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65號
PTDM,104,審訴,36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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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允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91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 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 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之1 之住處,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他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 訊監察,發現鄭允生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嫌疑,經警於同年 5 月4 日7 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 住處,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允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 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受檢人檢體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1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 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 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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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