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
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惠華於民國98、99年間,受雇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縣餐飲工會,指 「總會」),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及新會員基 本資料電腦建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屏東縣餐飲工會 收費作業方式為:各收費員收取舊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健 保費、會費及新會員之入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會費、保 證金,舊會員繳交費用時,收費員須以其帳號、密碼登錄工 會電腦收費系統,將繳費資料鍵入電腦並列印會員繳費收據 (一式兩聯,下稱收據),其中黃色聯交予會員收執,白色 聯則由收費員留存,會員繳費時如有提出會員白色繳費卡( 下稱白卡),收費員則亦會於白卡內所列繳費月份填寫所繳 金額、繳費日期並蓋用職章,由會員自行保管用以證明確已 繳付該月份應付款項;新會員入會繳交上開費用時,因新會 員基本資料尚未經負責辦理之李惠華建檔,故由收費員開立 手寫收據。各收費員於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2 時之間結帳, 將前一日結帳後至當日結帳前(即以此期間為一會計日)所 收之金額合併累計列為收入項目,扣除該會計日之支出(如 退費、急難慰問金等),比對電腦所顯示收支總計金額核對 無誤後,將該會計日所收取之現金及收據白色聯一併交由出 納林珮吟。林珮吟備齊上開資料後,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列 印會員繳費明細表後製作手寫版之收支明細日報表,完成後 再委由李惠華繕打為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林珮吟再將電 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與上開收入支出傳票一起裝釘後交給會 計邱莉清登打會計帳,再置於該工會2 樓辦公室供財務專員 許月英、總務組長鄭福海、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單雄 、常務監事張清建審查核章。
二、詎李惠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 23日止之如附表一「侵占日期」欄所示收款時間,在工會內
利用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機會 ,故意不在電腦收費系統登錄或登錄後隨即刪除各該筆會員 繳費資料,僅將電腦系統有顯示之經其收費之會員所繳費用 及其收據白色聯交與不知情之林珮吟,以此方式接續將所收 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9,694 元予 以侵占入己。又李惠華為避免其侵占款項之事被屏東縣餐飲 工會發覺,於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時間(即補登時間)」 欄所示時間,利用該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得任意變換帳務日期 之方便性及已完成之帳務期日收費明細得以不斷增加最末筆 收費紀錄之操作特性,接續補登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繳費時 間與事實不符之不實繳費紀錄,持以向該工會行使,致該工 會因李惠華補登之繳費紀錄,誤認工會確有收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而按期代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繳交勞健保費,足以 生損害於屏東縣餐飲工會。嗣因林珮吟離職時,屏東縣餐飲 工會認其與李惠華就99年5 月19、20日結餘款有業務侵占之 嫌(此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無罪),委由員工陳沛 慈清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餐飲工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詰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證被告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莉清、林珮吟、陳沛慈、許月英、方玉童、 張清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其等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訊問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其等均經本院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證人邱莉清、林珮吟、陳沛慈、許月英、方玉童 、張清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之主要書證包括:⒈屏東縣餐飲工會白色繳費 卡及收據本(下稱白卡及收據本,封面為淺粉紅色,封面 記載「白色繳費卡及收據」;至封面記載「李惠華侵占公 款所簽發之『收據』」共4 本,分別為藍色、紅色封面, 各貼有證2-1 、2-2 者與此內容相同)、⒉事後列印之會 員繳費明細表(下稱事後帳本,封面分別為淺藍色、淺粉 紅色,封面記載「李惠華事後竄改之屏東縣餐飲工會『會 員繳納勞健保、會費收款電腦明細表』」共5 本,分別編 列為甲、乙、丙、丁、戊本;至封面記載「李惠華侵占公 款事後補登入帳之帳目明細」共3 本,分別為土黃色、淡 藍色、黃綠色封面,各貼有被證1-1 、1-2 、1-3 者與此 