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60號
KLDM,89,交訴,60,20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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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O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乙○○受僱於華 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從事駕駛業 務長達約十餘年,明知服用酒類後,人體之反應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將相對低於 常人,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二十五 分許,因逾期未受驗而遭宜蘭縣警察局吊扣中,不得無駕駛執照駕車,竟不顧上 開交通安全及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左右,在基隆市 七堵區監理站附近用餐之際,與友人共飲一瓶威士比酒類後,旋即駕駛車號KG --二六七號營業曳引車拖載二十呎貨櫃二只,沿省道臺二丁線瑞八公路由基隆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里○○○路十 號山路彎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係夜間、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 升O‧三二毫克而注意力渙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以時速超 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山路彎道上,致其所駕駛之KG--二六七號營 業曳引車於沿山路彎道向右轉彎之際,因速度過快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先擦撞 甲○所駕駛之車號GJ--二六一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甲○未受傷),嗣曳引 車所拖載之貨櫃則翻覆壓住王夫賢所駕駛之車號IG--二八六九號廂型車,致王 夫賢當場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即委請路人代為報案,並 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犯行。二、案經乙○○自首暨王夫賢之配偶丙○○及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相驗照片二 十張、酒精測試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自白稱其當時駕車時速約為五、六十 公里左右,惟查,被告所駕駛之KG--二六七號營業曳引車留於現場之左輪煞車 痕長達六十七公尺,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測繪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比對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記錄,被告當時駕車時速應已超過六十公里以上,況且衡諸一般駕駛經驗 ,該肇事路段之車道寬度為三點三公尺,車道旁另有寬達一點六公尺之路肩,彎 度亦非巨,一般拖載貨櫃之營業曳引車縱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亦不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足見被告當時之駕車時速應已超過六十公里以上,因 而導致營業曳引車於轉彎之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者,被告肇事後於同日晚間 十時十三分接受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O‧三二毫克 ,有上開酒精測試記錄表為憑,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之專業諮詢意見,飲酒者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之際, 即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酒精中毒症狀,並會隨酒精成份之增加逐漸出現反應 變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毒症狀,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 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O‧三 二毫克之狀態下駕車,可確信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其駕駛控制能力 已較正常狀態降低,被告復因超速行駛致車身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肇事,顯見其酒 後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確係肇事之主要因素,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另被害人王夫賢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腹腔內出血 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王夫賢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王夫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O‧三二毫克而注意力渙散,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夫賢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 ,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坦承肇事犯行並接受偵訊,有該局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為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具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交 通過失致死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繼續以駕 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竟不知謹慎為之,猶輕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不僅於駕駛執



照遭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更嚴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王夫賢慘死輪下,全 家生計陷入困境,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佳玲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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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