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20號
PTDM,104,簡,152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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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誠
      陳輝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輝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1 行前段應補充關於被告陳翌誠前科之記載為「陳翌 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7 日執行完畢。」,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陳翌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阿榮」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22時許」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陳翌誠陳輝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於 民國104 年4 月3 日21時許起(陳輝享部分,則係自104 年 4 月10日22時10分起)」,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1 紙」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翌誠陳輝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翌誠陳輝享自104 年4 月3 日21時許(陳輝享部分,則係自104 年4 月10日22時10 分起)起至104 年4 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 開鐵皮屋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 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 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再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 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 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 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次查被告陳翌誠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翌誠陳輝享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 前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且 被告陳輝享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惟念被告2 人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陳輝享僅係為謀生計 而受僱,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 罪情節較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 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陳輝享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3



年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 後,迄今逾2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因犯罪規模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查獲照片8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8 至13所示之賭資新臺幣3,60 0 元、500 元、2,100 元、14,300元、3,700 元、9,300 元 分別係現場查獲之賭客林來騰、沈美如、陳志成、廖淑琳蕭吉成黃清標(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 供陳明確,且上開現金係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不另為 宣告沒收之諭知,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至於扣案附表編號 14、15、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700 元、10,000元、2,000 元,係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分別所有,則該扣 案之1,700 元、10,000元、2,000 元既屬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分別所有之財物,均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 ,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亦經檢察官以渠 等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確 定,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檢察官 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1 │象棋押寶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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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色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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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資(現場) │新臺幣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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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翌誠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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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翌誠賭資 │新臺幣60,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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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nycall 紅色手機│1支 │
│ │(所有人陳翌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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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機Taiwan Mobil│1支 │
│ │e (號碼:093905│ │
│ │1609,所有人陳輝│ │
│ │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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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來騰賭資 │新臺幣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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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美如賭資 │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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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志成賭資 │新臺幣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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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淑琳賭資 │新臺幣1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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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吉成賭資 │新臺幣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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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清標賭資 │新臺幣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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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陳正輝) │新臺幣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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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邱正宗) │新臺幣10,000元 │
├──┼────────┼────────┤
│16 │現金(陳明正)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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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