內容相同)、⒊當日經核章之原檔案收費明細帳(下稱當 日帳本,淺藍色封面上記載「收支帳款日報表及電腦明細 表」共3 本,分別編列為A 、B 、C 本;至封面記載「『 當日』經『核章』之『原檔案』收費明細帳」為白色封面 ,分別貼有證3-1 、3-2 、3-3 、3-4 、3-5 、3-6 、3 -7者及封面為深藍色,貼有「告訴人補陳證3 」共9 本者 均與此內容相同)、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 案件丁卷(下合稱丁卷,分別編列為丁-A、丁-B、丁-C、 丁-D、丁-E、丁-F、丁-G、丁-I卷):係該案法官勘驗該 工會電腦收費系統資料庫,所得之該收費系統M04B檔案留 存之AID 序號紀錄(下稱AID ,即會員繳費後經收費員登 載於工會電腦收費系統,系統會產生一組電腦傳票編號, 並自動將各收費項目連續編碼,如同一筆繳費各含3 個項 目即會產生3 個連號之AID )、⒌會員資料管理列印清冊 (見屏東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第93至272 頁,本 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專卷一內容與此相同 ),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序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就 本案就上開事後帳本、當日帳本、AID 均爭執證據能力, 惟該些書證均係收費員於業務過程例行性之登載,且製作 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至事後帳本雖係屏東縣餐飲工 會事後列印所得,然該帳本內容仍係收費員收費當時例行 性之登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並未能證明上開 書證有遭偽造、變造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理由詳後), 難認該些書證有何顯不可信情形而不具證據能力,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或經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 36頁反面至第37頁、院二卷第67頁反面),或係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院五卷第112 至12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受雇於屏東縣餐飲工會,負責收 費及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以下述各點置辯:㈠工會電腦收 費系統問題:屏東縣餐飲工會電腦系統已經更換,可能遭人 竄改;系統可以異動會員編號,不會記錄更動流程,僅有最 後結果,無從證明繳費紀錄是否經過修改;工會電腦收費系 統之M04B檔案編號所賦予各筆收費項目之AID 常有跳號情形 ,且跳號情形無規則可言,顯係軟體設計不當;㈡被告操作 電腦失誤:被告業務繁雜,除負責舊會員收費外,另負責將 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因需要變換作業畫面,容易產生新舊 會員變換日期不當,且被告不知系統有重新整理功能,可能 因而產生資料覆蓋;㈢白卡、收據縱有蓋用被告職章不足證 明為被告收款:會員未帶白卡仍可繳費,收費員事後會依照 電腦資料補登於白卡上,反之,如白卡上有繳費紀錄而電腦 收費系統無資料,收費員也會於電腦收費系統補登,僅白卡 或收據有蓋用被告職章不足證明款項確為被告所收取;且被 告習慣將每日收支小結寫在其中一張收據白色聯上,檢察官 應提出該紙收據白色聯,確認被告每日收款金額,始能證明 該些款項為被告收取;㈣工會收款流程不當:收費員常有溢 收、短收情形,互相找補是常態,不容易於短時間發覺;收 費員均無會計相關專業,又無每日逐筆核對之習慣,容易出 現輸入之會員編號、日期、繳費月份、白卡登載日期錯誤等 不經意疏失;㈤被告係遭他人誣陷:各收費員均知彼此之帳 號密碼,且收費員確實有使用他人帳號登載之情形,甚難排 除他人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塑造被告侵占之假象;且屏東 縣餐飲工會設有最高權限帳號,結帳前擁有登入最高權限帳 號者均可補登,然被告無此權限;㈥手寫版收支明細日報表 上並無被告核章,難認係被告所經手,被告僅負責繕打成電 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不負責核對,縱有誤與被告亦無涉; 日報表上所載金額尚未扣除支出,並非被告當日交與林珮吟 之金額;㈦被告有於99年5 月30日主動繳還溢收款30萬元, 如被告有意侵占,焉有僅收得溢收款20餘萬元,卻主動補足 至30萬元交還之理云云。
二、查98、99年間屏東縣餐飲工會負責收取會員繳交款項之人員 包括陳沛慈、林珮吟、許月英、被告、邱莉清,其等使用之 電腦代碼分別為編號001 、002 、003 、004 、008 ,陳培 寧則於98年7 月份自屏東縣餐飲工會潮州分會調至屏東縣餐 飲工會屏東總會擔任收發業務;事後帳本、當日帳本、白卡 及收據本、丁卷內電腦傳票編號前七碼為年、月、日,第八
碼為收費員代碼,末三碼為該收費員當日收費之流水號(如 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即為98年5 月21日被告所收取之 第36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簡進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二第10頁),並有當日 帳本、事後帳本、白卡及收據帳本、丁卷在卷可考。又一般 收費流程為會員繳費時出示白卡,收費員依照白卡上會員編 號登打,詢問會員欲繳交幾個月的費用,向會員收取費用後 ,以電腦列印收據,將其中黃色聯給會員,自行保管白色聯 ,並在收據上蓋用職章,另在會員所持白卡上填寫金額、日 期並蓋用職章;若會員未帶白卡,則僅列印收據並交付收據 黃色聯予會員,待下次會員持白卡前來時補登白卡。