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08號
PTDV,103,簡上,108,201512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楊鳳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 代 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王清好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忠 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繼承自吳秀忠取得所有坐落屏東縣 枋寮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段00 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0. 6 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鐵皮屋,另在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0 .12 平方公尺範圍增建鐵皮屋,編號D 部分面積81.01 平方 公尺之作為為停車空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之 空地使用(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並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麵店 之用。系爭土地原為吳秀忠於66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陳順元 買受,吳秀忠並未於買賣契約書同意陳順元之子即陳文夫使 用系爭土地三厘四毛部分即系爭占用範圍,然因事後無法找 到買賣契約書,而於75年11月30日簽寫同意書,同意陳文夫 使用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用地,此為陳文夫嗣後 一直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忠曾經同意保留其上述用 地之緣由。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三厘四毛部份之使用權及 其地上物係其父親楊吉興陳文夫所買受,惟吳秀忠僅同意 保留面積三厘四毛土地供陳文夫使用建築房屋,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三厘四毛部分上磚造鐵皮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巷00○0 號,下稱 系爭鐵皮屋)已不堪使用,經吳秀忠於102 年9 月6 日以屏 東民生路郵局第000784號存證信函向陳文夫終止使用借貸, 陳文夫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三厘四毛部分權源,上訴人即 為無權占有,嗣吳秀忠於103 年7 月9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0.6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C1部分面積40.1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拆除,



並連同編號D 部分面積81.01 平方公尺之停車空地、編號B 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之空地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原告吳 進源、吳麗華、吳進賢。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陳順元出賣系爭土地時,保留東北角落面積三 厘四毛土地不出售,供建築房屋使用,且經買受人吳秀忠同 意,並經其手寫同意書為據,又系爭土地出賣當時因農業發 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細分或保持共有,遂將整筆土地登記為 吳秀忠所有。吳秀忠於84年8 月5 日企圖以育苗箱堆置竊占 陳文夫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4年度偵字第5756號起訴,並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上訴人父親楊吉興於86 年4 月30日向陳文夫買受系爭土地面積三厘四毛部分使用權 及其上之地上物,嗣於101 年間歿,由上訴人繼承,吳秀忠 豈有將系爭土地借予他人使用迄今30多年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 屋、C1之增建鐵皮屋拆除,連同編號D 部分之停車空地、編 號B 之空地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原告吳進源、吳麗華、吳進賢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益 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於本院補 稱:
㈠、上訴人部分:
陳順元吳秀忠係買賣北勢段1151-1、1152地號等二筆土地 ,並簽立二份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所載1152-1地號之「-1」係事後偽造,因同段1152-1地號 土地實際上並非陳順元所有,真正系爭1151-1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確實載明陳順元保留1151-1地號其中三厘四毛土 地未出賣,並借名登記於吳秀忠名下,吳秀忠於本院85年度 易字第835 號刑事竊占案件中曾提出系爭真正買賣契約書, 於該案筆錄亦承認上情。而上訴人父親楊吉興陳順元之子 陳文夫購買土地時,並非僅購買土地使用權利,協議書即表 明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辦理,陳順元並將當初吳秀忠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86年 4 月取得建物後即與被上訴人一家比鄰而居,十餘年來被上 訴人豈有不知房地已買賣予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請求返還之理。
⒉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以本件上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陳文夫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4分之330 移轉登記予 陳文夫所有,而上訴人之權利係繼承前手而來,故上訴人為 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僅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有使 用土地權利,兩造間或與陳文夫並非有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原審認定吳秀忠出具之同意書真意為借貸使用關係,顯 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餘則爰引原審書狀之陳 述。
㈡、被上訴人部分:
吳秀忠陳順元於66年4 月18日訂約時,係購買重測前北勢 寮段1151-1、1152地號等二筆土地,僅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 ,陳順元之子陳文夫曾表示當時土地買賣登記不需私契,只 需在地政機關製作之公契上簽名蓋章即可,且陳文夫於原審 證稱是買賣二筆土地,亦承認賣予楊吉興房屋,未出賣土地 (原審卷第83、84頁),陳文夫約89年3 月間曾要求吳秀忠 贈與三厘四毛土地並辦理登記,遭吳秀忠拒絕,嗣後陳文夫 亦未向法院提出確認或回復所有權之訴訟。
⒉上訴人所稱吳秀忠之印鑑證明,係於78年8 月24日所發,當 時因訴外人謝文棋欲將北勢寮小段226-1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 人林勝義,需塗銷吳秀忠設於其上之抵押權,故提供給陳文 夫辦理塗銷,惟嗣後未辦理亦未歸還,由吳秀忠另外申請印 鑑證明予林勝義始辦理完畢。且北勢寮段1151-1地號於87年 12月1 日重測重編為北勢段94號,楊吉興陳文夫於86年1 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尚無北勢段94地號,顯係臨訟補寫,況 該協議書亦無拘束吳秀忠之效力,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⒊又吳秀忠之住所並無接臨產業道路,與上訴人之鐵皮屋間隔 有大片蓮霧園,並非上訴人所言比鄰而居。再查,北勢寮段 93-1地號於64年1 月3 日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公告實施為都 巿計畫區土地(本院卷第99頁),陳文夫為專業代書,明知 本件土地為都巿計畫區土地,可以分割,倘若真有保留三厘 四毛土地未買賣之事,陳文夫應會要求分割登記,而非於75 年間要求吳秀忠出具同意書,出借土地予陳文夫使用建築房 屋等語答辯。餘則爰引原審書狀之陳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 屋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0 .6平方公尺土地、C1部分面積40.12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81.0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8.67平方公 尺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同意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84



