孍給 付補償金予曾琉而使用上開00號與上開00號房屋之共同壁。 又上開00號房屋於原告父親許孍過世後,由原告許勝隆、許 進興繼承並分別按66667/100000、33333/100000之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詎102 年7 月20日被告曾進發由被告黃昭智承攬 拆除上開00號房屋時,因以怪手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上開00號 房屋頂毀損,又於102 年8 月20日被告黃昭智將上開共同壁 敲打出二個破洞,再於102 年10月9 日由被告曾進發及其外 甥將上開共同壁的二個破洞敲打得更大,另於103 年3 月30 日被告曾進發及其子於上開牆壁敲打出第三個破洞,侵害原 告房屋所有權及牆壁使用權,為此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段、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房屋損害新臺幣 (下同)290 萬元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即分別賠償原告許勝隆2,066,677 元、許進興1,033,323 元)等語。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勝隆2,066,677 元、原告許進興新台幣1,033,323 元,即自104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進發、黃昭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屋為原 告之父許孍於70年間所建,於72年12月13日原告父親許孍與 被告曾進發父親曾琉簽訂協議書,由許孍給付補償金予曾琉 而使用房屋相鄰之共同壁,系爭00號房屋於原告父親許孍過 世後,由原告許勝隆、許進興繼承並分別按66667/100000、 3333 3/100000 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及102 年7 月20日被告 曾進發由被告黃昭智承攬拆除上開00號房屋時,造成系爭00 號房屋屋頂破洞等情,並無意見,惟被告黃昭智拆除時並未 造成系爭00號房屋屋樑受損,雖於102 年8 月20日被告曾進 發借用被告黃昭智的錘子在共同牆敲靠馬路較近的第1 個洞 ,於102 年10月9 日被告曾進發及姪子將那1 個牆壁的洞敲 的更大,並於103 年3 月30日被告曾進發及兩個兒子在牆壁 上敲第2 個洞,然與被告黃昭智無關,且該共同壁所有權並 非原告所有,而原為被告曾進發之父曾琉興建上開00號屋時 建造而所有,於曾琉過世後,由被告曾進發繼承取得該00號 房屋(含共同壁)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牆壁的第3 個洞並 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民法第189 條 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故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屋為原告之父許孍於70年間所建,於72 年12月13日原告父親許孍與被告曾進發父親曾琉簽訂協議書 ,由許孍給付補償金予曾琉而使用相鄰之共同壁,系爭00號 房屋於原告父親許孍過世後,由原告許勝隆、許進興繼承並 分別按66667/100000、3333 3/100000 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上開共同壁所有權原係被告曾進發之父曾琉興建上開00 號房屋時建造而所有,於曾琉過世後,由被告曾進發繼承取 得該00號房屋(含共同壁)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備忘錄、上開00號房屋所有權狀、系爭00號房屋課稅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1、83、84頁),應可信 為實在。
㈡系爭00號屋頂損害部分:
①本件於102 年7 月20日被告曾進發由被告黃昭智承攬拆除 上開00號房屋時,造成系爭00號房屋屋頂破洞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另上開00號房屋,除因被告黃 昭智承攬拆除上開00號房屋而有造成破洞外,亦有龜裂毀 損之情形,除經證人林岳勳證述:「照片中的房屋是原告 許勝隆的房屋。屋頂都裂了,也有破一個較小的洞及一個 很大的洞,我有坐吊車上去看過(如小洞部分如鈞院卷〔 按應為卷一〕第105 頁背面的第一張圖照片、大洞的部分 如庭呈照片圈選處),其他的屋頂因為橫樑跟牆壁脫離、 塌陷而有龜裂」等語(見本院一第135 頁)外,並有卷存 施工照片、受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5、 141-142 、144 頁),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曾進 發部分,請求承攬人黃昭智因執行承攬拆除上開00號房屋 ,不法侵害原告系爭13房屋,所造成屋頂損害,因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進發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即難認 有理由,至於請求承攬人黃昭智就造成屋頂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②證人莊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按應 為卷一)第159 頁)有無看過?