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0號
PTDV,102,家訴,10,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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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孟慧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原   告 洪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被   告 林蔡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等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就被繼承人蔡淑媛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應共同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與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平分。
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育麟蔡清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蔡孟慧洪國禎聲請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查遺囑人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民法第1209條第1 項),但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意旨觀之, 遺囑執行人並非實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 ,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必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 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以遺囑為捐助行為 等是。又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係生前單獨行為,毋需得被指 定之人承諾,被指定人願就任與否,亦聽任其自由,則本件 被繼承人蔡淑媛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自書遺囑中(下稱:



系爭遺囑)表明關於若干遺產(如現、金珠寶),由大嫂郭 金珠分配各家族做為紀念之記載,性質上固可認定係指定郭 金珠執行上項遺產之處置分配,但郭金珠已表明不願就任( 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96頁),亦僅生是否得依民法第1218 條另行聲請選任他人而已,不能因其不願就任,即認本件欠 缺訴訟實施權人。是原告蔡孟慧洪國禎蔡淑媛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遺贈,即無當事適格欠缺,併予 敘明。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始為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同列受遺贈人之蔡鄞麗華(按為 被繼承人蔡淑媛已逝三哥蔡清玉之遺孀)為共同被告,但於 104 年10月23日撤回對蔡鄞麗華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蔡鄞麗華亦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㈡第132 頁-第134 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認係為 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為合法,准予撤回。四、至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適當,經法院闡明令其改為正確 或適當者,係除去不當之闡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旨參照)。查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繼 承人蔡淑媛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十分之四之 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求命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下稱:被告蔡育麟等4 人)應與原告蔡孟慧、洪 國禎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比例及方式,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 頁-第2 頁)。嗣於104 年 11月20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對被繼承人 即遺贈人蔡淑媛之遺產有十分之四之遺贈請求權存在;及命 被告蔡育麟等4 人應就繼承所得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 146 頁-第147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為除去不當之 聲明,併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部分:
一、原告蔡孟慧洪國禎起訴主張略以:
(一)立遺囑人蔡淑媛係原告蔡孟慧之小姑姑,原告洪國禎為蔡 孟慧之夫。蔡淑媛生前將洪國禎收為義子,民國(下同) 100 年12月22日蔡淑媛邀請蔡育麟郭金珠夫婦、蔡清鄉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蔡孟慧見證此認收義子儀式。又蔡 淑媛未婚,亦無生養子女,被告蔡育麟等4 人為其兄姐, 其三哥蔡清玉早於100 年6 月26日身故,蔡鄞麗華為其遺



孀。蔡淑媛生前於101 年4 月2 日立有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所載遺產總額十分之四遺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 婦平分、十分之五由被告蔡育麟等4 人及訴外人鄞麗華五 人平分(其餘十分之一因蔡淑媛未提及分配方式,依法應 由蔡育麟等4 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嗣蔡淑媛於 101 年9 月30日逝世,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對於蔡淑媛之 遺產有十分之四之權利存在。但日前函請被告蔡育麟等4 人依遺囑協同辦理相關登記,其中蔡育麟蔡清鄉同意, 但蔡清平林蔡淑貞無回應願照系爭遺囑辦理相關登記。 爰依確認遺囑中關於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遺贈提 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對被繼承人即遺 贈人蔡淑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有十分之四之遺贈 請求權存在;同時命被告蔡育麟等4 人應將繼承所取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中十分之四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平分等語。並提出繼承及遺 贈系統表、自書遺囑、照片3 張、律師函暨掛號回執乙批 、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遺囑形式以觀,遺囑人似乎只就不同遺產選定林蔡慶郭金珠為處理事務而已,並非如遺囑執行人係就整體遺產 為執行,不屬遺囑執行人範籌。
2.蔡淑媛雖未收養洪國禎,但100 年12月22日依據民俗宴客 收認洪國禎義子之儀式,除邀其大哥蔡育麟郭金珠夫 婦、二哥蔡清鄉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蔡孟慧見證外,並 有照片為證。又蔡淑媛於其自書手帳本敘記「100 年12/2 2 收洪國禎義子」,同時就該日儀式之開銷記載包括金 典酒店宴客開銷、贈送洪國禎金牌項鍊等文字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152 頁)。蔡淑媛生病期間原 告夫婦盡心照護,於蔡淑媛亡故後,亦妥善處理後事,支 出給萬安生命機構之喪葬費用共計299,500 元,認契子與 蔡淑媛所稱原告洪國禎義子有關。系爭遺囑有關現金部 分。記載「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 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 等語,亦可證蔡淑媛生前之醫療,應係洪國禎蔡孟慧、 大嫂郭金珠三人照護。
3.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已於102 年11月25日、103 年6 月 30日具狀就遺囑之內容及分配方式為辯論,可視為對系爭 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已無爭執。
4.又繼承人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 款規定,逕向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畢登記,故該繼承人對於遺