年3 月9 日84年枋鄉建(市)證字第001115號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 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13日屏枋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3 年4 月28日屏枋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 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人工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6 頁、第17至20頁、第 22至24頁、第34頁、第63至71頁、第91至95頁、第132 至14 3 頁、第164 至193 頁、第213 頁),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而認被上訴人有忍受系爭鐵皮屋等占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惟:
(一)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 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 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 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著 有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二)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系爭鐵皮屋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源是由楊吉興繼承取得,而楊吉興有無合法繼受自陳文 夫之使用權源?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66年4 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觀之(見原審卷第52頁),其記載略為:買賣土地為坐 落枋寮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152-1號,田地目,面積依上 所有權狀記載為準。(包括抽水機灌溉股份在內)特約: 出賣土地地上建有雞舍,應由買受人貼補2 萬元交由買受 人取得收益處理。出賣人記載:陳登科陳文夫,同意出 賣人:陳順元,買受人:吳秀忠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憑證(見原審卷第52頁),但該契約書上並無同意書之 保留約定,而系爭占用範圍原位於北勢段94地號上,現為 系爭土地之占用範圍,由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比對附 圖之占用範圍可知,其位於94地號土地之東北位置確實屬 實,而吳秀忠前向陳順元買受土地二筆各為屏東縣枋寮鄉 ○○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北勢段94地號), 吳秀忠於66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及重測 前屏東縣枋寮鄉○○段○○○○○段0000地號於66年8 月



6 日出售給吳秀忠,均如前述,核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所記載地號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152-1號均不符合,故 判斷吳秀忠陳文夫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有無?性質 為何?則需斟酌參考同意書之約定真意,而陳文夫雖陳稱 是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然由上訴人提出吳秀忠簽立之同 意書記載(見原審卷第22頁):「本人同意坐落枋寮鄉○ ○段○○○○段0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陳順元陳文夫) 出賣本人時,有本人同意保留面積三厘四毛預留使用建築 房屋屬實,經本人同意,特立此同意為憑。同意人吳秀忠 ,75年11月30日」等語,該同意書吳秀忠並未否認是其所 寫,有其本人到院陳述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及背面), 該同意書為真正堪以認定,則由該同意書約定至少可推斷 出吳秀忠確有提供上述面積三厘四毛預留之範圍土地提供 陳文夫使用建築房屋使用至明,則吳秀忠陳文夫間成立 有基地之建築用地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四)參以證人陳文夫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房屋原約67年間由 其搭建,之後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出售楊吉興,但土 地部分,僅讓與土地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則陳文夫固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讓與楊吉興,土地使 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父親楊吉興,之後由上訴人因繼承受 讓取得,然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讓與並未通知吳秀忠, 則該土地使用關係之讓與僅存在陳文夫與上訴人間,依法 對吳秀忠或被上訴人吳王清好均無任何因讓與所生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力,對被上訴人吳王清好而言,上訴人之占 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至明;又關於上訴人承認擴建部 分既是其之後搭建,而此部分更超過原系爭鐵皮屋使用權 範圍,於法亦屬無權占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然未對被上訴人 發生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吳王清好訴 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60.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C1部分面積40.1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均拆除,連同 現占用編號B 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D 部分 面積40.12 平方公尺停車空地等範圍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吳 王清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等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0.6平方公尺土地、C1部 分面積40.12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81.01 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等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