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峰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同鄉建設街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且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 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甫於104 年11月 1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惡 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 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高職肄業學歷(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