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與成年人吳淑惠(由本院另 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吳淑惠提供偽造之擔任庚 ○○○工程有限公司技師之在職證明書一紙、薪資表三紙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一紙,並囑付戊○○將該不實任職 資料背熟,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戊○○於貸款前取得資料時,明知吳淑惠交付 之上開偽造文書內容並不真實,係屬偽造者,為順利貸得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持以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放款承辦人員 方俊傑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致方俊傑陷於錯誤,簽由主管批示核貸,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將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二百元撥入戊○○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庚○○○工程有限公司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對於 核准貸款之正確性。旋經由吳淑惠之安排,以上開信用貸款之款項,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購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羅傑名人巷基隆市○○區○○路 二六二之五號五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前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辦理長期及中期擔保放款,致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放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簽由主管批示核貸,於八十七年 十月八日將長期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中期擔保放款七十萬元,撥入羅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向中興銀行大安 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繳交一、二期貸款之本金、利息後,即不再繳付。二、戊○○偽造上開文書詐財得手後,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經濟狀況欠佳之乙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各與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丁○○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自報 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知情者之身分證,或在基隆、台北地區拾 獲他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在基隆市○○路二六二之五號五樓內,以換貼相片之方 式,將戊○○提供之本人相片黏貼在「丙○○」之身分證上,將乙○○提供之本 人相片黏貼在「甲○○」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丙○○」、「甲○○」名義之身 分證。丁○○並委由基隆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建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 「周成清」、「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靜惠」之印章各一枚,
以偽造丙○○之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及甲○○之庚○○○工程有限公司員 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連同自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 內容不實之建興中醫診所申報丙○○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及庚○○○工程有限公 司甲○○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四 八九之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由戊○○、乙○○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戊○○、乙○○遂基於概括犯意,戊○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丙○○」名義偽填家樂福得益卡之申請書,並在申請書 偽造「丙○○」簽名一枚,持以向家樂福淡水店行使,乙○○則在申請書偽造「 甲○○」簽名一枚,偽以「甲○○」名義申請家樂福得益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持以向家樂福汐止店行使,家福公司乃核發得益卡予戊○○、乙○○使用。戊○ ○即持丙○○名義之得益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家樂福淡水店刷卡購買物 品,並在一式三聯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 之方式,偽造「丙○○」之簽名,表示係「丙○○」購物而同意依得益卡契約之 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店員核對,致家樂福淡水店陷於錯誤,交 付戊○○上開金額之物品。乙○○則持甲○○名義之得益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至家樂福汐止店刷卡消費,並在一式三聯金額為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二萬一 千三百八十九元之簽帳單顧客聯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造「甲○○」之簽 名,表示係「甲○○」購物而同意依得益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 帳單交還店員核對,致家樂福汐止店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金額之物品。 戊○○、乙○○並拒不付款,且將購得之物品交由丁○○出售,所得款項平分花 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建興中醫診所」、「周成清」、 「庚○○○工程有限公司」、「吳靜惠」、家福公司及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之正確性。嗣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家樂福汐止店 刷卡消費時,為家福公司授信部主任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六二之五號五樓及同路二六二之四號六 樓扣得丁○○所有之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一盒、印泥二盒、印章三十四個、空 白薪資扣繳憑單一本、所有權狀影印本十三分、家樂福出入證四張、相片一批。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中興銀行大安 分行承辦人員方俊傑於調查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被告戊○○任職庚○ ○○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扣繳憑單與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消費者貸 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貸放轉帳記錄表、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放款支付計算書、借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築登記謄本、羅傑名人巷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卷足參,被告戊 ○○既無負擔貸款本息之資力,且明知吳淑惠交付之在職資料內容與其實際就業 情形不符,顯係偽造者,仍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即屬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貸款。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丁○○供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黏貼被告戊○○ 相片之丙○○名義身分證、黏貼被告乙○○相片之甲○○名義身分證、「建興中 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周成清」、「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靜 惠」之印章與丁○○所有之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一盒、印泥二盒、印章二十一 個、空白薪資扣繳憑單一本、所有權狀影印本十三分、家樂福出入證四張、相片 一批扣案,及丙○○、胡松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偽造之丙○○任職建興中 醫診所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甲○○任職庚○○○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證明、丙○○所有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四八 之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丙○○」、「甲○○」名義之簽帳單存根聯等 件附卷可稽,且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並無坐落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四八九之四八地號土地,該所並未核發權狀予丙○○等情,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縣瑞地登字第五八六七號函在卷足憑。事證 明確,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及變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同案被告丁○○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 在職證明之階段行為,被告戊○○、乙○○在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及在簽帳單 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丙○○」、「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吳淑惠,被告戊○○、乙○○ 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各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 案被告丁○○及被告戊○○、乙○○偽造、變造薪資證明之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 、「丙○○」、「甲○○」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庚○○○工程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薪資表、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之私文書;於事實欄二以 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丙○○」名義身分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偽造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均為想 像競合犯,前者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甲○○」名義身分證、偽造庚○○○ 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乙○○ 固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丙○○」、「甲○○」之簽 名,然其等繼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家福公司店員時,則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 各次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各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 各次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 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以偽造文書之
