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李耀文
被 上訴 人 吳錦柱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順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1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利順雨(下稱利順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98號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利順雨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 8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對利順雨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於102 年11月1 日拍定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16日實行分 配,且將被上訴人吳錦柱(下稱吳錦柱)新臺幣(下同)36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列入,而受分配2,880 元( 即編號4 之執行費)及36萬元(編號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然吳錦柱之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6 月16日設定登記,存續 期間自88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3 個月,上開存 續期間業已經過,如利順雨未清償,吳錦柱早應實行抵押權 ,惟迄今吳錦柱卻均未對利順雨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可 知吳錦柱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又吳錦柱提出參與分 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均 為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足證明利順雨已清償其對吳錦柱債 務,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已因吳錦柱受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吳錦柱對利順雨36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 年4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吳錦柱次序4 、5 應 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880 元及應受分配債權36萬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吳錦柱於原審則以:
88年間伊任職於訴外人現代汽車前身王記汽車公司(下稱王 記公司)為業務經理,利順雨欲購買王記公司銷售之汽車, 欠缺購車款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供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伊借得36萬元,嗣利順雨並未依約償 還系爭借款,經伊催討未果,又因伊離職後業務多在大陸地 區,利順雨遍尋不著,無從向其催討欠款或實行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始終未為清償而非未作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錦柱對利順雨36萬元之抵押債權 不存。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3 年4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吳錦柱次序4 、5 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用2,880 元及應受分配債權36萬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吳錦柱未持有利順雨簽發之借據、本票等 債權證明,故其2 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 利順雨未向吳錦柱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且吳錦柱 迄今仍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原本, 更足證吳錦柱對利順雨已無債權等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 與其於原審陳述相同外,另補陳述:伊確係借款36萬元予利 順雨,且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因 不慎遺失,伊也多次參與分配,無不實行權利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利順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㈠、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利順雨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對利順雨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於102 年11月1 日拍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 分配期日前即同年5 月5 日對於分配表債權人吳錦柱之系爭 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內容:設定義務人及債務 人均為利順雨、權利人吳錦柱、權利價值36萬元、存續期間 自88年8 月13日至88年11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㈢、吳錦柱於86年4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任職於王記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
㈣、利順雨曾向吳錦柱任職之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車,承 辦業務為證人馬龍洋(下稱馬龍洋)。
㈤、吳錦柱在本院95年度執字8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未提出上開2 件正本及借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 年5 月16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3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蓋印本院收狀日 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先 予說明。
㈡、吳錦柱對利順雨有36萬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 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 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吳錦柱舉證其與利 順雨間有36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刑事訴訟程序中, 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 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
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 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 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 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 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 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 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偽。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36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吳錦柱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院90年2 月15日屏院正民執庚字第 89執6638號函(下稱89年函文)為證,經查: ⑴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吳錦柱雖未提 出借據、本票等,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內容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利順雨、權利人吳錦柱、權利價 值36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13日至88年11月12日、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吳錦柱、利順雨間 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亦記載擔保債權36萬元,並附 有利順雨印鑑證明,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鑑印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卷第124 頁),參酌被上訴人2 人於此次購車前,並不認識,利順雨 係經馬龍洋介紹向王記公司購買汽車等情,業經馬龍洋證述 明確(詳下述),衡諸常情,若利順雨未向吳錦柱借得系爭 借款,何以願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前揭前土地登記 謄本,足堪為被上訴人2 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之證明 。
⑵就利順雨購買汽車之金額觀之,利順雨於88年8 月12日與訴 外人雋邦企業有限有公司(下稱雋邦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為為81萬6,000 元,分期付款總計66萬6,000 元,以每月一期,共36期,自88年9 月13日起,每月13日支 付1 萬8,500 元,至全數付清為止;本分期付款頭期款為15 萬元,現金交易價格為65萬,頭期款加分期總價與現金交易 價額為16萬6,000 元,並在系爭汽車設立債權金額66萬6,00 0 元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利 順雨經馬龍洋介紹向雋邦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雋邦公司 同意以售價65萬元,分期本金為50萬,成數85%核貸,分期
36期,每月付1 萬8,500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⑶馬龍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利順雨是伊外面認識的朋友 ,利順雨來找伊買車,伊是接待的業務員,也有承辦過利順 雨向王記汽車公司購車之業務,並向雋邦公司辦理貸款,利 順雨是買的車型是現代2000,購買金額忘記了。但是利順雨 沒有給付王記15萬元,伊不知道吳錦柱是否借錢給利順雨, 只記得因為利順雨要拿不動產的證明給伊辦理汽車貸款,伊 覺得有問題,就拿給吳錦柱,吳錦柱就說他來想辦法,後來 車子也就變成可以貸款了。這部車有保險,過戶、領牌錢是 伊幫利順雨出的,若要保全險約3 、4 萬元,伊沒有幫利順 雨出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本院審酌 馬龍洋與兩造並無嫌隙,且所述與前揭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 符,故馬龍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由上可知,利順雨欲購買汽車因資金不足有籌措借款之需求 ,且系爭汽車之售價為81萬6,000 元,雋邦公司鑑估後認為 價值為65萬,故核貸50萬元,從而利順雨僅貸得50萬元,尚 積欠31萬餘元之購車金,加上辦理過戶、保險費3 、4 萬元 等費用,則利順雨應有向吳錦柱借款36萬元始得取得該汽車 。佐以,利順雨係於88年8 月12日向雋邦公司申請貸款,同 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而吳錦柱就利順雨所有系爭土 地於88年8 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二者時間甚近,及馬龍 洋證述,利順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吳錦柱後,即順 利購車之情,足堪認利順雨確係為購車籌措金錢,而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錦柱借得系爭借款,吳錦柱抗辯利順雨 因購車向其借款36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應 屬非虛而為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吳錦柱未提出借據或本票,而質疑其2 人間無借 貸關係存在及吳錦柱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債權證明原本,而認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 在,且縱有借款關係,係利順雨向王記公司借款,而非吳錦 柱,故系爭抵押權債權人為吳錦柱,違反從屬性云云。惟借 貸行為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證之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且 吳錦柱本院執庚字第89執6638號執行事件,即曾提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參與分配,嗣因特 拍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並經本院以89年函文檢 還上開正本,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案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吳錦柱抗辯其確係持有系爭前揭2 證明文 書之正本,不慎遺失一節,應非虛妄,而為可採;又上訴人 主張吳錦柱係自王記公司提供周轉金貸予利順雨,故借款關
係、抵押權均應存在王記公司云云,惟吳錦柱由王記公司取 得周轉金一情,固為吳錦柱所不否認,然吳錦柱離職時,業 將周轉金補足返還王記公司,王記公司均未向吳錦柱催討任 何款項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之債權 人為吳錦柱,是以,吳錦柱僅係貸予利順雨之資金來源為王 記公司,並非利順雨與王記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 訴人2 人若無借貸關係存在,或有債務存在而清償,則以利 順雨對外負債之情形,自當於清償債務時,要求吳錦柱塗銷 系爭抵押權,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至於本件訴訟進行 時,出庭陳述,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漠不關心,上訴人片 面臆測利順雨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 採為真。
⒊綜上,吳錦柱雖未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直接證明其貸予利順 雨系爭借款,然綜合比對上開購車車款、雋邦公司貸核金額 、系爭抵押權設定期日、設定金額、吳錦柱任職王記公司期 間、89年函文及馬龍洋證述,已足認吳錦柱對利順雨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當然存在,業如上述,故執 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各該金額 予吳錦柱,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吳錦柱受分 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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