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村
王正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840號、102年度軍偵字第8號、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村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王正柏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村係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步兵第2營第2連(業於102年 1月1日改編制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2營第6連,以下 有關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之名稱均改稱為海軍陸戰隊新兵 訓練中心)連長,負責綜理該連所有業務;王正柏係該連之 士兵( 民國101 年1 月31日入伍,102 年1 月31日退伍) , 受陳建村指派辦理該連預財士之工作,並於101 年9 月14日 晉升下士財務士,負責連上幹部工作獎勵金之簽核、發放及 核銷等預財士業務。陳建村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已晉升預 財士下士之王正柏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從事工作獎勵金簽核、發放及核銷 等業務之人。
二、依「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5 節第3 款及「國 防部及所屬各機關( 構) 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3條之規定 ,得使用該連每月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之特別補助費, 每人每次核發個人獎勵金500 元,由連長陳建村決定獎勵對 象,再口頭指示王正柏簽報獎勵幹部名單及事由,經陳建村 核可後,由陳建村於該連幹部會議時發放,或由陳建村、王 正柏於幹部會議後補發,並由領獎人於領款收據或名冊上簽 名、捺指印,陳建村、王正柏二人再依領款收據辦理核銷。 詎陳建村因連上所編之幹部差旅費不足,為補貼連上幹部出 差之差旅費,竟與王正柏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先後由陳建 村指示王正柏呈報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獎勵案,以簽請獎勵
為名義,實則將獎勵案中本應發放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的獎勵金,挪供該連幹部差旅費之用,且為避免應受獎勵之 人發覺,陳建村復指示王正柏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在獎 勵金領款收據或名冊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之簽名及 捺指印,並持上開偽造之簽名、捺指印之領款收據或名冊報 請渠2 人任職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准予核銷而行使之 ,致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所示之士 官兵業已領取工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海軍陸 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對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對及附表二所示被 偽造署押之士官兵人的權益。嗣該連上士江宏林向海軍陸戰 隊新兵訓練中心反應其所領得之101 年度單位工作獎金沒有 稅捐機關所核定的金額那麼多,致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 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將該案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偵辦,再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有違法取證而聲請排除證據能力,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村、王正柏就事實欄所載之被訴犯行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徐振民、謝明剛、江宏林、徐維廷、周達軒、
王龍英、劉建村、江宏林、麥世傳、王彥鈞、楊振泰、張有 福、徐偉祐、藍子翔、呂易聰、洪琨哲、莊凱翔、賴坤麟、 龍裔夫、林書弘、洪岳琨、葉冠廷、邱景郁、鍾泳吉、高子 棋、穆映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第17至18反面、28至29反面、34至35、36至37、38至39、 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他卷1 第63號第11至 26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軍偵卷第8 號第11反面 至12、23反面至24、64至75、91至92反面、97至98反面、 101 至102 反面、105 至106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卷他字第63號第6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第4840號第40至41反面、43至44反面、47至48、51至52 反面、54至55、57至59、65至66反面、70至72、76至77反面 、82至83反面、86至87反面、91至93、100 至101 反面、 105 至107 、110 至111 頁)。復有王柏正自101 年3 月18 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之簽呈共39張( 含獎勵人員名冊、領 款收據) 、軍方製作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2 營第2 連101 年工作獎金發放情形一覽表、第2 營第2 連101 年核 發工作獎人員名冊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製 作之「前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步兵第2 營第2 連101 年度 未核發工作獎金統計表」、王正柏兵籍表及退伍令等服役證 明資料、陳建村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所屬各機關( 構 ) 獎金核發作業規定、陳建村與王龍英等人所簽立之和解書 、聲明書等資料各1 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偵他卷1 第63號第7 至9 反面、50至51、57至61、66至69頁 、74至77、82至84、86、91至93、95至97、101 、103 至 104 、110 至113 、115 、119 至122 、128 至132 、139 至143 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他卷2 第63號第2 至 3 、10至14、18至21、26至29、35至39、45至46、51至55、 70至73、77、82至84、91至92、109 至111 、103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軍偵字第8 號第29至50頁)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陳建村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2 營第6 連長,負責綜 理該連所有業務;王正柏係該連之士兵,於101 年9 月14日 晉升為下士財務士,擔任該連之預財士,負責連上幹部工作 獎勵金之簽核、發放及核銷等業務,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 ,已如上述,復有陳建村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王正柏兵籍表 、退伍令、專長授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證(軍偵他卷第91、 109-111 頁反面)。