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01號
PTDM,104,簡,1601,201512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祥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仍未能戒除毒癮,所為實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考量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