產明細及清冊即無爭執,蔡淑媛除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 喪葬費用由原告夫婦代墊外,亦無其他債務,該清冊等同 蔡淑媛之遺產清冊。而在遺囑中,現金及珠寶部分因遺囑 特別載明;「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及處理身後事後, 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之人、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 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㈤珠寶 方面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做為紀念」之文字,均已有 明確指示內容,故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入。被告指摘原告 等隱匿遺產,實有誤會。
5.系爭遺囑「」項下係列載「現金部分、身後剩餘、遺產 分配如下」等文字,接著該「」項下再分列「㈠遺產總 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 五由兄姐、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 清平平分」、「不動產處理、交由林蔡慶先生、安排、高 雄現住(中正美麗殿)暫時保留、暫不脫售、由蔡孟慧負 責保管」、「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 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 平分十分之五、共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㈤珠寶方 面,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做為紀念」、「㈥公益方面 由林蔡慶洪國禎酌量交於陳立宗醫師」。則蔡淑媛於系 爭遺囑中將名下財產臚列有「不動產」及「現金」兩部分 ,並列「現金部分、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等語, 用語並非清楚。但查:若將遺囑中所列「㈠遺產總額十分 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 由兄姐蔡育麟林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 平平分。」之用語,對照「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後 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 、大嫂郭金珠平針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 等語以觀,則「遺產總額」之分配方式與現金部分之分配 方式有別。故「遺產總額」,應係指其遺產之不動產全部 而言。至於現金部分,蔡淑媛系爭遺囑之真意應為:於支 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係由原告二人、訴 外人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分配。故「」 項所示之內容,係包括不動產、現金、珠寶等項目,並非 被告林蔡淑貞蔡清平所稱係針對現金為分配而已。故原 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系爭遺囑中所列「遺產總額」 ,乃係指蔡淑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 。
6.蔡淑媛所遺財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股票,對其身後所 遺不動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原告洪國禎蔡孟慧,故原告



起訴狀附表二所列分配方式,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繼 承人不得拒絕履行。
7.至於被告林蔡淑貞爭執蔡淑媛之遺產,尚有在中國大陸金 融機構之人民幣定存、在台灣金融機構之活儲、定存現金 、股票及其他有價值財物云云。然查,伊等不知被繼承人 尚有股票、現金,但知國泰世華的保單一張已被蔡清平領 走。有關被繼承人蔡淑媛存款部分,由訴外人林楓麗(林 蔡淑貞之女)統籌於101 年10月19日整理上海商銀224,55 0 元、元大銀行372,128 元、元大銀行1,453,207 元(富 邦人壽匯入)。其中上海商業銀行224,550 元中之50,000 元先存入蔡鄞麗華及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 淑貞所當日設立之帳戶內各10,000元,其餘存入蔡孟慧帳 戶,另蔡孟慧之華泰銀行帳戶,於蔡淑媛生前,有600 萬 元定存,其餘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大 陸存款約新台幣800 萬元等。101 年10月19日,在聯邦銀 行經理室,原告蔡孟慧將存摺及一紙蔡淑媛書立之字據交 出由林楓麗在其上書立寫大陸存款約新台幣800 萬元,後 影印交由林楓麗書立字據,影印交由原、被告每人1 份。 但該800 萬元是否確實存在,眾人未確認。蔡淑媛之股票 部分,訴外人林楓麗較知詳情。
8.除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手帳 本影本、照片為證外,並請求訊問證人蔡育麟郭金珠, 並請求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蔡淑媛證券 股票集保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蔡淑媛之遺產稅 免稅核定清單或核課清單、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 求協查蔡淑媛在大陸之遺產。同時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 2 項規定,請求諭令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提出蔡淑媛之 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
二、被告蔡育麟蔡清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聲明:同意原告2 人之請求 ;表示對原告2 人之所述無意見等語。被告蔡清平、林蔡淑 貞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陳述、抗辯及舉證方 法以:
(一)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均稱:
1.對遺囑之真正無意見。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 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 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 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 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