每日中 午11時至下午2 時許為結帳時間,電腦會顯示該會計日(即 前一日結帳後至當日結帳前)之收款金額,收費員核對收入 、支出項目後,會將該會計日收支小結書寫於其中一紙收據 白色聯上,再將所收得現金與該會計日列印出之收據白色聯 交給出納林珮吟;林珮吟清點款項並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後, 列印會員繳費明細表,製作手寫版收支明細日報表,完成後 交被告繕打為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林珮吟再將電腦版收 支明細日報表與收入支出傳票裝釘在一起,交給會計邱莉清 登打會計帳,再放置在2 樓辦公室供財務專員許月英、總務 組長鄭福海、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單雄、常務監事張 清建查核等事實,業據證人邱莉清、林珮吟、許月英、陳培 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20 頁反面、第 121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本院院三卷第163 、165 、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院一卷第143 頁),此情堪以認定。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會員繳費紀錄均為編號004 之收費員即被告所 登載,有事後帳本5 本(即甲、乙、丙、丁、戊本)在卷 可稽,堪認均為被告所登載無訛。被告雖辯稱收費員彼此 知悉帳號密碼,可能係他人使用被告帳號密碼登入而登載 云云,然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知道自己的 帳號密碼,是開始工作時工會給的,伊不知道他人密碼等 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從收費明細表知道彼此的收費代碼,但是伊不 清楚別人的密碼(見本院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 )、證人許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其他人的帳 號密碼,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伊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 院院三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互核相符,堪認屏東 縣餐飲工會並無收費員間彼此知悉帳號密碼之情形。證人
陳沛慈雖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中證稱 :雖然每個收費人員密碼不同,但其實都知道他人的密碼 等語(見被證58,本院院三卷第42頁),然證人陳沛慈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說伊知道彼此代碼,被告比較 特殊,是工會電腦管理者,伊不知道之後密碼有無變更等 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0 頁)。則證人陳沛慈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作證所述其知道其他收費員之「密 碼」,非無可能係指「代碼」之誤,尚難以其該次證詞認 其於本院審理所證不實。至證人林珮吟、陳培寧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每個收費員彼此都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院 二卷第132 頁、院三卷第172 頁反面),然查證人林珮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費代碼001 密碼就是111 、收費代 碼002 密碼就是222 ,忘記是誰跟伊講的,但伊認為自己 知道別人也知道(見本院院二卷第135 頁),證人陳培寧 則證稱:買系統時全部都公開在屏東那裡選收費代碼,那 時有講出來所以大家都知道,沒有人提到有變更密碼,不 可能單獨一個人變更密碼,應該要變更就全部的人一起變 更;伊知道鄭福海有變更,其他人都沒有(見本院院三卷 第175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林珮吟係因有人告知伊,方 知他人密碼,難認其他收費員亦有同樣情形;而證人陳培 寧所述公開選收費代碼之事,並無其他證人曾經提及,難 以遽採。至證人許月英雖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0 號案件中證稱:收費員黃意玲溢領補助款,是黃意玲把一 條錢用伊的代號進去等語(見被證55,本院院三卷第23頁 ),然證人許月英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黃意玲知 悉伊帳號密碼並不知情,伊不知道黃意玲怎麼會知道伊的 密碼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6 頁),是縱使黃意玲知悉 許月英之密碼,亦無從以此推認所有收費員間皆知悉彼此 之帳號密碼。被告另辯稱:電腦軟體最高權限者可更改內 容,但被告無最高權限云云;然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是工會電腦的管理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 140 頁),被告是否無法登入最高權限帳號,已非無疑。 又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費員彼此相處還好, 沒有誰跟誰過不去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3 頁反面), 證人陳培寧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證據說誰有嫌疑 ,也沒有聽過誰手腳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76 頁 ),已難認他人因與被告有所嫌隙,使用被告之帳號、密 碼登入,故意增刪紀錄以誣陷被告。綜上,他人既無從以 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則本案事後帳本顯 示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顯示被告代碼004 者,即得認定為
