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12號
PTDM,104,交簡上,11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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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交簡字第1928號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6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莉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莉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 12日9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143 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照明及路面狀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行駛於左前方由蕭 高貴蘭所騎乘腳踏車右後車尾,使蕭高貴蘭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嗣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尚 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承認肇事而為自首。二、案經蕭高貴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善蘋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被 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被告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兩份)等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 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政彥坦承肇事,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此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無 照駕駛在先,又於無任何突發狀況下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腳 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已年高76歲(民 國28年出生),該骨折之傷害顯對於告訴人之健康與行動造



成重大妨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 拘役50日,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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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