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25號
PTDM,104,交簡,252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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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泉自民國104 年11月2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 縣枋寮鄉中山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竟仍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上路。嗣 於104 年11月27日23時26分許,李金泉停駛於屏東縣枋寮鄉 ○○路00號前時,因途中行車不穩,為警發現有異而前往攔 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7)日23時46 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金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遵守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加以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 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 復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為警查獲前 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訊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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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