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24號
PTDM,104,審易,62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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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
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鍵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妨害 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6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陳文鍵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20時50分許,前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SONY門市」內,向該店店員 陳莉香假借欲購買SONY廠牌Z1款式之手機,待陳莉香取出所 管領之該款式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2,000元)供其觀看 ,並向其介紹該支手機後,其即趁陳莉香忙祿之際,將該支 手機藏於其身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離去該門市。嗣陳莉香 查覺有異,打開該支手機之手機盒後,發現該支手機已不見 ,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手機盒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陳文鍵右中指、左拇 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鍵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又陳莉香所管領之上開手機1 支遭竊之事實,亦經



被害人陳莉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嗣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被告 右中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 、5 頁反面);此外,本件復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 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疏漏。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之權益 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財物 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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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