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江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江清在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運輸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修瑩沿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因而撞 及行走中之告訴人朱修瑩,致告訴人朱修瑩受有左側創傷腦 出血、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術後、疑似嗅覺神經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修瑩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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