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並因與突然自路旁衝出之流浪犬發生擦撞而摔倒在 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發生車禍肇致他 人傷亡,近年來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