、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 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非無 人承認之繼承,並無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 ,而被繼承人有無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於 ㈢記載「不動產處理交由林蔡慶先生安排」、㈤記載 「珠寶方面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作為紀念」,應僅係 各別遺產選任不同人為處理,與遺囑執行人係就整體遺囑 為執行有別,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103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 人指定,而訴外人郭金珠亦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遺囑執行 人(見104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 定須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則改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是以,
本件既未依法先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原告即驟然提起本訴 ,程序即有未洽。
2.原告主張蔡淑媛生前有收養原告洪國禎義子云云,固提 出照片三紙、記事本手寫紀錄為據,惟上開手寫紀錄並無 蔡淑媛之簽章,其上記載是否確係蔡淑媛所為,容有疑義 。且前揭照片僅能說明蔡淑媛有與原告洪國禎飲宴聚會, 亦難執此證明原告洪國禎係經該收養儀式而成為蔡淑媛義子。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洪國禎確為蔡淑媛義子, 亦難以此遽認蔡淑媛有於所立系爭遺囑有將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不動產其中十分之四遺贈給原告二人之意。 3.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存 款及珠寶等全部分配與原告2 人及被告,茍若為真,則被 繼承人蔡淑媛所為之遺贈是否將致被告應得之額不足,而 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
4.系爭遺囑㈡所載「現金部份、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 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 金珠評分時分之五」,充其量僅足說明蔡淑媛就遺產中之 現金預作分配及如何分配,自難僅憑蔡淑媛事先於系爭遺 囑為如此記載,即遽認蔡淑媛生前皆係由原告二人照護。 又縱使原告二人有治喪、支付蔡淑媛之喪葬費用,惟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遺囑、給付遺贈,而非主張無因管理 等,則本件之核心自應回歸審究蔡淑媛立系爭遺囑之真意 為何,始足當之。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遺產之存款部份,係由訴外人林 楓麗統籌於101 年10月19日將上海商銀224,550 元、元大 銀行1,825,335 元存款先存入被告蔡育麟等五人帳戶各10 0,00元,其餘均存入原告蔡孟慧,另尚有原告蔡孟慧華泰



銀行6,000,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單21萬元、國泰人壽保 險單10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29,626 元、台北富邦銀行 15,720元及大陸存款人民幣154 萬元約新台幣800 萬,由 林楓麗依據原告蔡孟慧提供之大陸存款存摺書立字據(見 原告102 年6 月4 日陳報狀第2 頁第3 行起及證物一、 103 年5 月26日陳報狀第2 頁第12行起),足見原告就「 被繼承人蔡淑媛之遺產尚有大陸存款,林楓麗依據原告蔡 孟慧提供之大陸存款存摺書立字據,大陸存款金額約新台 幣800 萬元」乙節,業已自認。
6.又系爭遺囑第一條未論及系爭三筆不動產應如何分配。又 參遺囑第二條內容為「現金部份,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 下: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 。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由兄姐、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 、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㈢不動產處理,交由林蔡 慶先生安排,高雄現住( 中正美麗殿) 暫時保留,暫不脫 售,由蔡孟慧負責保管照顧。㈣現金部份,支付醫療費用 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 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 。綜觀遺囑條文意旨,被繼承人意在分別就其現金、不動 產及珠寶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其雖稱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 與原告二人,但所謂之「遺產總額」,未於第一條載列分 配,而係緊鄰列於「現金部份,身後剩餘」之後。倘真有 將第一條所載台北、高雄三筆不動產以遺囑方式贈與原告 二人十分之四之意,理應緊接於前揭不動產後具體載明如 何分配。被繼承人非但未為如此之記載,一方面隨即於第 二條開宗明義記載「現金部份,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 」等語,另一方面又於第二條㈢載明不動產之處理方式, (除高雄現住之中正美麗殿大樓,應暫時保留,由原告蔡 孟慧保管外,其餘不動產係交由林蔡慶安排),佐諸前揭 遺囑中並無如原告主張之將第一條所列不動產贈與原告二 人十分之四之隻字片語,已堪確立,至少可知被繼承人並 無將第一條所載不動產之十分之四贈與原告二人之意思。 7.被繼承人蔡淑媛死亡後遺留有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之不動產共計為44筆。又依被繼承人蔡淑媛之 遺囑第一條即言明:「本人所有不動產如下:㈠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3F 之1 (大安區壹小段42號建 號《739 》)。㈡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F 之 2 (大安區壹小段42號建號《2576》。㈢高雄市○○區○ ○○路000 號10F 之2 (前金區前金段《0000-0000 》) 」,觀諸被繼承人僅言及三筆分別位於高雄及台北之不動



