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426號
PTDM,104,原交簡,426,201512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明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4 行關於「酒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均應刪除 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