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06號
PTDM,104,交簡,230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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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鎮洲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至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之躍愛廚房內飲用保力達酒1 杯後,仍於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中午1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000 號前時,與陳梅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鄭鎮洲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 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對鄭 鎮洲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mg/dl ,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9 月9 日檢驗科所出具之被告 抽血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 27至3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 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衡酌被告之 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 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3,000元。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 ),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 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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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