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士彬
被 告 譚貴福
廖榮和
廖沂柔(即廖輝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容晞
被 告 廖文志
張金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蓮昭
被 告 吳連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道
吳榮輝
被 告 吳秋勝
吳秋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淵
被 告 龔金生
訴訟代理人 盧麗花
被 告 盧玉春
林玉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江碧只
複 代理 人 林正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宸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山
被 告 吳明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祥
被 告 鄭吉雄
訴訟代理人 鄭鴻緒
鄭郭銀葉
被 告 姚鳳雀
訴訟代理人 鄭鴻勇
被 告 薛慧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慧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誠
被 告 盧榮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鄭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榮志
被 告 盧榮肯
盧榮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吳張梅
訴訟代理人 簡妙桑
被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廖明通
被 告 吳進守
尤吳秀美
盧坤隆(兼盧坤銘之承受訴訟人)
盧坤霖
廖幸得
劉廖瓜仔
王水來
程王牽仔
廖貴郎
廖美惠
廖文龍
廖文慶
廖淑芬
廖美珠
廖美月
王吳秀麗
鄭鴻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水成
被 告 喜乃達巴哥杜
莫廖碧蘭
王水定
盧秀美
王秀仔
王秀蓮
盧秀燕
鄭旭志
王褔龍
王秀雪
盧秀蓮
盧映妊
廖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綉惠
被 告 鄭筑軒
龔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沂柔為被告廖輝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盧坤隆為被告盧坤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 第3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裁 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 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 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盧坤銘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死亡,鄔芬卿、盧玉 容、盧玉惠、葉羿玄、葉羽淳、盧坤隆、盧坤霖、盧秀蓮、 盧秀美、盧映妊、盧秀燕為其繼承人,除被告盧坤隆外,其 餘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被告廖輝明於103 年 4 月17日死亡,廖沂柔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50
、1059、1063、1078、10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然廖沂柔及被告盧坤隆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沂柔承受被告廖輝明之訴訟, 被告盧坤隆承受被告盧坤銘之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