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順邦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霞
林順裕
蔡林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扶養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參照),次按本法施行前 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 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原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 ,惟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 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蔡金娘之子女,對於林蔡金娘負有扶養義務。關 於對林蔡金娘之扶養方法,均同意由聲請人奉養,應認兩造 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無須再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 ㈡次查林蔡金娘原與其夫林其忠同住於聲請人之戶籍地達68年 之久,嗣林其忠於民國(下同)86年亡故,林蔡金娘仍獨居 該處,直至98年間聲請人返回該處與林蔡金娘共同生活。相 對人林春霞、林順裕、蔡林春妹(下稱:林春霞等3 人)卻 完全不分擔照護之責。相對人林春霞、蔡林春妹偶爾來探視 ,林順裕除了在98年4 月至99年1 月將林蔡金娘接至新竹同 住外,迄今從未探視過林蔡春娘。
㈢聲請人為退休人員,收入有限,身心俱疲,屢次請求林春霞 等3 人分擔照護之責,但林春霞等3 人都置之不理。聲請人 曾通知林順裕,但林順裕不接電話。伊分別於94年6 月23日 、95年7 月6 日及97年6 月6 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4 年6 月17日、95年7 月13日、97年5 月20日三次聲請調解, 林順裕亦均置之不理。詎林順裕於98年4 月間突然至聲請人 住處將林蔡金娘帶至新竹家中同住。伊女兒前去探視回來告 知林蔡金娘哭訴在那裡過得很不好,哭喊著再住下去會沒命
。99年1 月16日聲請人前去新竹探視時,林蔡金娘吵著要回 屏東,聲請人欲將林蔡金娘接回屏東而與林順裕發生爭執, 雙方鬧進警察局。兩人同意立協議書文載:林順裕、林順邦 係兄弟關係,於99年元月16日因奉養母親蔡金娘問題產生糾 紛。經雙方協調如下:此後奉養照顧母親蔡金娘任何一方不 得假手他人或送安養院,如有違背協議將由相對人(按即林 順裕)無條件接待奉養照顧。目前林順邦願意先行照顧到百 年後無異議。林蔡金娘本人表示不再與林順裕來往並切斷母 子關係」,簽畢聲請人始將林蔡金娘帶回屏東。 ㈣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春霞等3 人分擔自99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之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5 2,853 元。茲臚列如下:
1.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之外勞費用(含薪資、勞健保 費、就業安定費),共計393,810 元。
2.99年6 月至102 年8 月於養護中心之居家養護費、午餐 費、進住費,共計96,909元。
3.99年5 月至103年8 月之醫療費用,共計18,891元。 4.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及10月各支付外勞薪 資約2 萬元,又支付醫療費用570 元,共計40,570元。 5.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共代墊支付102,67 3 元。
爰請求相對人林春霞等3 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163,213 元 (計算式:【393,810 +96,909+18,891+40,570+102, 673 】÷4 =163,213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春霞自103 年年9 月17日、蔡林 春妹自103 年9 月12日、林順裕自103 年9 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提出親屬系統表、記事表、林蔡金娘之照護費支出明細、醫 療費之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屏東 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協議書、林蔡金娘之外勞 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薪資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 老人養護之家收據、阿幸自助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日葵 護理之家(含代購代付費用)收據、123 速達科技對帳單、 陽光儀器行送貨單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屏東基督教醫 院、寶建醫院、屏安醫院、民眾醫院、志穎中醫診所、愛林 診所、瑞光藥局、陳泰昌骨科診所、祟蘭診所、博美藥局、 沐恩眼科診所、藍文君診所、洮俊診所、泰原內科診所等醫
