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252、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高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度交簡字 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交簡字第7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高亮於104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鹽 埔國小附近某涼亭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高亮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與中山路 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 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6 分許,對陳高亮以分析器施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
㈡陳高亮於104 年7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 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陳高亮於104 年 7 月20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 西環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之中 央,而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04 年 7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對陳高亮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高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 審交易210 本院卷第39頁背面;104 審交易285 本院卷 第27頁背面),並有查獲報告1 份、偵查報告1 份、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 第2 、14頁;警卷㈡第2 、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 年4 月5 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104 審交易210 本院卷第8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㈠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