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興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67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興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叁玖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內含柒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陸興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先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附表編號28、29除外),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上 午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348 號搜索 票,前往陸興原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陸興原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前淨重各為3.537 公克、1.066 公克、0.823 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3.525 公克、1.055 公克、0.814 公克), 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磅秤1 臺、殘留甲基安非他 命之鏟子1 支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鍊 袋1 包(內含7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 本院資以認定被告陸興原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即購毒者張鍵銘、吳昆霖 、陳耀彥、郝璟霖、江貞川、鍾冠霖到庭行反對詰問或對質 (見本院卷第32頁),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 質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辯論,縱本 院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或對質 ,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該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6至32、40至42頁,104 年度 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5、180 頁,本院卷第
29頁反面、第30、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品張鍵銘、吳昆 霖、陳耀彥、江貞川、鍾冠霖、郝璟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 訊時之結證,均相吻合(張鍵銘部分:分見警卷第131 、17 1 至180 頁,他卷三第194 、195 頁;吳昆霖部分:分見警 卷第223 至229 頁,他卷三第114 、115 頁;陳耀彥部分: 分見警卷第255 至258 頁,他卷二第143 、144 頁;江貞川 部分:分見警卷第280 至285 頁,他卷三第62頁;鍾冠霖部 分:分見警卷第302 至307 、311 、312 頁,偵卷第128 、 145 頁;郝璟霖部分:分見警卷第328 至330 頁,他卷三第 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7 1 、517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613 、667 、673 號、10 4 年聲監字第3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8 、11、76、132 、 185 、27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4 8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幀、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字第83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 字第42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至14 、44至77頁、95至102 、123 、124 、126 頁,他卷一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之3 包、電子磅秤1 臺、鏟子1 支、夾鏈袋1 包(內含7 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 案可憑。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3 包,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氣相屏析串聯質譜法(GC/M SMS) 確認鑑定分析,其鑑定結果判定上開扣案物品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3.537 公克、1.066 公克、0.82 3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426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525 公克、1.055 公克、0.81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4 公克 )等情,有凱旋醫院104 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3 頁 )。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揭物品,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5.42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4 公克)一事,毫無疑義,足徵被告自承其販賣之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如實。再扣案之鏟子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進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 命反應一事,有初驗報告1 紙、檢驗結果判讀照片2 幀(分 見警卷第106 、122 頁),可知該鏟子上應殘留有甲基安非 他命,足見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鏟子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等語非虛。經核上揭事實,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 :如伊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約可獲利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等 人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6 、11、14、24、2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取 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其未取得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而徵諸被告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被告似無須為卸 責而虛構情節,是被告表示尚未收取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等語,似非無可信。又關於被告究有無取得前開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既有爭執,自不能單憑證人 張鍵銘、吳昆霖、郝璟霖、江貞川之證述逕為認定。而觀之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通訊內容中有 顯示被告已取得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者,自不 能持以推論被告已取得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猶未取得前開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末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5. 42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4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同應為被告最末次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4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 其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認被告於偵訊時已指證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玲」 之人,非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餘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4 年6 月2 日警詢時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明綽號「小玲」及「二堂」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1、42、43頁)。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偵查機 關,據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小玲」、「二堂」之人 ,其中「小玲」部分仍偵辦中;「二堂」部分無從依被告供 述查明該人身分,無法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 25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依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 綽號「小玲」、「二堂」之人,核與前揭法文所示減免其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曾分別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素行非佳;復衡被 告前揭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對施用毒品者身心造成傷害 ,國家、社會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又酌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藉販賣毒 品謀利,動機不良;再徵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犯罪所得不同;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 月入約6 萬餘元,現與父母同住,無子女待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第11之1 頁),生活狀況甚佳;另考量被告 自承其前於103 年11月間因中風致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之1 頁),身體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已坦 承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配合偵辦,雖迄未能查獲,仍足彰 其有改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且係於同一時期內所 為,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高達34次,然購毒 者僅有張鍵銘等6 人,且被告各次販罪所得非鉅,顯見被告 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犯罪情形與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 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復 歸社會,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觀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即明。