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23號
PTDM,104,聲,152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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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贛龍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2 罪,其中編號1 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2 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則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1417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上開所犯2 案件分別為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 無受刑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 訊問筆錄或相關書面資料,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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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