療院所醫藥費、診斷費及藥品費明細一批,檤亨企業有限公 司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林蔡金娘中華 郵政九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 理財存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同 意書暨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療 養計畫書等件為證。
㈥對相對人林順裕抗辯之陳述:
1.對於98年4 月至99年1 月林蔡金娘居住在新竹期間,在當 地醫療院所看診之收據、單據,共計13,352元不爭執。 2.至於林順裕提出之其餘單據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提供的。林 順裕之所以能持有相關屏東地暱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均係 由林蔡金娘交付供作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扶養對象之扣 除額之用,並非相對人林順裕所支付。
3.林順裕提出之林蔡金娘中華郵政九如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僅能證明林順裕自93年5 月5 日至97年12月18日有 匯款予林蔡金娘,總金額為359,000 元。惟此期間以外, 相對人林順裕均未能提出扶養林蔡金娘之證據。 4.相對人林順裕抗辯林其忠曾出售土地所得價金3 千萬元, 留下900 萬元用作養老金,剩餘2,100 萬元皆給予聲請人 ,並於80年間,將屏東祖厝以奉養兩老至百年為附條件贈 與聲請人云云並不實在:蓋林其忠留有兩筆相鄰農地,73 年間,由鄉長主持,以抽籤方式,決定兄弟二人取得方式 ,各分得一筆。因林其忠缺錢,而相對人分得之土地已登 記在其妻劉玉杏名下無法處分,林其忠乃轉而要求聲請人 將分得之土地變賣。賣得價金約2 千元萬,父母留下600 多萬元作為養老金,其他價金1,350 萬元還給聲請人。85 年,父母因鄰里輿論,認為對聲請人不公平,所以才將祖 厝過給聲請人。況林順裕於93年9 月2 日至98年8 月26日 仍匯款予林蔡金娘,並於期間98年4 月間將林蔡金娘接至 新竹同住至99年1 月中旬,可證林順裕所稱前述負有扶養 父母至終老之義務之附條件贈與並不實在。
5.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乃法定義務,而非履行道 德上義務,被告林順裕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謂 本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6.林蔡金娘居住在新竹期間,聲請人每月支付林蔡金娘5,00 0 元作為扶養費。有些係利用林春霞長媳回到屏東九如時 ,以現金託交給林順裕。爾後於98年8 月26日起,聲請人 每月直接將5,000 元匯入林蔡金娘郵局帳戶。相對人林順 裕抗辯聲請人亦應分攤該期間代墊扶養費而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若認為抵銷為有理,聲請人亦請求將原先未列入
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計32,238元列入分擔計算。二、相對人林順裕則聲明駁回聲請,其抗辯略以: ㈠林蔡金娘根本不需他人扶養:兩造父母是富有的,父母兩人 加起來一年四十多萬元。假使沒贈與聲請人,利息當生活費 就足足有餘了,何況還有農作收入、老農年金、伊每月給付 至少1 萬元,生病有健保。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1.當初父親林其忠有兩筆農地,一筆為二分地,另一筆為三 分地,林其忠交代分到三分地者需負奉養兩老之責。聲請 人分配到三分地,然林其忠知道聲請人不守信用,暫時不 願將土地過戶。聲請人吵鬧不休,甚至暴力對待而報警, 最後林其忠不堪其擾,始將土地賣掉得三千萬元(林春妹 陳稱是一千八百萬元並不實在,確實金額伊雖不詳,但伊 知當年之利息所得為46萬元)。父親自己留下三分之一作 為養老金,其餘三分之二交給聲請人,非缺錢才出賣土地 。80幾年間,聲請人又以吵鬧及同意奉養兩老之方式,要 求獨得祖厝及基地(即林蔡金娘現居地)。伊上揭分得土 地開價400 萬元,委請仲介出賣,迄今二年都賣不掉,而 聲請人分得之土地,賣得款後,取得三分之二即1,400 萬 元以上。可證父母絕非為求公平,始將祖厝過戶給聲請人 。
2.證人林春妹雖證稱聲請人取得祖厝建地五十多坪(實際是 62坪)及地上物鐵皮屋約40坪,但不知林順裕得到多少補 貼,父子間並無提到分得鐵皮屋及基地者,需負奉養父母 之責等云,供述不實,林春妹恐係年長而健忘。至於林春 妹另陳稱林其忠生前出賣土地一筆二分七之農地等語,實 是替聲請人償還賭債並為聲請人買一部全新計程車作為謀 生工具。其實父母係在暴力脅迫下才答應將財產分給聲請 人,並以將來必須扶養兩老至百年為條件,並非如證人林 春妹所言,係因伊受有補償。二姐林春妹當時還向伊抱怨 母親不公,現卻當庭做偽證。母親失智前,確曾多次提及 以扶養雙親至終老為條件贈與不動產給聲請人,且聲請人 確有受贈數千萬元,聲請人既係負有扶養父母至終老而受 贈財產之條件,聲請人自應履行扶養之負擔。