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5.394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難與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係為其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如 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前揭最末次即如附表編號34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子1 支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命 亦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而其上殘留甲基安非命之鏟子1 支,以目前技術 尚無法將該鏟子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 認該鏟子已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亦應併 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一事,亦經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編號1 至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1 包(內含7 包 )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 情,均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頁、第30頁 ),應分別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7、30至3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就扣案之電子 磅秤1 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 下,併宣告沒收;就扣案之夾鏈袋1 包(內含7 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12、13、15至23 、25、26、28至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8 萬8,000 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12、13、15至23、 25、26、28至34所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6 、11、14、24、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取得之價金(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及如附表編號8 所 示應取得之剩餘價金500 元,因各該購毒品賒欠該等價 金,此等部分被告並無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⒊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 收。扣案之不明粉末3 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判定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等情,有104 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4371 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183 頁),顯然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相涉;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7 支則為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均難 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價格及│ │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
├─┼───┼────┼────┼───────────┼───────────┤
│1 │張鍵銘│103 年11│價值8,00│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 日夜│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即│ │間7 時15│基安非他│後於103 年11月5 日夜間│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起│ │分54秒後│命1 包、│6 時49分53分、同日夜間│安非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
│訴│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7 時15分54秒時,與張鍵│銷燬;扣案之門號○○○│
│書│ ├────┤ │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 │高雄市林│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園區內雙│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編│ │園大橋下│ │列地點。嗣陸興原即於左│袋壹包(內含柒包),均│
│號│ │引道往大│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1 │ │寮方向附│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近之萊爾│ │並向張鍵銘收取現金8,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富超商前│ │0 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同上 │103 年11│價值4,00│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夜│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10時52│基安非他│後於103 年11月15日夜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4 秒後│命1 包、│10時32分51秒、同日時52│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分4 秒時,與張鍵銘持用│;扣案之門號○○○○○│
│書│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
│附│ │屏東縣新│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園鄉南興│ │,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路上某7-│ │。嗣陸興原即於左列時、│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11超商前│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2 │ │ │ │非他命給張鍵銘,並向張│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鍵銘收取現金4,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同上 │103 年11│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10時46│ │後於103 年11月19日夜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28秒後│ │10時3 分42秒、同日時46│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分28秒時,與張鍵銘持用│;扣案之門號○○○○○│
│書│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
│附│ │同上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 │ │,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點│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 │ │。嗣陸興原即於左列時、│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3 │ │ │ │非他命給張鍵銘,並向張│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鍵銘收取現金4,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 日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午1 時48│ │後於103 年12月5 日中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14秒後│ │12時21分30秒、同日下午│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1 時48分14秒,與張鍵銘│;扣案之門號○○○○○│
│書│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
│附│ │同上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 │ │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列│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 │ │地點。嗣陸興原即於左列│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4 │ │ │ │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並│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向張鍵銘收取現金4,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 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9 時23│ │後於103 年12月8 日夜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27秒後│ │7 時49分53秒、同日夜間│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9 時23分27秒時,與張鍵│;扣案之門號○○○○○│
│書│ ├────┤ │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 │屏東縣新│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園鄉內某│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鱔魚麵攤│ │列地點。嗣陸興原即於左│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前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5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並向張鍵銘收取現金4,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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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即│ │間9 時43│ │後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起│ │分29秒後│ │5 時36分14秒、同日夜間│安非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
