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之省道臺17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之省道臺17線與省道 臺27線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0號前 ),並右轉至省道臺27線時,不慎擦撞右側同沿屏東縣新園 鄉之省道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楊順展所騎乘且搭載 林秋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楊順展、 林秋蘭人車倒地,致楊順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 傷合併第3 到第6 椎間盤突出、左額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林秋蘭則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楊順展、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 結)。詎張博鈞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已導 致楊順展、林秋蘭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 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經機車騎士阮政銓目賭上情,遂自後 追趕由張博鈞所駕駛且一路高速超車之前揭小客車至港西抽 水站路口,並敲打前揭小客車之車窗,告知張博鈞已肇事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張博鈞因而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本件車禍 事故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展、林秋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展、林秋蘭、 證人阮政銓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人即 員警鄭聖耀、陳章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10 、11、13至14、16頁、第8 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 面;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蒐證照片19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 、18、19、22至24頁;偵查卷第18至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 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不久,返回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向警方表明其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一節,固有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 頁),然證人即員警鄭聖耀、陳章平於偵訊時 已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未表示其有肇事逃逸等 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且依調查筆錄1 份所示(見警卷第 3 至5 頁),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對於肇事經過, 亦只陳述: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但其當時並 不知道有與車輛發生擦撞,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就繼續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後係因有年輕人敲打前揭小客 車之車窗,並告知其撞到人,其才立即返回等語,並未坦認 其有駕駛前揭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後故意離去之 情,可見被告並未於其犯罪遭發覺前,向警方「自承」為犯 罪行為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告訴人楊順展、林秋蘭 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順展、林秋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犯後態 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順展、林秋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則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