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鳥仔踏肆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 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 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民 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 營路段之某處田野,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42支,使 用此種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前述保育鳥類。嗣甲○ ○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將受 困在其所架設之鳥仔踏中之紅尾伯勞鳥4 隻取下時,即為執 行護野鳥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捕之紅尾 伯勞鳥4 隻(均已野放),復扣得甲○○所有並供其上開獵 捕紅尾伯勞鳥犯罪所用之鳥仔踏42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 至 14頁)及照片11張(見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 鳥仔踏」42支扣案可佐;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捕 獲之野生鳥類4 隻,業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人 員陳榮祥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無訛, 有該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各1 紙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該4 隻尚存活紅尾伯勞鳥已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野放,有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 紙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 月4 日以農 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按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 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農委會目前並 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 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物 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 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 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 第1 款之罪問題。是被告上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架設 獸鋏(即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使用此種禁止之方 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9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㈡、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 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 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 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 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 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 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 ,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獵捕之鳥隻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忽致犯本罪,且被告已屆70歲高齡(此有被告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明知 獵捕保育類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竟仍為之,顯係缺乏法 治與環保觀念,為強化其正確概念,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鳥仔踏」4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獵具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尚未死亡之紅尾伯勞鳥4 隻 ,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於104 年9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分局滿州分駐所前野放,有前引之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或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在卷可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