陳建村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已晉升預
財士下士之王正柏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從事工作獎勵金簽核、發放及核銷 等業務之人,而其2 人於附表一之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等事 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因身分成立之罪,本罪之行為乃是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的登載。本件被告陳建村依據前開「國軍基層 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5 節第3 款及「國防部及所屬各 機關( 構) 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3條等規定而辦理之特別 補助費依據「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5 節第3 款及「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 構) 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3 條等規定,有權核發特別補助費予簽報獎勵案之士官兵,並 有將收受補助金之人所簽之領據,附於獎勵案文件中,由該 連預財士持以向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辦理核銷之職務;被告 王正柏於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期間,僅為二兵,尚未晉升下 士財務士,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村 共同實行而犯該罪,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共犯論,是以被告2 人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0-17 期間,被告 王正柏已具有公務員身分,與被告陳建村具有共同正犯之關 係。
四、被告陳建村、王正柏將該連所呈報之獎勵案公文書中,以不 實之簽名及捺指印登載於領據或名冊上,持以向陸戰隊新兵 訓練中心辦理核銷,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4 款,應予補充。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正柏於附表二 所示之領據或名冊上偽簽之署名及捺指印,係不實登載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而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 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 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均辯稱
因連上行政事務費用不足支付幹部的出差費,而以變通方式 ,將獎勵金支付幹部出差費,並未將應發放的獎勵金,據為 己有等語(調查卷第9 頁、第13頁反面)。而檢察官亦未提 出被告2 人有將上開獎勵金侵占入己之證據,是被告2 人既 未將所簽請的獎勵金置於自己實力的支配,亦未將該獎勵金 用於私人的事務上。其等將之用於連隊幹部差旅費補助款, 仍屬用於連隊活動的公用,屬公款公用,足認其2 人主觀上 並未有據為己有的侵占犯意,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其2 人有不法侵占犯意而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是被告 辯稱未侵占入己等語,尚可採信,應認其2 人所涉侵占公有 財物罪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附表 一各次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與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2 人所涉之侵占公有財務貪污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均良好。其等僅因所屬連隊財務之不足,權 宜之便而觸法,雖有不該,但非惡劣。又其2 人犯後均坦承 登載不實之事實,配合調查,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陳建村復於犯後與應受獎勵之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等附 卷足憑(偵卷第28-41 頁、第103 頁)。兼衡被告2 人所侵 犯之法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係為連隊幹部差旅補助、及 被告王正柏年紀尚輕且似受長官或前手之指示而為,及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併定其等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
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其等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陳建村尚有軍職,其身為連長, 僅為一時方便而誤觸刑法,並於犯後已與受獎勵人成立和解 ,已如上述;被告王正柏係義務役軍人且已退伍,其僅係配 合前手的先例及連長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惡性不大。本院 認其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陳建村緩 刑5年,被告王正柏緩刑3 年,被告陳建村、王正柏並應分 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八、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獎勵金領款收據或名冊上之署名、捺指印,業 據被告王正柏供承是其所簽名、捺指印,復有附表二所示之 人證述未簽名或同意代簽名可證。是被告2 人共同偽造附表
