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2號
PTDM,104,交易,4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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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明
指定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明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1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弄00號2 樓之1 住處內飲用保力 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19時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 同北路與崇德一路口時,不慎與林素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9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 克,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2 小時6 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審 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 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 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素美於警 詢時證稱:車禍當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等 語(警卷第7 頁),認為被告於晚間7 時30分許發生前揭行 車事故時,身上已有濃厚酒味,再以晚間9 時6 分許測得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據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以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行車時之體內酒精含量,認被告 自103 年12月16日19時0 分許騎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21時 6 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 小時6 分,仍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6+ 0.0628× (2+2/60)=0.29 】為其主要論據。證人林素美雖非本件公 共危險罪之告訴人,然其既與被告有前揭行車糾紛之利害關 係,為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應類推適用前開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規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素美發生擦撞事故, 且當天中午有飲用保力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車禍後才喝啤酒,豈知喝酒後對方 就報警來對我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證人林素美駕駛機 車發生擦撞,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23、33 頁),並與證人林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 第7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20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素美之警詢陳述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回推後認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被告車禍後確有飲用啤酒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 禍之員警施武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在社區騷 擾一個懷孕婦女,我到場時被告神情恍惚、酒味很重,當天



晚上發生車禍時我又到場處理,被告帶好幾罐啤酒,我有聞 到被告很重的酒氣,我們在等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被告看到交通隊警員警示燈一到大同北路,就把他隨身的 啤酒灌下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交 通隊員警李鎔任於本院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喝 酒,但現場有看到2 個啤酒罐,當時被告很不滿,一直說他 是在現場喝的,後來被告在交通隊做直線平衡測試及畫圓測 試結果都是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9-61 頁)大致相符。可知 被告與證人林素美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生擦撞事故後, 當日晚間9 時許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確有飲用啤酒乙 節,堪以認定。證人施武男雖於本院證稱:離被告1 公尺就 可以聞到酒味,被告分明是逃避酒測等語(本院第58-59 頁 ),然證人施武男亦自承當天依規定通知交通隊前來處理車 禍事件,且因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故要控制被告行動不能讓 其離開,有看到被告隨身用塑膠袋裝了好幾罐啤酒等語(本 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是員警既然自被告身上聞到酒 味而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情形,自應注意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 試前,不能再讓被告喝酒,本件員警卻未注意及此,而讓被 告趁隙打開並喝下啤酒,有此變因加入後,則被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即無法以上開公式回推其當晚7 時30分許體內之 酒精濃度。
⒉承上,被告當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無法回推得知其騎車 時體內之酒精濃度,而僅憑證人施武男林素美證述被告身 上有濃厚酒味等語,亦無法認定被告於當晚7 時30分許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在當晚騎 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所舉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 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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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