被告本人所輸入,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舉會員鄭月香、邱徐銀桃、陳佳惠、梁淑蘭、邱 觀蒂為例,說明電腦登載之收費員編號確可能與白卡上所 蓋用之收費員職章不符,資以證明確有其他收費員代實際 收費員補登之情事(見被證6 至9 、24至30、50,本院院 一卷第72至75頁、第163 至169 頁),然查,本案款項並 無電腦登載之收費員編號與白卡上所蓋用之職章不符之情 形,其此部分辯解難認與本案有關。又以會員鄭月香為例 ,被告執詞認該會員之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顯示為代碼00 2 之林珮吟登載,會員白卡卻蓋用邱莉清職章,而有兩者 不符情形,證人林珮吟證稱其會依照電腦帳目補登白卡( 見本院院二卷第135 頁反面),兩者日期應會相符;但邱 莉清並未依電腦傳票編號第4 至7 碼所顯示之日期補登白 卡日期,可見邱莉清知悉其他收費人員帳號密碼,於收取 會員費用時以林珮吟之帳號密碼輸入該筆資料云云(見本 院院五卷第48頁)。然查,證人許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遇會員白卡與電腦紀錄有出入之情形,會請會員拿收 據來看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9 頁反面),且收據上確 有載「會員繳費請索取本收據,否則有糾紛本會概不負責 」,此參見白卡及收據本即明,是以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 員遇有白卡與電腦繳費紀錄不符時,即會要求會員出示收 據應為工會一貫作業程序,並非僅憑電腦所顯示之電腦傳 票編號即為補登白卡之依據,證人邱莉清證稱伊係依據收 據「製表日期」欄位之日期登載繳費紀錄(見本院院三卷 第180 頁),並非無據,不能因邱莉清未依電腦傳票編號 第4 至7 碼所示日期補登於會員白卡,遽認其知悉他人密 碼。被告辯稱會員甚至不會帶白卡,焉會攜帶收據供工會 查證云云,顯係矯飾之詞。
㈢至被告雖主張證人邱莉清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 前至告訴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有串證之虞(見本院院三卷 第150 至157 頁)、證人陳沛慈曾做成內容不實之錄音譯 文欲陷被告於罪、捏造會議決議藉以將被告解職(見被證 61、62、75、82,本院院三卷第65至87頁、第199 至201 頁、第210 頁),認此二人均立場偏頗而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然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 審理中有提出錄音原始檔案供法院勘驗,若其果有意誣陷 ,豈會提供錄音原始檔案使法院得究明真相?又,此一將 被告解職之決議確係經理事會開會形成且該次會議被告未 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方玉童、蘇福東證述在卷(見本院院 二卷第19頁、158 頁),證人陳沛慈乃該工會之員工,據
此理事會決議發函解職被告實為其職責,不能以此認其與 被告間互有嫌隙;再者,證人邱莉清雖於開庭前與告訴代 理人有所接觸,衡情其仍為告訴人屏東縣餐飲工會之員工 ,於開庭前約定時間、地點一同到庭並無悖於事理,尚無 實據認其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串證之情,況其等與被告 無何恩怨,且經具結擔保證言屬實,所言應係實情。 ㈣又查,舊會員繳交勞保費、健保費、會費,新會員則另繳 交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會計科目編號分別為01、02、03 、04、05,滯納金之會計科目則為10等情,有會員資料管 理列印清冊(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專卷一) 在卷可稽;且因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具有資料庫之特性,除 依照會員人數編列電腦傳票編號外,亦自動賦予各筆收費 項目1 個AID 序號,以附表編號1 會員陳麗玲為例,收費 員將會員繳費資料輸入電腦後,電腦將自動產生:⒈電腦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⒉AID :950506、950507、95 0508,本案之AID 乃連續記載,逐日逐筆遞增,而符合資 料庫連續記載之特性,觀諸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 3 號之丁-A卷至丁-I卷甚詳,且證人簡進鴻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是軟體設計電腦工程師,依照屏東縣餐飲工會 的需求客制化製作本電腦收費系統,收費員關帳後可以更 改日期,也可能作資料刪除的動作。刪除之後AID 序號會 變成跳號,例如刪除3 的話,這個位置會變成空號,變成 1 、2 、4 、5 。假設最後一筆00000000000 如果是6 月 2 日才回來補登的,這筆補登的會變成015 ;AID 是資料 庫的特性,是自動編號,假設6 月2 日輸入6 月1 日,不 會跑回6 月1 日插入,會接在6 月2 日之後,代表先後順 序,在我們設計的程式裡面無法做更動。時隔越久AID 的 號碼會愈來愈多。假設作014 資料時序號是1 ,隔年5 月 25日作的序號已經到10000 ,我才回頭就這個日期輸入01 5 的資料就會變成10001 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4 至14 6 頁)。是以應可由AID 序號累加之特性,比對本案系爭 各筆款項前後筆資料之方式,判斷被告在該電腦收費系統 登載本案系爭各筆收費紀錄之時點(各筆款項登載時間之 認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電腦資料遭人竄改云 云,然查,證人簡進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 3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案件中證述:系統自動產生AID 及 傳票編號末三碼,沒有辦法用人為方式修改等語(見被證 92,本院院五卷第140 頁),可知本案AID 及電腦傳票編 號均係輸入資料當時所產生,不會被事後竄改。至於證人 簡進鴻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直接進入資料庫裡面是可