產,並未言及其他如屏東縣琉球鄉、南州鄉、東港鎮等處 之41筆不動產,堪信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之真意,除系爭 位於台北、高雄之三筆不動產外,並無預行分配其餘屏東 縣等處不動產之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預立遺囑將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十分之四遺贈給原告二人乙節 ,委不足採。
8.又「現金部分」條下之「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㈡ 遺產總額十分之五」,共僅就十分之九做分配,尚有十分 之一未予分配,再參同條下之「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 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 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 」。探求系爭遺囑之全文,應可知「㈣現金部分」應係指 「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及「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以外 未予分配之十分之一。否則,若如原告所稱「㈠遺產總額 十分之四」、「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係指遺產之不動產 ,豈有反而徒留十分之一未予分配之理。故對照「㈠遺產 總額十分之四」、「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更可知「㈣ 現金部分」確實係特地就「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及「㈡ 遺產總額十分之五」以外未分配之十分之一,做為支付醫 療費用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再為分配。綜上,探求遺 囑人之真意,及其文義解釋,系爭遺囑「現金部分:身 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 國禎及蔡孟慧夫婦。」係僅就現金為分配,不包含不動產 部分。
9.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及第1179條第4 款等規定可知,受 遺贈權比一般債權之效力更為劣後,易言之,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各發生不同之法律關係;於繼承人, 因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受遺贈人,則因遺囑人以遺囑 對其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而取得對遺贈義務人( 如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 債權。末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新修正之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此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 ,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 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 定(例如第668 條)或習慣者為限。據此,因身分關係而 為繼承人,及因遺囑單方行為而為受遺贈人,不論依現行



法律或既有習慣均無成一公同關係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著有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 件繼承人等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訴請 系爭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蔡淑媛以遺囑予以分配,而請求 被告四人依起訴狀附件二所載比例為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明文規定或習慣得依遺囑分割遺產後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或由遺囑等單獨行為任意致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成立公同 共有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以系爭遺囑將 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原告二人及被告,原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有十分之四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 載比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楓麗郭金珠
(二)被告林蔡淑貞並另抗辯:
1.原告等人涉嫌隱匿被繼承人以下遺產:⑴在中國大陸金融 機構之人民幣定存、⑵在台灣金融機構之活儲、定存等現 金、⑶股票、⑷其他有價值之財物(保險部分依法不得列 為遺產應予排除)。原告等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 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竹股)。又被繼承 人未指定、亦未由親屬會選任遺囑執行人,在確認遺囑真 偽前,若遭盜領、私用,伊保留法律追訴權,並應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遺產、盡速選任遺囑執行人。本件系爭 遺囑未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應在親屬會議 或公證處開示、製成紀錄及在場人同行簽名,依相關證據 顯示,受遺贈人早知悉封緘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恐有 偽造、變造之嫌。又原告洪國禎主張其為遺贈人之義子, 未有任何公文書為證,伊亦未曾聽聞有任何收養儀式或登 記。
2.否認遺囑之效力,因為系爭遺囑與蔡淑媛向伊說的不一樣 。
3.否認蔡淑媛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蔡淑媛生病時,都 是伊在照顧。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繼承人蔡淑媛於101 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又蔡淑媛未婚無子女,父母俱歿,被 告蔡育麟等4 人為其兄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蔡淑 媛之法定繼承人(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㈠第17頁、第19頁-第22 頁、第43頁-第47頁)。
(二)蔡淑媛生前於100 年12月22日邀宴其兄長蔡育麟郭金珠



