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謝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素蘭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 40分許,與其夫許文昭(起訴書誤載為許文招)共同駕駛自 小客車至屏東縣潮州鎮○○路0 段000 號之謝天良住處,欲 向謝天良之子謝明志索討房租,惟與謝天良起口角衝突,被 告即謝天良之女兒謝麗芳聞聲下樓查看時,又與被告賴素蘭 起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口角衝突中,互相出手 拉扯、毆打及以腳踢對方,致被告謝麗芳受有臉部、胸部、 雙手腕及雙手挫傷、瘀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賴素蘭則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素 蘭、謝麗芳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賴素蘭、謝麗 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賴素蘭、謝麗芳已 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