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顯見被告戊○○自始即有以偽造文書實施詐欺之概括犯 意。又被告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 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 與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間,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前者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後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 告戊○○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雖未敘 及,此部分事實一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乙○○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壹、貳編號二、三、四、五、六之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壹、貳編號一之相片,為被告戊○○、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壹、貳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之物,則為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丁○○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壹: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沒 收 法 條│ 備 註 │
├──┼──────────────┼───┼───────┼──────┤
│一 │「丙○○」名義身分證上戊○○│壹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被告戊○○所│
│ │相片 │ │第一項第二款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二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丙○○│壹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 │
│ │署押 │ │條 │ │
├──┼──────────────┼───┼───────┼──────┤
│三 │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上建│各壹枚│同右 │ │
│ │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周成清印│ │ │ │
│ │文 │ │ │ │
├──┼──────────────┼───┼───────┼──────┤
│四 │戊○○冒用丙○○名義在簽帳單│共叁枚│同右 │ │
│ │上偽造丙○○署押 │ │ │ │
├──┼──────────────┼───┼───────┼──────┤
│五 │建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周成清│各壹個│同右 │ │
│ │印章 │ │ │ │
├──┼──────────────┼───┼───────┼──────┤
│六 │偽造警訊卷編號2、3、7、8│共壹拾│同右 │ │
│ │、12、13、21、22、2│伍個 │ │ │
│ │5、26、27、28、29、│ │ │ │
│ │33、34印章 │ │ │ │
├──┼──────────────┼───┼───────┼──────┤
│七 │護貝機 │壹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共犯丁○○所│
│ │ │ │第一項第二款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八 │護貝膠膜 │壹盒 │同右 │同右 │
├──┼──────────────┼───┼───────┼──────┤
│九 │印泥 │貳盒 │同右 │同右 │
├──┼──────────────┼───┼───────┼──────┤
│十 │家樂福出入證 │肆張 │同右 │同右 │
├──┼──────────────┼───┼───────┼──────┤
│十一│空白薪資扣繳憑單 │壹本 │同右 │共犯丁○○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
│十二│所有權狀影印本 │壹拾叁│同右 │同右 │
│ │ │份 │ │ │
├──┼──────────────┼───┼───────┼──────┤
│十三│相片 │乙批 │同右 │同右 │
├──┼──────────────┼───┼───────┼──────┤
│十四│偽造警訊卷編號16、17、1│共肆個│同右 │同右 │
│ │9、20印章 │ │ │ │
└──┴──────────────┴───┴───────┴──────┘
附表貳: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沒 收 法 條│ 備 註 │
├──┼──────────────┼───┼───────┼──────┤
│一 │「甲○○」名義身分證上乙○○│壹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被告乙○○所│
│ │相片 │ │第一項第二款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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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甲○○│壹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 │
│ │署押 │ │條 │ │
├──┼──────────────┼───┼───────┼──────┤
│三 │庚○○○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各壹枚│同右 │ │
│ │證明、在職證明書庚○○○工程│ │ │ │
│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靜惠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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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各壹個│同右 │ │
│ │人吳靜惠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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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偽造警訊卷編號2、3、7、8│共壹拾│同右 │ │
│ │、12、13、21、22、2│伍個 │ │ │
│ │5、26、27、28、29、│ │ │ │
│ │33、34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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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冒用甲○○名義在簽帳單│共陸枚│同右 │ │
│ │上偽造甲○○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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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護貝機 │壹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共犯丁○○所│
│ │ │ │第一項第二款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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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護貝膠膜 │壹盒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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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印泥 │貳盒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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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家樂福出入證 │肆張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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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空白薪資扣繳憑單 │壹本 │同右 │共犯丁○○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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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所有權狀影印本 │壹拾叁│同右 │同右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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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相片 │乙批 │同右 │同右 │
├──┼──────────────┼───┼───────┼──────┤
│十四│偽造警訊卷編號16、17、1│共肆個│同右 │同右 │
│ │9、20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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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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