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顏文輝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17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劉淑美 ),沿屏東縣潮州鎮長安路55巷由北往南行使,行經長安路 55向與重慶路口時,適有兒童周○○(98年11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沿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顏文輝 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周○○,致周○○倒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右 前輪處,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足大的擦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顏文輝肇事後,搖下車窗查看而得知周○○已 受傷,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趁出來查看之周○○之外婆吳○○ 急忙將周○○抱進屋內之際,未經周○○家屬之同意,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周○○家屬見狀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及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顏文輝
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 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 撞及兒童周○○,周○○倒在其右前車輪處,其知悉周○○ 有受傷,且其未獲周○○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於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前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當時有 聽到周○○的阿嬤吳○○說沒有關係伊自己覺得周○○的傷 勢應無大礙就駕車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 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長安路55巷由北往南行使,行 經長安路55向與重慶路口時,不慎撞及兒童周○○,周○○ 倒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處,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 足大的擦傷等傷害,周○○之外婆吳○○於外出查看,並將 受傷之周○○抱入屋內,被告明知周○○已受傷,未徵得周 ○○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於警員及救護人員 均尚未到場處理時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警卷第4-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6-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第51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 、28-29 頁、本院卷第 44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周○○之母蔡○○(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偵訊、周○○之外婆吳○○(姓名年籍 詳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蔡○○部分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一第5-6 頁、偵卷二第22、24頁;吳○○部分見偵卷 二第22-24 頁、本院卷第84-85 頁)均相符,並有警員103 年6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見 警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14 頁)、採證 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16-22 頁 )、茂隆骨科醫院周○○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4 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第1 個到現場看小朋友的, 當時被告還在現場,小朋友還在車邊,伊看到小朋友腳流血
受傷,被告有搖車窗下來問小朋友有無要緊,伊說你把小朋 友撞成這樣,小朋友的腳還在流血,伊以為被告會在那等, 所以先抱小朋友進去,伊抱小朋友進去,被告就開車走了, 伊並沒有跟被告說小朋友沒關係,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 告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小朋友當時有哭等語(見偵卷二第 22-24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聽到小孩子的哭 聲及撞擊聲,伊就出去察看,看到小孩卡在車底下且腳有流 血及腫起來,伊當時有罵被告說,「小孩都被你撞到腳腫起 來了,你還不下車」,伊當時想說先抱小孩進去再出來和被 告談,但是伊出來時被告就跑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下車, 伊也從未和被告說小孩子只有破皮不要緊,當天係伊兒子的 吳姓女友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其前所證情節一致,又無刻意針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之 情形,再被告與周○○之母蔡○○已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 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二第3 頁)在卷足參 ,蔡○○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4 頁),而證人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責 任,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證吳○ ○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偵審作證前均經具結 ,當知偽證罪責非輕,其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顯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再參 以被告肇事後,周○○之家人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 ,有屏東縣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見本 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且依周○○所受傷勢即左脛腓骨骨 折、左足大的擦傷,周○○當時並大聲哭泣,身為周○○外 婆之吳○○於此情況,豈有可能對被告表示周○○之傷勢不 要緊,益見證人吳○○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證人吳○ ○有對其表示因周○○傷勢不要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已肇事致兒童周○○受傷,竟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 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周○○及其家屬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甚為灼然,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兒童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係66年2 月出生,被害人周○○則係98年 11月出生,有被告及被害人周○○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準此,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周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周○○於案發時年僅4 歲,是被告於犯案時,顯已認 知被害人周○○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 事致被害人周○○受傷,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 5 條之4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兒童周○○受傷後,僅短暫停車 查看, 未下車停留現場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竟趁被害人家 屬將被害人先行抱回屋內之機會,逕自駕車逃逸,以逃避其 責任,且其犯後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難認已知己過 ,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此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公訴人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