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穎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 維路及北門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 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 力及操控力,不慎與林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陳信穎因而倒地受傷,被送往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至安泰醫院對陳信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周俊吉偵查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 頁、 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 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 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 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 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 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 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 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 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 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 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 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 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 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 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 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 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 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 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 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 礙於本罪之成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大學在學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學生(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公眾 之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