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憲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路」;及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與他人發生 碰撞,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學歷( 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