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2號
PTDV,102,訴,292,2015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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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士彬 
被   告 譚貴福 
      廖榮和 
      廖沂柔(即廖輝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容晞 
被   告 廖文志 
      張金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蓮昭 
被   告 吳連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道 
      吳榮輝 
被   告 吳秋勝 
      吳秋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淵 
被   告 龔金生 
訴訟代理人 盧麗花 
被   告 盧玉春 
      林玉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江碧只
複 代理 人 林正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宸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山 
被   告 吳明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祥 
被   告 鄭吉雄 
訴訟代理人 鄭鴻緒 
      鄭郭銀葉
被   告 姚鳳雀 
訴訟代理人 鄭鴻勇 
被   告 薛慧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慧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誠 
被   告 盧榮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鄭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榮志 
被   告 盧榮肯 
      盧榮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吳張梅 
訴訟代理人 簡妙桑 
被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廖明通 
被   告 吳進守 
      尤吳秀美
      盧坤隆(兼盧坤銘之承受訴訟人)  
      盧坤霖 
      廖幸得 
      劉廖瓜仔
      王水來 
      程王牽仔
      廖貴郎 
      廖美惠 
      廖文龍 
      廖文慶 
      廖淑芬 
      廖美珠 
      廖美月 
      王吳秀麗
      鄭鴻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水成 
被   告 喜乃達巴哥杜
      莫廖碧蘭
      王水定 
      盧秀美 
      王秀仔 
      王秀蓮 
      盧秀燕 
      鄭旭志 
      王褔龍 
      王秀雪 
      盧秀蓮 
      盧映妊 
      廖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綉惠 
被   告 鄭筑軒 
      龔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沂柔為被告廖輝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盧坤隆為被告盧坤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 第3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裁 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 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 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盧坤銘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死亡,鄔芬卿、盧玉 容、盧玉惠、葉羿玄、葉羽淳、盧坤隆盧坤霖盧秀蓮盧秀美盧映妊盧秀燕為其繼承人,除被告盧坤隆外,其 餘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被告廖輝明於103 年 4 月17日死亡,廖沂柔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50



、1059、1063、1078、10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然廖沂柔及被告盧坤隆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沂柔承受被告廖輝明之訴訟, 被告盧坤隆承受被告盧坤銘之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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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