3.聲請人自知無力照護林蔡金娘,98年4 月間才會同意伊將 林蔡金娘接回新竹照顧。99年1 月間,聲請人前來探視林 蔡金娘,要將林蔡金娘接回,雙方發生爭執鬧進警察局, 伊要求書立協議書,約定照顧者應親自奉養林蔡金娘,不 得將林蔡金娘送去安養院。兩造已約定聲請人願先行照顧 林蔡金娘至百年。
4.又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方法如需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費 ,應得他方同意,次按給付扶養費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 應自行負擔扶養費,況聲請人所付扶養費也是從尊親財產 中支出。
㈢若鈞院認聲請人請求伊返還墊扶養費為有理由,伊主張依下 列對聲請人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1.伊自88年10月至97年12月期間,共支出其生活費359,000 元。
2.上述期間為母親支出醫藥費41,187元。 3.母親於98年4 月到新竹伊住處,於98年7 月,因長子林以 群薪資比伊夫婦低,所以請辭專心照顧林蔡金娘,伊並以 每月25,000元工資給林以群。自98年7 月至99年1 月15日 止,共支付工資16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6.5 月】=162,500 元)。
綜上,伊總共支出562,687 元(計算式:359,000 元+41 ,187元+162,500 元=562,687 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應 分攤140,672 元(計算式:562,687 元÷4 =140,672 元 ),予以抵銷。
㈣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林連風診所、寶建醫院、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丁眼科門診、林正修診所、莊宗勳門 診、大學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泰原內科等醫療院所收據一批、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蔡金娘九如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新光銀行九如分行簡易型分行存摺影本、林順 裕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林順裕照顧林蔡 金娘薪酬明細、81年至86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三、相對人蔡林春妹則聲明駁回聲請,其抗辯略以: ㈠伊經濟能力不佳,配偶過逝十幾年,唯一經濟來源就是幫小 兒子照顧孩子。小兒子每月會給1 萬5 千元,小孩之衣食、 用品由小兒子提供。伊另有勞保年金每月約1 萬多元,但每 月尚需支付林蔡金娘之尿布及食材等費用,大約3 千元,偶 爾外籍看護還會要求負擔林蔡金娘所需用品。並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林蔡金娘每月需支出3 萬元生活費表示同意,同意每月分擔 3千元扶養費。
四、相對人林春霞則聲明駁回聲請,其抗辯略以: ㈠伊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無存款、配偶過逝十幾年;女兒 已嫁,現與兒子同住。三、四年前腦部腫瘤,最近開刀,術
後有失智現象,經常走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 萬多元,但 由兒子領取,用以照顧所需,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林蔡金娘每月需支出3 萬元生活費及不足23,000元表示無意 見,惟現無謀生能力,無法負擔林蔡金娘之扶養費。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 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直接因果關係,是指財產上損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即受益與受損必須直接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不經由他原 因事實之介入,始足當之。準知,聲請人如係基於正當原因 或其他事由致受損害,相對人亦不因之而受利益時,即無不 當得利可言。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 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附有負擔之贈與,其 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 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413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順裕除了在98年4 月至99年1 月將林 蔡金娘接至新竹同住外,相對人林春霞等3 人迄今未盡扶養 林蔡金娘之責,請求相對人林春霞等3人 應各自給付聲請人 163,213 元,惟為相對人林順裕所否認,抗辯:母親失智前 ,確曾多次提及以扶養雙親至終老為條件贈與不動產給聲請 人,且聲請人確有受贈數千萬元。聲請人既係負有扶養父母 至終老而受贈財產之條件,聲請人應自履行扶養之負擔等語 。
