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唐文山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 事經送醫急救,員警委託醫院人員於案發當日17時19分許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6.4mg/dl,被告嗣 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7時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 路等情,有調查報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7 頁 、第15頁)。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 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 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06.4mg/dl(即百分之0.106 )之情形下,仍 執意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且其甫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即酒後駕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7 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6 月26日至10 4 年6 月2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 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 傷,並考量其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