夫婦、二哥蔡清鄉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即原告蔡孟慧見 證認收義子儀式,有照片3 紙及手帳本載此情(附本院卷 ㈠第152 頁)可稽。
二、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等2 人主張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蔡淑媛有將其 遺產遺贈與原告蔡孟慧洪國禎,是否可採?若屬真正, 則其遺贈之標的範圍為何?
(三)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抗辯系爭遺囑欠缺遺囑執行人,依 民法第1214條規定,在未選定之前,原告不得請求履行遺 贈;復稱遺贈之履行侵害其特留分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囑,應如何實行?
肆、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遺囑是否形式上真正:
按所謂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蔡淑媛於101 年4 月2 日立有自書遺囑,並遺贈之意思表 示,蔡淑媛之共同繼承人中之蔡育麟蔡清鄉亦認同系爭遺 囑真正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及蔡育麟蔡清鄉等人之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及第40頁-第41頁), 審理時訊之蔡育麟也同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 蔡清平於準備書狀亦不爭執遺囑形式上之真正,可見原告上 開主張應非虛妄。被告林蔡淑貞雖否認遺囑真正,或質疑遺 囑未經開視,有遭竄改、偽造之虞等云云,但未提出適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有提出蔡淑媛記事之手帳本一紙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2 頁),經勾稽比對手帳本與自書遺囑,二件文 書上關於書寫之人其運筆走勢、點勾橫捺,字跡並無二致, 肉視即不辯認屬同一人之手跡。被告林蔡淑貞既已就手帳本 之文字是蔡淑媛所書寫認同無訛,其空言否認系爭遺囑形式 之真正云云,即無足採酌,是以系爭遺囑確係蔡淑媛所自書 ,應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受遺贈,是否可採?及其 受遺贈之標的範圍部分:
(一)查蔡淑媛生前於100 年12月22日收認洪國禎義子,於飯 店宴請其兄嫂即共同被告之蔡育麟蔡清鄉等人在場見證 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3 張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頁 -第24頁)。經勘驗上開照片所見,洪國禎坐於椅上,蔡 淑媛立於其左身側,洪國禎項上掛一項鍊飾物,蔡淑媛則 左手將該飾物拾起,2 人合影留念,神情輕鬆自然(見本



院卷㈠第23頁),對照兩造俱不爭執手帳本上載有「100 年12/22 收洪國禎義子,PS送金牌項鍊7 錢4 厘」等文 義,上揭兩項文書證據待證內容相脗合;而查洪國禎為主 治醫師,於蔡淑媛生前罹病時,對於蔡淑媛頗多醫療上照 護,又係蔡淑媛之姪女婿,與蔡淑媛間親誼頗深,位在五 倫之列;而蔡淑媛又無子嗣祭祀追遠,其有收認洪國禎義子之真摯誠意,客觀上並無違情突兀之處。詩經云「螟 蛉有子,螺贏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古代收養目的 在於傳宗繼嗣,前清時期,依台灣民俗,養子以收養同姓 同宗者為原則(習俗稱「過房子」),而同姓異宗之養子 不能過房,應屬螟蛉子。螟蛉子不論是否買斷,均指異宗 養子而言,惟無論如何,光復後,不區別「過房子」或「 螟蛉子」,均統稱為養子女(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 162 頁-第163 頁參照)。茲蔡淑媛因無子嗣,生前又受 洪國禎蔡孟慧夫婦照護頗多,蔡孟慧又係蔡淑媛親哥蔡 育麟之女,彼等間親誼、恩義俱存;系爭遺囑上又有載敘 「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之文 義,故蔡淑媛生前立有遺囑將身後財物遺贈給洪國禎、蔡 孟慧,即不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認定為真正。被告 蔡清平林蔡淑貞二人空言否認蔡淑媛收認洪國禎義子 及身後遺贈等事實,不符系爭遺囑文義,亦違背被繼承人 之遺願,不足採信。
(二)至關於遺贈標的範圍部分:
1.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所遺不動產計有附表一及附 表二共44筆,此據兩造俱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7頁 )。原告等雖主張:自書遺囑記敘「遺產總額十分之四 ,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之文義,認其等受遺 贈標的範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39筆不動產在內。但綜 觀通篇遺囑俱無論及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無具 文指定處理分配之方式,被繼承人蔡淑媛遺囑真意有無 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諸筆不動產,也一併列入遺囑處分 之標的,形式上即非無疑。本院認為系爭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俱係蔡淑媛繼承自本家之祖產,均坐落於屏東 縣琉球鄉、東港鎮,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㈡ 第164 頁-第165 頁),此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 市、高雄市諸房屋土地乃係蔡淑媛自力置產而得者,其 財產之來源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會將自己努力拼搏 賺來的財產,稱為係「所有財產」,以示與因由祖蔭繼 承來的「祖產」相區別;再勾稽依舊有台灣民間慣習,



