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筠茜
張貴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周忍留
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三郎
張清輝
張清田
林春係
林春長
張周香桂
唐秀雲
林清德
林清全
張元棋即張嘉誠
張勝益
張素玲
張素菁
張素娟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 代理 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1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末關於「本件被告唐秀雲之應有部分上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款規定,渠之權利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唐秀雲之應有部分上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盧高祥設定之抵押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盧高祥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3 款規定,渠等之權利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唐秀雲之應有部分上除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之抵押權外,尚有盧高祥設定之抵押權,盧高祥並經本院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而未參加訴訟,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被告唐秀雲所分得之部分,然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項末漏載盧高祥,乃屬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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