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1959號
ILDA,104,續收,195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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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LESTARI SR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STARI S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 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 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 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 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 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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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