女子無繼承本家財產之權義,蔡淑媛又無子嗣,其自然 期待所繼承之蔡家祖產仍能流歸於蔡氏子嗣相續,應在 情理之屬。此觀諸蔡淑媛之三哥蔡清玉雖早於蔡淑媛而 逝,但蔡淑媛仍願將其遺產遺贈與蔡清玉遺孀蔡鄞麗華 (因其等生養之子女仍係蔡氏子弟)乙情,更可明瞭。 苟依原告等人之解讀,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祖產也屬遺 贈標的,則由其螟蛉義子洪國禎夫婦取得,蔡家祖蔭即 有流入外人之虞,恐與蔡淑媛之真意有悖。準見,蔡淑 媛之系爭遺囑既有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39筆不動產排除 不表,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院無從形 成所謂「遺產總額」兼及如附表二所示諸不動產之心證 ,此部分原告等之主張即非的論。
2.次查,系爭遺產有明示包括:「本人所有不動產如下 :㈠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F 之1 (大安區 壹小段42號建號《739 》)。㈡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3F 之2 (大安區壹小段42號建號《2576》。 ㈢高雄市○○區○○○路000 號10F 之2 (前金區前金 段《0000-0000 》)」,及「」現金部分且於「」 部分之下即緊接記敘「身後賸餘遺產分配如下」等文義 ,復再細分㈠至㈥諸點,分就其遺產總額分配比例、不 動產管理及相關現金、珠寶與公益各部分,逐項指明處 理分配之原則及指定特定人實施之文義。則綜觀系爭遺 囑全文意旨,蔡淑媛所稱「遺產總額」應整體包括「 」所列舉之台北市、高雄市房地不動產及「」所列之 現金、珠寶,應堪肯認。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辯稱: 所謂「遺產總額」,應僅止現金部分或僅係遺囑中未指 定處理之所賸餘十分之一財產云云,委無足採,固予辯 駁:
3.惟查關於現金部分之處理、分配方式,蔡淑媛先係敘明 「現金部份,身後剩餘…: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 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由兄姐 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 (見系爭遺囑第13行至第18行);但旋於同一遺囑又載 明:「㈣現金部份,支付醫療費用及身後事務,如有剩 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 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等文義(見系爭 遺囑第23行-第25行)。兩者間就「現金」部分指定之 分配比例不同,處理方式並異,顯然矛盾。再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現存證據,本院又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真意 ,客觀上此部分即屬無法執行之遺贈。則關於現金、珠



寶部分,遺囑指定之分配比例,應屬無效,不能認生遺 贈效力。綜上,系爭遺囑遺贈標的範圍,應僅限於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
三、至於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抗辯系爭遺囑並無選任遺囑執行 人,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在未選定之前,原告不得請求履 行遺贈;復稱遺贈之履行侵害其特留分等抗辯云云。惟查: 按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執行之必要機關,且我國學者通說向 認為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前揭319 頁、第321 頁),本件原告 以蔡淑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遺贈,當事人適格 、有據,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抗辯未有遺囑執行遺贈職務 ,進而指摘原告不得請求履行遺贈,於法不合。至被告蔡清 平、林蔡淑貞稱遺贈之履行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 因本院依據遺囑全文意旨觀察,認定遺贈標的範圍僅以如附 表一所示諸不動產為限,核算其價額較諸蔡淑媛之遺產總額 ,並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即遺產總額八分之一)之虞;縱 有侵害特留分部分,亦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是否得主張扣減 權而已,殊無據此執為拒絕履行遺贈之抗辯事由。本於處分 權主義,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迄至本件言詞辯終結,既均 未主張系爭遺贈如何侵害其特留分,亦無請求行使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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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