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83號
PTDM,104,交簡,248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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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景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偵查報告 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 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為相同犯行,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欠佳;惟 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 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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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