〕有,這是我估價的。( 估價修補屋頂一式,是何意?)屋瓦有破三個洞,我沒有 上去看,我有進去原告家裡面,我在旁邊的平地看的,因 為原告有蓋塑膠布,塑膠布只有蓋一個,我看到的塑膠布 是蓋前面臨路的部分,後面沒有蓋。我自己看的坪數,我 是從瓦片來算的,大約是五坪,有的是沒有破。我所謂的 屋頂一式,是補這五坪,瓦片、水泥、石灰、砂子等材料 錢。我沒有看到樑有無損壞,所以我無法確定要做幾天, 如果只補這五坪,大約一個星期七天,一個師傅(一天25 00元)、一個小工(一天2000元),還要一個粗工,一天 2200元,師傅一星期要17500 元,小工一星期14000 元, 粗工一星期15400 元,工資共計46900 元。材料錢38,000 元,廢棄物清理一車3500元,大約2 車,總共7000元。以 上總共91,900元,我只收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0 正反面);另林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屋頂 修復約需花費多少?)林岳勳主樑沒有壞而已,要修理的 話必須全部拆除。如鈞院卷(按:應為卷一)第108 頁, 紅瓦片十萬片約需200 萬元、工資(四個人,一個人一天 2000元,約需7 天)約5 萬6000元,輕鋼架12萬元(含工 資)總共約217 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綜合二位證人之證言,因證人林岳勳除進入系爭00號 屋內觀看外,並坐吊車上去看過系爭00號房屋屋頂,而證 人莊信仁並未上去看過系爭00號之屋頂,故本院認為應該 證人林岳勳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③證人林岳勳上開證述輕鋼架部分,依卷存原告所提出照片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系爭00號房屋屋內屋頂 原即無輕鋼架設置,故有關輕鋼架12萬元,即非屬必要之 修繕,應不予列人。又系爭00號房屋於70年興建,且屬磚 石造乙節,有卷存原告父親許孍於72年12月13日備忘錄上 載明「前年蓋建之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系爭00號房屋,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乙節,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7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結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 系爭00號房屋於102 年7 月20日被告黃昭智行為時已超過
使用年限,其修理材料(即紅瓦片)應已完全折舊,是以 平均法計算其零件之殘值,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應屬 合理。故本件材料折舊計為76,923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2,000,000 元÷(耐用年數25年+1 )=76,923元 ,元以下4 捨5 入)。基此,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9 6,923 元(計算式:材料76,923元+工資120,000 元=196 ,923元)。
㈢系爭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共同壁損害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主張:於102 年8 月20日被告黃昭智將上開共 同壁敲打出二個破洞,再於102 年10月9 日由被告曾進發 及其外甥將上開共同壁的二個破洞敲打得更大,另於103 年3 月30日被告曾進發及其子於上開牆壁敲打出第三個破 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被告僅自認:於102 年8 月20日被告曾進發借用被告黃昭智的錘子在共同牆敲 靠馬路較近的第1 個洞,於102 年10月9 日被告曾進發及 姪子將那1 個牆壁的洞敲的更大,並於103 年3 月30日被 告曾進發及兩個兒子在牆壁上敲第2 個洞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頁背面)【有關共同壁三個破洞位置及編號如本院 卷一第93、94頁】,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黃昭智先將上 開共同壁敲打出二個破洞及被告曾進發及其子於上開牆壁 敲打出第三個破洞等事實為舉證。
②本件證人洪秀珍於本院理時固證述:「〔(提示本院卷( 按應為卷一)第15-1 8、74-79 、92-94 、104-107 頁) 這些照片你有無看過?〕有。〔(提示本院卷(按應為卷 一)第93-94 頁)牆壁中的照片是誰打的?〕洪秀珍是被 告曾進發敲的,打完以後再交給他穿黑色衣服的兒子敲, 然後再交給穿白色衣服的敲。〔(你所謂黑色衣服及白色 衣服是否如本院卷(按應為卷一)第92頁所示?(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證人以筆勾選)(何時敲的?)不記得 了。(是一次敲三個洞?)是。不是分天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6 正反面),依證人洪秀珍之上證述,並未 證述被告黃昭智有先將上開共同壁敲打出二個破洞之事實 ,且證述三個洞,是同一天敲打,亦與兩造所述分次敲打 之情節不符,故證人洪秀珍此部分,自難採信。至於原告 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5、74、94頁照片,固能看出該共同壁 有三個破洞,但不能證明為何人所為,而本院卷一第16、 18、92、93頁照片,亦僅能判斷出被告曾進發或其子(即 照片上穿黑衣、白衣之人)有敲打該共同壁之本院卷一第 93頁照片上編號1 、2 的破洞,並不能證人被告黃昭智將