二所示之人簽名、捺指印之領款收據、名冊,報請渠2 人任 職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准予核銷而行使之,致海軍陸 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二所示之士官兵業已領 取工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上開偽造簽名及捺指印已屬其 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的一部分,且已交付予國防部公務員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捺指印,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領據或名冊簽名人中證人藍子翔證稱其有簽領據等語( 軍偵 他卷第21頁);證人呂易聰證稱其有同意王正柏代簽 名等語(偵卷第4840號第52頁);證人周達軒證稱都有領到 獎勵金,領據好像有簽過等語(軍偵他卷第12頁);林世委 證稱領據都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4840號卷第41頁 ),以上均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爰不為沒收。 又被告王正柏之簽名、指印、印文均係其所自簽或捺印,亦 不為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證人王彥鈞之署名旁王彥鈞之 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王正柏盜刻之印章所蓋,而似被 告王正柏以證人王彥鈞留存於連上之印章所盜蓋之真正印文 。是該印文既無法認定是盜刻印章所蓋,而似為真正之印章 所蓋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九、至於附表三所示申請獎勵案及偽簽名、捺指印部分,承辦人 係林世委,且時間在101 年2 月間(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偵他卷1 第63號第27-49 頁),不在起訴書所載 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時間範圍內,非屬審判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
┌─┬────┬─┬─────────┬────┬────────────┐
│編│ 時間 │承│ 事 實 │核發金額│ 主 文 │
│號│ │辦│ │(每人/ │ │
│ │ │人│ │總金額)│ │
├─┼────┼─┼─────────┼────┼────────────┤
│1 │101 年03│王│呈報核定中士王彥鈞│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20 日│正│、中士楊振泰、下士│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徐偉祐、下士邱景郁│4,0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下士穆映丞、下士│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林世委、下士李孟軒│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下士李冠譽計 8 │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人因 1. 海陸 751T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懇親前佈置,中士王│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
│ │ │ │彥鈞等 8 員幹部認 │ │押均沒收。 │
│ │ │ │真負責、付出辛勞,│ │ │
│ │ │ │使新兵懇親會任務順│ │ │
│ │ │ │利完成。2. 海陸 │ │ │
│ │ │ │751T 新兵轉診,邱 │ │ │
│ │ │ │景郁等 2 員幹部認 │ │ │
│ │ │ │真負責、用心照顧,│ │ │
│ │ │ │使新兵能順利完成轉│ │ │
│ │ │ │診任務之獎勵金乙案│ │ │
│ │ │ │。 │ │ │
│ │ │ │( 101.03.20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令,見他字第63 │ │ │
│ │ │ │號卷 1第50、53頁)│ │ │
├─┼────┼─┼─────────┼────┼────────────┤
│2 │101 年03│王│呈報核定下士李冠譽│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24 日│正│、下士林世委、下士│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徐偉祐、下士邱景郁│2,5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下士穆映丞等 5 │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員因 1. 海陸 751T │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新兵轉診,下士林世│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委等 2 員幹部認真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負責、用心照顧,使│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
│ │ │ │新兵能順利完成轉診│ │押均沒收。 │
│ │ │ │任務。2. 海陸 751T│ │ │
│ │ │ │新兵住院,下士李冠│ │ │
│ │ │ │譽等 3 員幹部認真 │ │ │
│ │ │ │照顧、用心負責,使│ │ │
│ │ │ │新兵能安穩休養等之│ │ │
│ │ │ │獎勵金乙案。 │ │ │
│ │ │ │( 101.03.23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 63 │ │ │
│ │ │ │號卷 1 第 61、63 │ │ │
│ │ │ │頁) │ │ │
├─┼────┼─┼─────────┼────┼────────────┤
│3 │101 年04│王│呈報核定士官長王龍│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25 日│正│英、中士楊振泰、下│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士邱景郁、下士穆映│2,5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丞、下士李冠譽等 5│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員幹部帶領 101 年 │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教召,認真負責、克│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盡職責、付出辛勞,│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認真負責表現使召員│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
│ │ │ │齊心協力完成各項任│ │押均沒收。 │
│ │ │ │務之獎勵金乙案。 │ │ │
│ │ │ │( 101.04.25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 63 │ │ │
│ │ │ │號卷 1 第 68、72、│ │ │