以做更動的,有學MS相關的應該就會操作,如果要找人來 改是一定有辦法改的;現在工會已經沒有在用伊的系統, 工會已經換過系統,這應該有人動過等語(見本院院二卷 第146 頁、見被證4 、5 ,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 頁)、證人蘇福東雖證稱:曾見陳沛慈於99年9 月份找不 知名廠商到2 樓電腦主機那邊動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 7 頁反面),然證人陳沛慈就此已證稱:僅是安裝防毒軟 體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2 頁),則工會更換電腦系統 、陳沛慈曾找廠商至電腦主機處等情,均難證明有竄改本 案AID 之情事。況本案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於102 年2 月18日至屏東縣餐飲工會勘驗電磁紀錄 前,告訴人均未提出AID 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 意識到AID 可作為特定電腦登載時間之證據,自無預先加 以竄改之動機及可能。況且,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2 月18 日至屏東縣餐飲工會勘驗時,共查得130 餘萬筆資料,有 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院一卷第68頁),告訴人 應甚難在龐雜的資料庫中特定被告經手之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收費紀錄進行增刪更改,且倘告訴人竄改資料庫入被告 於罪,自可竄改更多筆電腦紀錄,何須僅限於本案之179 筆款項?被告辯稱程式經過更動、電腦程式遭竄改,且無 操作流程紀錄,無法確認為被告所為云云,尚屬無稽。 ㈤被告又辯稱:伊不知要按重新整理,可能使得資料覆蓋重 疊(被證10,見本院院一卷第76至79頁);本案AID 常有 跳號情形,顯係設計失誤(被證11、71、72,見本院院一 卷第80頁、院二卷第123 至126 頁)云云;惟證人林珮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職前每天都會按重新整理避免資 料重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簡進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更改日期,必須要按重新整理 ,資料才能更新同步化,舉例來說,A 電腦新增一筆,在 B 電腦沒有重新整理,又新增一筆,會造成當下看少了A 電腦那一筆,原先的A 暫時看不到,只會出現B ,如果有 重新整理,就會把A 的抓進來;假設是同一台電腦沒有重 新整理,3 月7 日做到10筆,要回去打3 月6 日的資料, 再把日期改回來輸入3 月7 日的第11筆資料,電腦會正常 顯示為最後一號再加一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則依證人簡進鴻之證詞,縱被告不知要按 重新整理,就其本身之收費作業並無影響,且無資料覆蓋 後消失之情形,僅是未重新整理前暫時無法讀取他人新增 之繳費紀錄。況且,被告林珮吟每日均操作重新整理之功 能,收費系統即會依指令重新整理編排各收費員收款明細
,會員繳費資料不至於因被告個人未重新整理而遭使得部 分資料遭刪除或遺失,被告辯稱不知有重新整理功能,可 能產生資料覆蓋云云,不可採信。又證人簡進鴻於102 年 9 月2 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勘驗時即 表示AID 產生與重新整理沒有影響,重新整理與否對於AI D 無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 第51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 易字第233 號案件中證稱:重新整理目的是讓螢幕與資料 庫同步,所謂覆蓋是指有可能螢幕上某筆資料被覆蓋住, 但資料庫裡面仍然有資料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136 頁) ,足見本案仍可由AID 判斷被告補登本案款項之時間。至 AID 雖偶有若干跳號情形(如被證71、72,見本院院三卷 第123 至126 頁),然就本案各筆款項而言,各筆款項前 後均係連續登載,電腦程式系統疏失(BUG )尚不至於造 成本案之179 筆款項均產生帳務錯誤情形,且電腦程式所 造成之疏失,早已存在於系統中,應會以一定頻率出現, 而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79 筆侵占款項係隨時間於99年後 急遽增加之情形有異。且自證人簡進鴻前開系統可刪除繳 費資料,序號將成為空號之證述即知,AID 經刪除後可能 成為空號,且每個會員繳費月份、是否需付滯納金之情形 均不同,未必均跳號3 碼(一個收費項目對應一個AID 碼 ),與事理無違背。
