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5號
PTDV,101,醫,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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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黃好 
訴訟代理人 張靖琳
      張文玲
      蕭硯文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杜傳榮
被   告 董明正 
上被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明正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 屏基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之醫師。原告因背部疼痛,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屏基醫院掛號被告董明正之門診, 原告於當日接受X 光及核磁共振檢測,被告董明正告知原告 第8 節胸椎受有壓迫,遂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並告知如服 用藥物無法改善,需以打骨水泥方式治療,惟並未告知尚有 植珠、植鋼筋、氣球擴張椎體成型等其他方式可供選擇。嗣 因原告服用藥物仍未改善病症,於同年10月26日回診時,被 告董明正即告知原告為第8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需施打骨水 泥,惟於施打前需作身體檢查以評估是否適宜施打,當日原 告曾請求施行骨質密度檢測,然不被被告董明正採納。原告 嗣於同年10月28日住院身體檢查,嗣於翌日即10月29日被告 董明正表示原告身體狀況可施打骨水泥,惟因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第9 節胸椎亦有壓迫現象,乃建議一併施打,並告知因 健保給付之骨水泥溫度較高容易燙傷,建議自費處理,原告 遂依被告董明正建議,於同年10月29日中午進行第8 至9 節 胸椎椎體成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手術完畢後,原告仍 感疼痛、不舒服,被告遂對原告進行骨質密度檢查及照X 光 片並住院觀察,嗣於同年10月30日經被告董明正表示原告可 以出院。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回診,被告董明正表示原告檢



查結果,因施打之骨水泥溢出狀況嚴重,導致施打處水腫而 疼痛,被告董明正要求原告住院施打藥物止痛及消水腫,如 無法止痛,則需開刀清除溢出之骨水泥,嗣原告施打藥物後 ,疼痛有部分改善,於同年11月6 日出院,並未進行清除手 術。
㈡被告董明正有下列醫療疏失:⑴對原告以系爭手術即施打骨 水泥方式治療,惟並未告知尚有植珠、植鋼筋、氣球擴張椎 體成型等其他方式可供選擇。⑵系爭手術之骨水泥施打時間 僅半小時,過於倉促,且發現骨水泥外漏時,即應停止施打 ,另兩節骨水泥應分段施打,不應同時施打。原告因被告董 明正上揭醫療疏失,致每日受疼痛折磨,且受有無法彎腰、 不能將手臂伸直、無法提重物等傷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267 元。⑵看護費用1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396,733 元,合計510,000 元。又被告屏基醫 院提供系爭手術之X 光機解析度是否符合一般骨水泥手術可 容許之品質,亦有疑問,且被告董明正受被告屏基醫院僱用 ,為被告屏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董明正有上揭醫療 疏失,原告並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 告屏基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上揭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明正就系爭手術之治療,已於術前告知原 告及其家屬手術風險,經同意後始施行系爭手術,而原告陳 稱之植珠、植鋼釘之方式,並不適用於原告患有骨質疏鬆壓 迫症之骨折病患,至於氣球擴張椎體成型術與原告施行之系 爭手術,並無必然之優缺,被告董明正採取系爭手術並無違 誤,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然有發 現骨水泥外漏之情形,惟本案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先後4 次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董明正並無醫療疏失,原告 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無法彎腰、不 能將手臂伸直、無法提重物,惟原告罹患之第8 、9 節胸椎 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影響彎腰及手臂是否舉直,自與骨水泥 外漏之情形無關,至於原告無法提重物部分,惟原告已69歲 ,又有骨質疏鬆,其骨質密度係一般80歲女性之骨質密度, 當然無法搬重物,自不能認係因系爭手術所致。綜上,被告 董明正就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4至95頁)附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偵字第63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
㈠被告董明正受僱於被告屏基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 ㈡原告因背部疼痛,於99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屏基醫院掛號被 告董明正之門診,嗣原告仍感覺背部疼痛而於同年10月28日 入住被告屏基醫院,被告董明正於99年10月29日下午13時20 分至13時50分期間,對原告施行第8 、9 節胸椎椎體成型手 術。
㈢原告曾對被告董明正上開醫療行為提出業務傷害之告訴,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2 年 偵字第6325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原告未提出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 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有上揭醫療疏失等語,惟被告董明 正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董明正有上揭醫 療疏失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係打骨水泥方式治療原告,惟並未告知 尚有植珠、植鋼筋、氣球擴張椎體成型等其他方式可供選擇 等語,被告董明正則辯稱:其已於術前告知原告及其家屬手 術風險,經同意後始施行系爭手術,而原告陳稱之植珠、植 鋼釘之方式,並不適用於原告患有骨質疏鬆壓迫症之骨折病