│ │ │ │74 頁) │ │ │
├─┼────┼─┼─────────┼────┼────────────┤
│4 │101 年06│王│呈報核定上士洪岳琨│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04 日│正│、中士張有福、下士│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李冠譽、下士王正柏│3,0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 │、二兵呂易聰、二兵│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洪琨哲等 6 員因如 │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下:1. 上士洪岳琨 │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101 年度教召,帶領│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受傷召員前往高雄左│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署│
│ │ │ │營看診,認真負責,│ │押均沒收。 │
│ │ │ │任務順利完成。2. │ │ │
│ │ │ │海陸 751T 新兵吳丞│ │ │
│ │ │ │憲自殺乙案,中士張│ │ │
│ │ │ │有福前行高雄左營帶│ │ │
│ │ │ │領死亡證明之任務順│ │ │
│ │ │ │利完成。3. 海陸101│ │ │
│ │ │ │年度教召,下士李冠│ │ │
│ │ │ │譽帶領受傷召員前往│ │ │
│ │ │ │高雄左營看診任務順│ │ │
│ │ │ │利完成。4. 二兵王 │ │ │
│ │ │ │正柏、呂易聰 749 │ │ │
│ │ │ │梯與二兵洪琨哲 751│ │ │
│ │ │ │梯到部後表現優異、│ │ │
│ │ │ │認真負責、勤奮努力│ │ │
│ │ │ │該時間完成各項任務│ │ │
│ │ │ │之獎勵金乙案。 │ │ │
│ │ │ │( 101.06.04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 81 │ │ │
│ │ │ │號卷 1 第 84、87 │ │ │
│ │ │ │、91頁) │ │ │
├─┼────┼─┼─────────┼────┼────────────┤
│5 │101 年07│王│呈報核定少尉林書弘│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03 日│正│、中士徐偉祐、下士│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王正柏等 3 員支援 │1,5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三營教召期間作業成│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效良好,付出辛勞、│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不負重任之獎勵金乙│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案。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 101.07.03 後陸 │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署│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押均沒收。 │
│ │ │ │號令,見他字第81號│ │ │
│ │ │ │卷 1 第 93、96、98│ │ │
│ │ │ │頁) │ │ │
├─┼────┼─┼─────────┼────┼────────────┤
│6 │101 年07│王│呈報核定少尉林書弘│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06 日│正│、士官長王龍英、上│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士劉建村、上士麥世│5,5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 │ │ │傳、上士江宏林、上│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士洪岳琨、中士王彥│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鈞、中士張有福、中│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士楊振泰、中士徐偉│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祐、下士王正柏等 │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署│
│ │ │ │11 員支援三營教召 │ │押均沒收。 │
│ │ │ │帶領幹部作業成效良│ │ │
│ │ │ │好,付出辛勞、不負│ │ │
│ │ │ │重任獎勵金乙案。 │ │ │
│ │ │ │( 101.07.06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令,見他字第81 │ │ │
│ │ │ │號卷 1 第101、105 │ │ │
│ │ │ │、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1 年07│王│呈報核定少尉林書弘│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26日 │正│、中士張有福、中士│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徐偉祐、下士王正柏│2,0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 │等 4 員因 1. 少尉 │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林書弘於陸戰 754 │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梯帶領新兵轉診,付│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出辛勞、不負重任,│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任務順利完成。2. │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
│ │ │ │中士張有福於陸戰 │ │押均沒收。 │
│ │ │ │754 代理行政外處採│ │ │
│ │ │ │購付出辛勞,不負重│ │ │
│ │ │ │任,任務圓滿達成。│ │ │
│ │ │ │3. 中士徐偉祐於陸 │ │ │
│ │ │ │戰 754 梯委任關餉 │ │ │
│ │ │ │代理人表現優異、付│ │ │
│ │ │ │出辛勞、不負重任。│ │ │
│ │ │ │4. 下士王正柏於陸 │ │ │
│ │ │ │戰 754 梯帶領打飯 │ │ │
│ │ │ │班表現優異、付出辛│ │ │
│ │ │ │勞、不負重任等 4 │ │ │
│ │ │ │員獎勵金乙案。 │ │ │
│ │ │ │( 101.07.26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 81 │ │ │
│ │ │ │號卷 1 第 113、116│ │ │
│ │ │ │、119頁) │ │ │
├─┼────┼─┼─────────┼────┼────────────┤