│訴│ │同日某時│ │8 時50分34秒、同日夜間│銷燬;扣案之門號○○○│
│書│ ├────┤ │9 時43分29秒時,與張鍵│○○○○○○○號行動電│
│附│ │同上 │ │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編│ │ │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袋壹包(內含柒包),均│
│號│ │ │ │列地點。嗣陸興原即於左│沒收。 │
│6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 │
│ │ │ │ │惟因張鍵銘賒欠,迄未取│ │
│ │ │ │ │得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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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10時0 │ │103 年12月23日夜間10時│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28秒後│ │0 分28秒時,與張鍵銘持│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門號○○○○○│
│書│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號行動電話(│
│附│ │同上 │ │後,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 │ │點。嗣陸興原即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 │ │安非他命給張鍵銘,並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7 │ │ │ │張鍵銘收取現金4,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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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4 年1 │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即│ │間7 時46│ │後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起│ │分41秒後│ │5 時54分6 秒、同日夜間│基安非他命之鏟子壹支沒│
│訴│ │同日某時│ │6 時11分3 秒、夜間7 時│收銷燬;扣案之門號○○│
│書│ ├────┤ │46分41秒時,與張鍵銘持│○○○○○○○○號行動│
│附│ │○○縣○│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 │○鎮○○│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枚)、電子磅秤壹臺、夾│
│編│ │路00號之│ │後,分別動身前往左列地│鏈袋壹包(內含柒包),│
│號│ │○○○住│ │點。嗣陸興原即於左列時│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8 │ │處大樓前│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安非他命給張鍵銘,並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張鍵銘收取現金3,500 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惟因張鍵銘賒欠,迄未│抵償之。 │
│ │ │ │ │取得剩餘5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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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4 年1 │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9 時8 │ │後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29秒後│ │4 時13分41秒、同日夜間│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6 時10分20秒、同日夜間│;扣案之門號○○○○○│
│書│ ├────┤ │7 時35分48秒、同日夜間│○○○○○號行動電話(│
│附│ │屏東縣東│ │9 時8 分29秒時,與張鍵│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港鎮內東│ │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隆宮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 │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9 │ │ │ │列地點。嗣陸興原即於左│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鍵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向張鍵銘收取現金 │ │
│ │ │ │ │4,000 元。 │ │
├─┼───┼────┼────┼───────────┼───────────┤
│10│同上 │104 年1 │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午5 時29│ │後於104 年下午4 時6 分│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59秒後│ │16秒、同日時49分34秒、│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同日下午5 時29分59秒時│;扣案之門號○○○○○│
│書│ ├────┤ │,與張鍵銘持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含│
│附│ │○○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
│表│ │○鎮○○│ │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動│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編│ │路00號之│ │身前往左列地點。嗣陸興│(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住│ │原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10│ │處大樓前│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張鍵銘,並向張鍵銘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現金4,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吳昆霖│103 年12│價值4,00│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夜│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即│ │間7 時27│基安非他│後於103 年12月19日夜間│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起│ │分50秒後│命1 包、│6 時26分24秒、同日時39│安非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
│訴│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分41秒、同日夜間7 時16│銷燬;扣案之門號○○○│
│書│ ├────┤ │分30秒、同日時27分50秒│○○○○○○○號行動電│
│附│ │屏東縣南│ │時,與吳昆霖持用之門號│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州鄉內某│ │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編│ │路段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袋壹包(內含柒包),均│
│號│ │ │ │動身前往左列地點。嗣陸│沒收。 │
│11│ │ │ │興原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吳昆霖,惟因吳昆霖賒│ │
│ │ │ │ │欠,迄未取得價金。 │ │
├─┼───┼────┼────┼───────────┼───────────┤
│12│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8 時42│ │後於103 年12月20日夜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47秒後│ │7 時48分33秒、同日夜間│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8 時16分54秒、同日時35│;扣案之門號○○○○○│
│書│ ├────┤ │分47秒、同日時42分47秒│○○○○○號行動電話(│
│附│ │高雄市88│ │時,與吳昆霖持用之門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號快速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路大發交│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流道下台│ │動身前往左列地點。嗣陸│;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12│ │糖加油站│ │興原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前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給吳昆霖,並向吳昆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現金4,000 元。 │ │
├─┼───┼────┼────┼───────────┼───────────┤
│13│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即│ │間8 時17│ │後於103 年12月21日夜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起│ │分27秒後│ │7 時37分21秒、同日夜間│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訴│ │同日某時│ │8 時17分27秒時,與吳昆│;扣案之門號○○○○○│
│書│ ├────┤ │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 │屏東縣南│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表│ │州鄉同安│ │事宜後,分別動身前往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編│ │村內北極│ │列地點。嗣陸興原即於左│包(內含柒包),均沒收│
│號│ │殿前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13│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昆霖,│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並向吳昆霖收取現金4,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陸興原以其所有之門號00│陸興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