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玫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肇 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 不慎追撞前方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 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