│8 │101 年9 │王│呈報核定少尉林書弘│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1 日 │正│、上士劉建村、上士│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江宏林、中士王彥鈞│4,0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 │ │、中士張有福、中士│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楊振泰、中士徐偉祐│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下士王正柏等8員 │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因 1. 少尉林書弘於│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陸戰 101 年度帶領 │ │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署│
│ │ │ │連上幹部順利完成 │ │押均沒收。 │
│ │ │ │754 梯接兵任務作業│ │ │
│ │ │ │成效良好。2. 上士 │ │ │
│ │ │ │劉建村等 6 員幹部 │ │ │
│ │ │ │於陸戰 101 年度順 │ │ │
│ │ │ │利完成 754 梯接兵 │ │ │
│ │ │ │任務。3. 下士預財 │ │ │
│ │ │ │王正柏於陸戰 101 │ │ │
│ │ │ │年度順利完成 7 月 │ │ │
│ │ │ │份關餉任務,認真負│ │ │
│ │ │ │責等 8 員獎勵金乙 │ │ │
│ │ │ │案。 │ │ │
│ │ │ │( 101.08.31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81號│ │ │
│ │ │ │卷 1 第 121、124、│ │ │
│ │ │ │128頁) │ │ │
├─┼────┼─┼─────────┼────┼────────────┤
│9 │101 年 9│王│呈報核定少尉周達軒│每人500 │陳建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 │月 6 日 │正│、少尉林書弘、士官│元;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柏│長王龍英、上士劉建│5,500元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 │ │ │村、上士麥世傳、上│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士江宏林、中士王彥│ │王正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 │ │ │鈞、中士張有福、中│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士楊振泰、中士徐偉│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 │祐、下士王正柏等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
│ │ │ │11 員因 1. 少尉周 │ │押均沒收。 │
│ │ │ │達軒於陸戰 101 年 │ │ │
│ │ │ │度帶領全連幹部順利│ │ │
│ │ │ │完成 754 梯次新兵 │ │ │
│ │ │ │懇親任務作業成效良│ │ │
│ │ │ │好。2. 一等士官長 │ │ │
│ │ │ │王龍英等 10 幹部於│ │ │
│ │ │ │陸戰 101 年度順利 │ │ │
│ │ │ │完成 754 梯次新兵 │ │ │
│ │ │ │懇親任務付出辛勞、│ │ │
│ │ │ │不負重任之獎勵金乙│ │ │
│ │ │ │案。 │ │ │
│ │ │ │( 101.09.05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81號│ │ │
│ │ │ │卷 1 第 130、134 │ │ │
│ │ │ │、139 頁) │ │ │
├─┼────┼─┼─────────┼────┼────────────┤
│10│101 年10│王│呈報核定少尉周達軒│每人500 │陳建村、王正柏共同犯行使│
│ │月1日 │正│、少尉林書弘等 2 │元;計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 │ │柏│員於陸戰101年帶領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
│ │ │︵│幹部與 756 梯新兵 │ │編號十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下│期間付出辛勞,任務│ │。 │
│ │ │士│圓滿成功之獎勵金乙│ │ │
│ │ │︶│案。 │ │ │
│ │ │ │( 101.10.01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令,見他字第81 │ │ │
│ │ │ │號卷 1 第 142、145│ │ │
│ │ │ │、147頁) │ │ │
├─┼────┼─┼─────────┼────┼────────────┤
│11│101 年10│王│呈報核定士官長王龍│每人500 │陳建村、王正柏共同犯行使│
│ │月1日 │正│英、上士劉建村、上│元;計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 │ │柏│士麥世傳、上士江宏│5,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
│ │ │︵│林、中士王彥鈞、中│ │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 │ │下│士楊振泰、中士張有│ │沒收。 │
│ │ │士│福、中士徐偉祐、下│ │ │
│ │ │︶│士王正柏、一兵呂易│ │ │
│ │ │ │聰、二兵洪琨哲計11│ │ │
│ │ │ │員幹部於陸戰 101 │ │ │
│ │ │ │年 9 月中秋佳節懇 │ │ │
│ │ │ │親會支援此次任務認│ │ │
│ │ │ │真效勞、努力勤奮是│ │ │
│ │ │ │懇親任務順利完成之│ │ │
│ │ │ │獎勵金乙案。 │ │ │
│ │ │ │( 101.10.01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令,見他字第 81 │ │ │
│ │ │ │號卷 2 第1、5、10 │ │ │
│ │ │ │頁) │ │ │
├─┼────┼─┼─────────┼────┼────────────┤
│12│101 年10│王│呈報核定少尉林書弘│每人500 │陳建村、王正柏共同犯行使│
│ │月2日 │正│於陸戰 101 年帶領 │元;計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 │ │柏│幹部與 756 梯新兵 │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
│ │ │︵│泳訓期間付出辛勞,│ │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
│ │ │下│任務圓滿成功之獎勵│ │收。 │
│ │ │士│金乙案。 │ │ │
│ │ │︶│( 101.10.02 後陸 │ │ │
│ │ │ │二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令,見他字第81 │ │ │
│ │ │ │號卷 2 第13、16、 │ │ │
│ │ │ │1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