㈢經查,證人蔡林春妹證稱:父親名下農地有二筆,約在72年 間,由他們二兄弟(按即林順邦、林順裕,下同)抽籤平分 ,各有二分三左右的農地,一樣多。因二筆農地其中一筆是 二分三左右,另一筆三分多,爸爸的意思是三分多的地預留 九厘的面積,作為父母養老金,切割後,二兄弟分的就大致 上相當了。後來因為三分地那塊無法切割,就直接賣掉了。 好像賣了1,800 萬元,爸爸拿走了相當於九厘的土地賣價60 0 萬元,共餘由聲請人拿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6頁- 第87頁)。聲請人亦自認其父母留下600 多萬元作為養老金 ,其他價金1,350 萬元還給伊(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㈣聲請人主張85年間,父母因鄰里輿論,認為對聲請人不公平
,所以才將祖厝過給聲請人,此核與證人蔡林春妹所證:爸 爸約往生前三年(約83年間)又把祖產鐵皮屋及其坐落基地 全部分給聲請人,另外有補貼林順裕,但不知多少錢等語之 情事相脗合(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7頁)。則依聲請人所 述,父母既係因為鄰里間之輿論,始將祖厝過戶給林順邦, 為了平衡林順邦兄弟間之利益,而無償贈與祖厝土地及建物 ,則衡情上開贈與聲請人之祖厝(建地及房屋)其價額即應 與其先父林其忠所自留之600 萬元(相對人林順裕稱係90 0 萬元)之養老金大致相符。則相對人林順裕所辯:兄弟分到 父母贈與之農地,即屬附有須奉養父母至百年之負擔,應較 可採。此再勾稽而後相對人林順裕曾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 1 月間止之期間,將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林蔡金娘迎贍回其 新竹住處奉養,且期間係由其子林以群全職居家照護,而林 順裕則按日給付林以群2 萬5 千元作為照護林蔡金娘之工資 (依林順裕核算,自98年7 月至99年1 月間止,其支付16萬 2 千5 百元),且林順裕就此段迎贍至新竹之相關扶養費用 ,全未各其他兄弟姐妹請求分擔乙節,亦可明瞭。 ㈤末查,相對人林順裕復辯以:兩造間已於99年1 月26日就如 何奉養林蔡金娘乙節,有所協議,即許由聲請人將老母林蔡 金娘迎回屏東老家奉養,林順邦願意照顧到百年,即表示聲 請人應自行承擔照護林蔡金娘之責等語相抗辯,並提出協議 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聲請人就該協議 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經本院細繹該協議意旨,其中除表 明聲請人願先行照顧林蔡金娘至百年外,林蔡金娘並不再與 林順裕往來並切斷母子關係。準此可見,聲請人與林順裕之 間確已協議由聲請人全責負擔林蔡金娘之相關扶養義務,林 順裕至此不再分擔等情,益可肯認為真正,否則如何「切斷 母子關係」?所謂「切斷母子關係」因違背善良風俗而不生 效力,但僅係不得對抗林蔡金娘而已,就兩造(即林順邦、 林順裕兄弟)間,本院仍非不得形成聲請人已免除相對人林 順裕分擔扶養費之義務,益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林順裕既均自其父母處受贈 偌多財產(估值約逾1,350 萬元),且係附有履行對父母扶 養之負擔,則其姐妹即相對人林春霞、蔡林春妹即因未受贈 財物而不必分擔對林蔡金娘之扶養費,而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順裕亦因之均不得向他方請求履行對蔡金娘之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自99年2 月起迄至林蔡金娘身故時止,固因負擔對 林蔡金娘之扶養義務而受損害,係有其正當理由。準此,相 對人林順裕、蔡林春妹、林春霞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係林順邦 與父母之贈與行為,係由林其忠介入之贈與行為之原因事實
而發生,而聲請人係因受贈與而負擔扶養義務,可認損益變 動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又聲請人又未舉出適證以證明受贈與 之價值小於負擔,難謂受有損害,是依聲請人主張各節,均 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相對人等各返還163,213 元,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 春霞、林順裕、蔡林春妹各應返還163,213 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毋庸置論。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