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99號
PTDM,104,審易,79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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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6
、5856、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憲犯如附表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5 罪)、10月(共7 罪)、100 年度易字第24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8 月(共3 罪) ,末18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與首罪接 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同農場71號之住處 外,因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PJK-582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金麗珍所有且置 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 ㈡吳政憲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許後 未久,侵入陳振豪位於前揭住處之房間內(所涉侵入住宅罪 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振豪所有之HTC 手機1 支(價 值約1,000 元)得手。嗣陳振豪發覺前揭現金、手機遭竊, 遂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可能為吳政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 情。
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黃貞蘭位於屏東縣竹田鄉○○ 路00號之住處前,因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 之客廳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貞 蘭所有之27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1 萬2,000 元)得手。 嗣黃貞蘭於104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前揭液晶電



視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 為吳政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0 段000 號前,因見余麗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5,000 元)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 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 麟洛鄉○○路00000 號之「文聖宮」外後,下車進入「文聖 宮」內,徒手竊取徐少華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含香油錢1, 000 元)1 個得手,並於將該香油錢箱藏放在「文聖宮」附 近之某貨車上後離去。嗣吳政憲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文聖宮」附近欲取回該香油錢箱時 ,為警方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金麗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豪於 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金麗珍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 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證人王景泉徐慶和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 至12頁、第12頁背面;警卷㈡第 2 至4 頁;警卷㈢第7 至11頁;104 偵1606偵查卷第23、24 、31、32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偵查報告書1 份、偵查 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 份、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4 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3至16、18至21頁;警卷 ㈡第1 、11至18頁;警卷㈢第2 、12至14、16、17、35至3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 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 第3 頁背面),然依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被告此2 次犯行之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且此2 次犯行之地 點,一為在前揭住處外,另一則為在前揭住處內,顯有所不 同,可見此2 次犯行各具獨立性,應屬2 行為,而非僅1 行 為,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陳振豪、 金麗珍、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所有、被害人徐少華所管領 之現金8,000 元、HTC 手機1 支、液晶電視1 臺、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香油錢箱1 個等財物得手, 造成告訴人陳振豪、金麗珍、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 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嚴重危害告訴人陳振豪、被害人 黃貞蘭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陳振豪、被害人 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復已領回前揭手機、液晶電視、機 車、香油錢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㈠第23頁)、前揭現金、手機、液晶電視、機車、香油 錢箱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 卷第3 頁背面),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 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 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吳政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吳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 │ │
├──┼──────────────────────┼────────┤
│ 3 │吳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 │。 │ │




├──┼──────────────────────┼────────┤
│ 4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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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