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原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記載「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 6 行關於「上前攔查」後補充記載「於林原霆下車後聞到其 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43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距今已逾5 年,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 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 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