患,至於氣球擴張椎體成型術與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 必然之優缺,被告董明正採取系爭手術並無違誤,亦符合當 時之醫療常規等語。經查,被告董明正就其辯稱其有告知原 告及其家屬手術風險一節,有手術前會談紀錄、手術或侵入 性醫療處置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藥物檢查同意書、磁振造 影檢查說明書及同意書、椎體成型術手術說明書等書證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64頁、第124 至128 頁),是被告董 明正辯稱其已盡醫療法第63、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取得病 患同意書之事實,應可採信。另就被告董明正辯稱其採系爭 手術治療原告,而未採取植珠、植鋼釘、氣球擴張椎體成型 術,係符合醫療常規部分,亦據被告董明正明確陳稱:植珠 、植鋼釘手術僅能在正常骨質,有壓迫性骨折的病患身上使 用,且手術傷口大、組織破壞多、恢復期長、後遺症大,但 於骨質疏鬆壓迫性骨折病患,是無法達到效果的,因為在骨 質疏鬆壓迫性骨折病患植珠、植鋼釘手術,無異是在沙上打 鋼釘,無法固定穩固等語,並提出醫療資訊1 份為證(本院 卷一第146 至155 頁),且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第3 次鑑定意見表示:「氣球擴張椎體成型術可謂改 良之椎體成型術,亦即於施打骨水泥前,先將椎體用氣球撐 開,其主要目的為可稍微回復椎體高度及降低骨水泥外漏機 率。然此種手術方式,除較耗時外,亦增加氣球之耗材費用 ,且目前並無強而有之證據顯示其臨床結果較僅施打骨水泥 之傳統椎體成型術更優越。99年之前,氣球擴張椎體成型術 已可謂普及,近年亦持續有新醫療器材上市,惟礙於前述原 因,仍無法完全取代傳統椎體成型術而成為主流。部份醫學 中心至目前為止,仍僅執行傳統椎體成型術,而不使用氣球 擴張。故此技術純熟與否,應視醫院及醫生而定。於此兩種 術式之選擇上,不宜直接解釋成氣球擴張椎體成型術就一定 比簡單且經濟之傳統術式佳。」(本件醫療糾紛分別於101 年8 月13日、102 年5 月29日、103 年6 月13日、104 年10 月6 日歷經4 次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9至 23頁),是依上揭鑑定意見可知,被告董明正依原告所患骨 質疏鬆及第8 、9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而採取系爭手 術治療被告,並無不當。從而,被告董明正上開辯稱其於系 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其採取系爭手術之醫療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等語,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就骨水泥施打時間僅半小時,過於倉 促,且其發現骨水泥外漏時,即應停止施打,另兩節骨水泥 應分段施打,不應同時施打等語,被告董明正自承系爭手術 後固然有發現骨水泥外漏之情形,惟辯稱其並無醫療疏失等



語。經查:
⑴系爭鑑定書之歷次鑑定意見:「
①椎體成型術有單側入路與雙側入路兩種做法。本案依手術紀 錄,董醫師採用單左側入路施行於第8 、9 胸椎,應有兩處 穿刺入口。至於打入之骨水泥,通常以體積計量,而非針數 。就手術紀錄而言,第8 、9 、九胸椎各打入4C .C .(一般 約3 至5C .C .),並無過量,符合醫療常規。 ②醫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骨水泥施打於第8 、9 胸椎之正 確節段,惟大部分骨水泥確實位於錐體外軟組織,致病人疼 痛並無改善。骨水泥外溢或位置不正確,原為手術之併發症 。骨水泥可能溢至軟組織,惟通常無後遺症;溢至椎間盤, 則會增加往後再次骨折風險;溢至脊椎管,會壓迫脊髓;溢 至神經孔,會壓迫神經根,甚至進入靜脈,造成心律不整及 肺栓塞可能,因此術後均需檢查病人肌力及心肺狀況。本案 依病歷紀錄,有紀錄術後病人之心肺狀況及肌力,符合醫療 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③大部分施行椎體成型手術會打1 至3 節骨水泥,所需之時間 約30分鐘至1 小時,惟因醫師施行此手術之熟練度及病灶難 易度不同,亦可能時間會更短或更長。本案依手術紀錄記載 ,手術由99年10月29日13:20開始至13:50結束,耗時30分 鐘,符合一般同種手術所需之時間。
④依病歷紀錄及相關影像學檢查資料,未有針對施打第1 針後 是否有骨水泥溢漏加以描述。惟依手術紀錄記載,術中執行 X 光透視攝影超過10次,當時並無發現骨水泥溢漏情形。術 後X 光檢查結果則疑似有骨水泥溢漏,然因溢漏至前外側軟 組織,並不需要特別處理。董醫師建議門診追蹤,並無疏失 。
⑤施作骨水泥灌入修補(椎體成型術)之程序大致為:①決定 入針點後,注射局部麻醉劑。②經影像導引下,將骨水泥注 射針插入椎體中。③準備骨水泥。④經X 光影像透視下,將 骨水泥注入。若病人有2 節或多節骨折部位,可於同一次手 術程序中施行。因骨水泥自液態聚合至固態過程中,需選取 適當之濃稠度注入,故有一定時間之限制。一般係先將每節 之注射針預先插入,確定位置後,再把握時間依序施打骨水 泥。反之,若欲於1 節施打完骨水泥之後,再開始插入另1 節之注射針,亦無不可。惟插入注射針至理想位置過程若耗 時較久,為前1 節準備之骨水泥可能已呈過硬狀態,而無法 使用,需要花時間重新準備,故許多醫師不選擇此項作法。 ⑥依原告99年11月4 日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大部分骨水泥 的確外漏至脊椎旁之軟組織,惟實際外漏之骨水泥量,不易