㈥再者,被告雖同時負責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業務,而有變 換日期之需求,亦僅有4 種可能情形:⒈當日上午製作舊 會員收費時,利用空檔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或新會員收 費,無需變換日期。⒉當日下午製作舊會員收費時,利用 空檔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或新會員收費,需變換為前一 日。⒊當日上午正製作新會員收費或基本資料建檔時,舊 會員到場繳費,無需變換日期。⒋當日下午製作新會員收 費或基本資料建檔時,舊會員到場繳費,需變換為次一日 。亦即,僅涉及舊會員需變換會計日而新會員無庸變換時 ,始需要更動期日,然本案被告補登之行為多與上開需變 換期日之情形無涉,理由詳見附表二。被告雖辯稱:證人 簡進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案件中證稱「上傳新會員勞健保資料作業」、「新 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均與「經常會費保費收繳」為不 同功能選項,從AID 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曾在兩筆繳費紀錄 間進行「上傳新會員勞健保資料作業」、「新會員基本資 料建立作業」(見被證66、92,本院院三卷第114 、115 頁、院五卷第138 頁)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新會員入會
時收費員會請新會員把基本資料寫好,收費包括入會費、 保證金,每個收費員都可能經手,一定會在當天上班時間 給伊;如果繳費項目有五項為新會員,三項是舊會員等語 (見本院院一卷第143 頁、院二卷第3 頁反面),是以應 可由收費項目之數目判斷是否為新會員。分別以98年5 月 22日、98年6 月22日之帳目為例,對照AID 紀錄,可查見 :⒈98年5 月22日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Z001 、繳費五項 、會員編號為18562 ,AID950392 至950396,下一筆即為 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Z002 、繳費五項、會員編號18563 ,AID950397 至950401。⒉98年6 月22日電腦傳票編號00 000000000 、繳費五項、會員編號18670 ,AID969738 至 969742,下一筆即為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繳費五 項、會員編號18671 ,AID969743 至969747,有98年5 月 22日、同年6 月22日收費AID 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民事 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丁-A卷第5 頁反面、第21頁), 堪認新會員收費資料仍會出現於AID 資料庫中。且證人邱 莉清於偵查中證稱:新入會會員伊會用手寫收據,等伊結 完帳,被告才登打入會費及保證金等語(見被證52,本院 院三卷第7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負責登打新會員收費 ,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伊可能 先將資料傳給健保局、勞保局,隔天再找時間建檔云云, 然新會員資料未建檔前,並無會員編號,電腦無從紀錄會 員繳費狀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殊無可採。四、業務侵占部分:
㈠本案各筆款項電腦傳票編號所顯示之收費員代號均為004 ,白卡上所蓋收費員印章均為被告之職章,有白卡及收據 本在卷可稽。依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流程,會員繳費時收 費員即需登錄電腦並列印繳費收據。又因該工會同時有白 卡制度,即會員可自行保管白卡,並於繳費時出示收費員 ,要求收費員蓋章作為繳費憑證,是會員如執白卡前來, 勢必會要求收費員於其上蓋章並書寫正確日期,故白卡上 所書寫之日期應為會員繳費之正確日期至明。查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依有無白卡、收據可分為4 種類型:1.同 時有白卡及收據、2.僅有收據、3.僅有白卡、4.兩者均無 。以下分述之:
⒈第一類型(同時有白卡及收據),再區分為下述⑴至⑺ 情形:
⑴白卡上所載收費日期與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 費日期」欄、「單據編號」前7 碼所示之日期均相同 ,且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
日期相同(即附表一編號4 、38、53、58、59、79、 82、87、100 、103 、104 、107 、108 、110 、11 8 、119 、128 、131 、134 、135 、144 、157 、 163 、165 、168 、172 、176 、178 、179 部分) :會員於下午繳費,被告必須變換帳務期日為次一會 計日始能登載該筆款項,故被告收費後,仍將該筆款 項登載於原會計日,因此時原會計日已結帳,被告即 可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發覺。
⑵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費日 期」欄、「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之日期相同,但 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 (即附表一編號10、19部分,其中編號19為手寫收據 並無單據編號及製表日期):被告於會員繳費時開立 收據黃色聯予會員收執,並於會員白卡上登載後,將 電腦系統中該筆繳費紀錄刪除,嗣補登於前一會計日 ,故造成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 示日期與白卡上所載日期、收據「製表日期」欄、「 繳費日期」欄、「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 。
⑶白卡上所載繳費日期、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