上開共同壁敲打出二個破洞及本院卷一第94頁照片上編號 3 的共同壁破洞,為被告曾進發所為。
③又依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頁照片觀之,在被告曾進發將 本院卷一第93頁照片上編號1 位置的破洞敲打更大時,本 院卷一第93頁照片上編號2 位置的破洞即已存在。 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本院認為本院卷一第93頁照 片上編號1 、2 位置的破洞,係於102 年8 月20日先由被 告曾進發敲打出來,再於102 年10月9 日或103 年3 月30 日由被告曾進發及其子將該二個破洞敲打更大。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黃昭智承攬人黃昭智賠償執行承攬拆除上開00 號房屋,不法侵害該共同壁,所造成之損害,於法即屬無 據。
⑤被告曾進發敲打該共同壁二個破洞損害賠償: ⑴因該共同壁為被告曾進發所有,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 言。
⑵依本院卷存備忘錄上載:「前年蓋建之時補貼台端而共 同使用鄰壁,茲因分割共有地,經計算現在共同使用壁 屬台端所有,尚不足面積0.0006公頃,將來立書人如要 拆除該房屋時,自當無條件退還該地歸還台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之父曾琉有償同意原告 之父許孍使用該共同壁,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系爭 00號房屋拆除時,該占用之0.0006公頃土地既須歸還, 則該共同壁自應一併歸還之,故使用共同壁期限係至系 爭00號房屋拆除時為止,被告曾進發誤為使用期限係上 開00號房屋拆除時止,雖於102 年3 月7 日以桃園3 支 郵局存證號碼為000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許勝隆歸還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存證信函),尚難認已生該終止該 使用共同壁契約之效力。
⑶本件被告曾進發未合法終止該共同壁使用契約,即敲打 該共同壁造成二個破洞,自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履 行,固有侵害原告因繼承該契約之使用權利,然債權並 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況原告所舉 證人林岳勳之證述:「該面牆壁已經傾斜,我猜測可能 在拆這間房子的部分有用重機器拉到,所以整片牆要拆 除重做,無法用補洞的方式修復。全部重做,紅磚材料 約9 萬元、混凝土9 萬、混濁劑(讓水泥快點乾)3 萬 元、鋼筋沒有算到;拆除工資:怪手一台含司機一天60 00元要兩天1 萬2000元,載運廢土的卡車一車約3000元 ,要載運2 車6000元,另外拆除要有一個工人整理,一 天工資1500元,要兩天3000元;蓋牆壁人工部分:四個
人一天2000元共5 天4 萬元,共計26萬8000元(不含鋼 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亦 係對於該共同壁回復原狀的費用,並非填補原告使用權 受侵害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曾進發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曾進發、黃昭智前開行為致系爭00 號房屋漏水,所侵害者為系爭00號房屋及共同壁使用,應係 侵害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曾進發、黃昭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居住安寧等人格權,則原告 曾進發、黃昭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昭智賠償原 告許勝隆131,283 元(196,923 ×66667/100000=131,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許進興65,640元(196,923 元×33333 /100000=65,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系爭00號房屋屋頂 損害,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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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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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勝隆 │66667/100000 │
├────┼────────┤
│許進興 │3333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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