精確計算,僅可粗估椎體內骨水泥量與漏至椎體外之比例約 為20:80。依手術紀錄,並無記載手術中即發現骨水泥外漏 。若術中即發現骨水泥外漏,需視外漏至何處,以行相應之 處置,一般而言,僅有漏至脊椎管內而壓迫脊髓時,需施行 緊急減壓手術。本案骨水泥外漏之處為脊椎旁之軟組織,通 常無需進一步處置。骨水泥外漏位置為椎體前外側之軟組織 ,該處之軟組織主要為韌帶、肌腱及肌肉。依卷附病歷紀錄 及影像資料,無法判定當時施打骨水泥之注射針深淺位置, 然因椎體內有部分骨水泥,可推測當時注射針應係於椎體內 而非椎體外。」。
⑵是上揭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被告董明正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 及術後處置方式,雖然原告確有骨水泥外漏之情形,惟其本 係系爭手術會發生之併發症,並認為被告董明正之手術並無 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曾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開刀過程中伊發現骨水泥有外漏, 伊一開完刀就有向家屬說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 背面),與上揭鑑定報告所述有異,而質疑被告董明正之手 術紀錄不完整甚或隱匿不實等語,惟原告上揭質疑並無相關 事證可資證明,應僅係其個人臆測,況上揭鑑定意見已明確 表示骨水泥外漏為系爭手術可容許之併發症,而縱認骨水泥 外漏係於系爭手術時發生,惟原告外漏位置為椎體前外側之 軟組織,並不需要為特別處理,且被告董明正之術後處置及 建議門診追蹤,均無疏失,自無從僅以骨水泥外漏係於手術 時發生即認被告董明正有疏失之處。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董 明正就系爭手術之施術過程有疏失等語,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屏基醫院提供系爭手術之X 光機解析度是否 符合一般骨水泥手術可容許之品質,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除必要之耗材外,施行椎體成型 術之所需即術中定位設備,一般係利用俗稱C-arm 之X 光透 視攝影機進行定位,亦即本案董醫師當時使用之設備。因此 屏東基督教醫院已有足夠之設備可施行脊椎椎體成型手術。 」,並有被告屏基醫院提出之移動型C 臂X 光機採購規格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且就原告自費之 骨水泥部分,亦據被告屏基醫院提出骨水泥廠牌及許可證字 號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第186 至19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屏基醫院業 有足夠之設備施行系爭手術且使用之骨水泥亦經主管機關許 可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骨水泥外漏致所受傷害為無法彎腰、不 能將手臂伸直、無法提重物等語,被告董明正對此辯稱:原



告罹患之第8 、9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影響彎腰及手 臂是否舉直,是上揭情形自與骨水泥外漏無關,至於原告無 法提重物部分,惟原告已69歲,又有骨質疏鬆,其骨質密度 係一般80歲女性之骨質密度,當然無法搬重物,自不能認係 因系爭手術所致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傷害部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確有上揭傷害,然原告 原係因背部疼痛就醫,而原告就上揭傷害係因系爭手術之骨 水泥外漏所造成之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有因骨水泥外漏致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已難採信。另原告復主張如骨水泥剝落會造成身體傷害等 語,惟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依卷附影像資料推估,除 非該處再有重大外傷,否則骨水泥脫落之機會微乎其微,亦 不太可能危及病人生命或身體機能,與有無持續使用藥物治 療無關。」(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是骨水泥脫落之機率 甚低,且縱然脫落亦應不會影響身體機能,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董明正採取系爭手術之醫療方式及 系爭手術過程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語,均不足 為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屏基醫院負上揭損害賠償責任,自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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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