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明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 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第5 至6 行關於「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上開地點 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滿身酒味」;暨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 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